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6民初1741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9日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贵州省剑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清,贵州创汇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百泉镇和平路(天主堂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736617011Q。
法定代表人:陈**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安颖,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清、被告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安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布依小镇索道桥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中旬,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布依小镇索道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西影甜园建设项目“布依小镇索道桥”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在2018年11月15日前进场,必须在2019年1月31日前完成被告要求的施工范围,若发生了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拒因素时,工期顺延;工程承包总价为1100000元,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6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9年4月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场施工,并按时在2019年1月31日以前完工,被告方也予以验收和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仅在2019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之后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不付清工程款。截止2021年2月1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整,至今仍欠工程款5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但被告多次以公司经营困难为借口迟迟不予支付。
被告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前提条件是乙方完成施工后必须要经过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但至今该项目未经过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且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也,没有出具任何施工完成的相关文件,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应支付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布依小镇索道桥工程施工合同》,将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西影甜园建设项目中的布依小镇索道桥建造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西影甜园建设项目。主要工程:布依小镇索道桥;工期:2018年11月15日前进场,必须在2019年1月31日前完成甲方要求的施工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本工程总价人民币1100000元;付款方式:乙方在完成施工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予以计量,计量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4600000元,剩余款项干2019年4月以前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中旬之后,西影甜园建设项目所在的独山县拉然康养小镇对外开放和接待游客,原告**所施工的索道桥成为该康养小镇的网红景点之一。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无异议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公司信息布依小镇索道桥工程施工合同、照片、视频资料、付款凭证、网上公告及新闻报道截屏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且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西影甜园建设项目中的布依小镇索道桥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加之原告**对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被告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使用。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合同无效,在原告**对案涉索道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6月实际使用,2021年6月应视为工程竣工的时间。且因使用后取得良好效果,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请求被告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1100000元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认可被告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550000元。为此,被告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的支付工程款为550000元。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5500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告**要求从2019年1与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经查,双方虽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600000元,剩余款项干2019年4月以前付清”,因合同无效,该约定也无效。被告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6月使用该索道桥后,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价款1100000元。但被告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有5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2021年6月中旬使用该索道桥,但不能证明具体使用时间,被告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欠付工程款,应从2021年7月1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较为符合实际情况。故**要求从2019年1与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认定被告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21年7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550000元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被告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所欠工程款5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7月1日起至所欠工程款550000元支付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实际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0000元。
二、被告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550000元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荣森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苗苗
书记员  唐艺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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