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中牟亚太新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11527号
原告: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17号院2号楼西2单元12层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782905X3。
法定代表人:王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佩希,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亚太新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刘集镇(郑开大道与人文路交叉口西南2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768236871。
法定代表人:王国增。
原告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盛公司)与被告中牟亚太新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牟亚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佩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牟亚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5291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亚太绿博田园二期项目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亚太绿博田园二期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电梯32台。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820000元,安装合同金额为1380000元。同时,也约定了合同生效、付款条件、交货日期、质量保证、质量验收等条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截至目前仍欠付电梯安装款529175元。此外,《安装合同》7.2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向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牟亚太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亚太绿博田园二期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亚太绿博田园二期项目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亚太绿博田园二期项目1至11号楼提供并安装电梯32台。其中,《采购合同》的总价款为3820000元,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安装合同》的总价款为1380000元,合同第2.3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1)在电梯安装人员进场后,甲方10天内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50%给乙方。(2)乙方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出具报告且相关资料交付甲方后,同时乙方提供合同总价10%的银行质量保函,经甲方审核无误后,10天内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50%给乙方。
2019年7月1日,涉案项目1至5号楼共计20台电梯设备安装工程,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验收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认合格。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出具《电梯设备移交单》,确认原告将1至5号楼共计电梯设备20台移交至被告。
2020年8月17日,涉案项目6至11号楼共计12台电梯设备安装工程,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验收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认合格。2020年11月24日,原、被告出具《电梯施工竣工设备移交单》确认,原告将6至11号楼共计电梯设备12台移交至被告。
2021年1月11日,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出具两份《见索即付质量保函》,2021年1月12日,王锋(原告方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在《见索即付质量保函》上签字确认。
原告完成以上《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被告仅支付电梯安装价款850825元,下欠529175元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亚太绿博田园二期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亚太绿博田园二期项目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奇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并安装完毕电梯设备,并按照《安装合同》第2.3条付款方式的约定,于2021年1月11日提供了银行质量保函,被告中牟亚太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10天内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合同价款。现被告下欠原告电梯安装款529175元未支付,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529175元及逾期利息(以5291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牟亚太新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529175元及逾期利息(以5291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牟亚太新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换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