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与东方鼎盛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2406号
原告: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782905X3。
法定代表人:王文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晶晶,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佩希,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东方鼎盛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才高街**东方鼎盛中心****码91410100694899101B。
法定代表人:戴杰。
原告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盛科技公司”)与被告东方鼎盛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鼎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盛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晶晶、蒋佩希到庭参见诉讼,被告东方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盛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3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3627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281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东方鼎盛中心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东方鼎盛中心项目电梯工程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电梯12台,设备合同总金额7254000元,安装合同总金额706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与安装义务,被告未支付全部款项,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整改完成后,被告按阶段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第一阶段:电梯维修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质保金(362700元);第二阶段,在支付完乙方设备质保金的30日内支付原告电梯安装工程款(380000元)。”现电梯已经全部整改完成并移交被告,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全部履行《付款协议》,拖欠电梯安装款380000元,设备质保金362700元。《安装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照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足损失的应当补足。损失包括交通通讯人工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故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此外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电梯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予以支持。
被告东方鼎盛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东方·鼎盛中心项目电梯采购合同》,约定东方·鼎盛中心项目12部电梯,总价款7254000元,原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制造完成并具备交货条件,在接到被告通知后10个日历内运至交货地点并完成卸货。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电梯安装完成,并通过省市技术监督局的检测验收,取得《电梯准用证》和《电梯安全准用证》,且经被告验收合格、正常运转满24个月保修期后(扣除违约金)无息支付。如果被告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给原告货款,则被告也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按拖欠金额每日1‰计算,直到该款付清为止。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足损失的应当补足。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对第三人的责任、处理争议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同日,原被告签订《东方·鼎盛中心项目电梯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东方·鼎盛中心项目电梯安装工程施工的全部费用为706000元,总工期70日历天,设备到达现场、开始安装前,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安装费的50%,剩余50%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省市技术监督局的检测验和消防相关部门验收,并取得《电梯准用证》和《电梯安全准用证》,原告向被告提供全套合格的安装资料、原被告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被告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给原告货款,则被告也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按拖欠金额每日1‰计算,直到该款付清为止。
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东方鼎盛中心项目电梯维修、付款协议》,约定部分电梯存在问题,被告自签订本协议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原告收到履约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安排技术人员对现场问题进行检查并制定相应解决办法、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电梯存在问题的整改工作,电梯维修完成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设备质保金362700元;支付完后30个工作日支付安装工程款(含两项签证款)38万元。本次维修后,在被告认可后电梯(除政府规定对特种设备要求的范围外)发生任何问题与原告无关。双方按照时间节点约定执行,不得因各种理由拖延造成延误,如因违约,后果将自行承担。
2019年3月27日,原告、东方鼎盛中心物业服务中心和河南中维电梯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移交表》,约定于2019年1月19日-2019年3月10日期间整改的东方鼎盛中心电梯内容经三方人员现场运行监测,符合运行要求,同意进行移交。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的尹晶晶和蒋佩希两位律师代理本案件,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庭审中原告述称,《东方鼎盛中心项目电梯维修、付款协议》中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完,但是约定的电梯采购款尚欠的质保金362700元和电梯安装款尚欠的38万元至今未支付。其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的维修义务,且经东方鼎盛中心物业服务中心和河南中维电梯有限公司(原告称是被告的维修保养单位)的验收和确认。
以上事实有《东方·鼎盛中心项目电梯采购合同》、《东方·鼎盛中心项目电梯采购合同》、《东方鼎盛中心项目电梯维修、付款协议》、《工程移交表》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东方鼎盛中心项目电梯维修、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采购电梯的剩余质保金362700元和剩余安装款38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的被告支付质保金362700元和安装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电梯的采购和安装费用,已经构成违约,结合原被告双方对《东方鼎盛中心项目电梯维修、付款协议》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未付款项的10%即74270元(742700*0.1=74270)的部分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和原告提交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和转账凭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鼎盛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380000元、质保金362700元,并支付违约金74270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84697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5元,减半收取6878元由原告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被告东方鼎盛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俊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林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