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中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2726民初1982号
原告:贵州中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下司镇下司村打浪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DRXR412。
法定代表人:周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玄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和平路(天主堂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736617011Q。
法定代表人:陈**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中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贵州中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602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暂计6万元,实际以欠款本金16023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被告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与原告贵州中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鼎公司按照被告三泰公司的需要向其承建的上司无患子菩提庄园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相应计量、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鼎公司根据被告三泰公司的要求,在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共向无患子菩提庄园供应了商品混凝土1673方,总金额601930元,被告已支付441700元,尚欠1602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混凝土供销合同》明确约定“供需双方在该项目停止供应商砼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所有的对账手续,需方并在30日内付清供方所有的商砼款;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供方货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价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并约定若产生争议,向独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费用还包括实现权利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现原告认为《混凝土供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原告商砼货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中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供销合同》中,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贵州中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合同与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中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2元,退还原告贵州中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陆航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