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申8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新县**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新集镇董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伦,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17号院2号楼西2单元12层12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晶晶,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佩希,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县**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县**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2139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申请法定事由: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经法定程序送达传票,缺席判决,严重损害了新县**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利。1、新县**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后,通过邮寄形式送达开庭传票,但新县**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始终未收到法院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也没有在开庭后收到法院的判决书,直至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新县**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账户被冻结后,新县**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才得知有案件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而且本案的法律文书也没有按照规定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导致新县**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根本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2、自2016年公司成立后,新县**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搬离或者变更公司住所地,公司的住所地始终位于信阳市新县董店居委会新县中医院新院区,也不存在所谓的拒收法院传票的情况。在2020年,新县**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新县人民法院都参与了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之规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委托新县人民法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有失公正。新县**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后续又签订了《新县中医院补充协议》,但是截止目前,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及款项并未进行据实结算,而原审法院就只凭借合同及补充协议就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无任何争议,而且判决新县**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的违约金责任。同时,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应当属于承揽合同,与本案的案由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应当另案处理。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有失公正。庭审中新县**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补充称,电梯质量有问题,新县中医院是新冠疫情隔离点。然后在疫情期间发生了大概有8-10起故障,其中有三次是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去解决的,其余都是由我们公司自行解决的。
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针对新县**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送达问题,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提供了新县**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送达,新县**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拒收,与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无关。作为法人机构对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不详细导致无法送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且根据新县**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向其送达的执行传票,新县**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能够正常接收,恰恰表明了诉讼阶段新县**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恶意拒收传票。第二、关于新县**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电梯质量问题,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电梯验收报告、电梯使用登记证,且电梯质保期已满,足以证明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电梯无任何质量问题。新县**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仅凭证人证言无任何确实证据不能证明电梯存在问题。首先,电梯的质保期在2020年7月份就已经到期了,在质保期到期之前的整整一年的质保期间,我们并未收到过新县**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质量的任何异议,包括书面的以及口头的。其次,电梯经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已经证明它的质量是符合要求的。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关于质量的异议不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双方的违约金本身在双方的合同当中有明确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或者说法定的限度,所以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县**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称因其不存在违约,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判决数额是正确的,故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新县**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县**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于岸峰
审判员 芦 祎
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