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7614号
原告:***,女,汉族,1961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阁,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合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7号院11号楼东1单元6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C3QR23。
法定代表人李玉雷。
被告: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17号院2号楼西2单元12层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782905X3。
法定代表人:王文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晶晶,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纯,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炯,男,汉族,1983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刘强,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焦慧,女,汉族,1976年5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沈炯、刘强、焦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阁,被告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晶晶、王雪纯,被告沈炯、焦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王文清与河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王文青劳务承包位于郑州市施工项目。该工程总承包方为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为沈炯。施工过程中王文青与**公司达成解除劳务合同的合意并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协商一致,**公司尚欠付王文青139000元工程款,刘强作为**公司的代表人签字盖章,焦慧作为奇盛公司代表人在见证人处签字,沈炯作为担保人签字。2019年9月3日,王文青到奇盛公司索要工程款,经九如路派出所民警协调奇盛公司承诺会及时付款并于2019年9月5日向王文青转账3.9万元。2019年10月,王文青因病去世,其合法继承人有王瑞芝、***、王蒙蒙、王月月、王金光,现王瑞芝、王蒙蒙、王月月、王金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债权,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文青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经发包人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王文青,违反了其与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文青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三、即便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需要承担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未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也仅应该在欠付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当前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代付垫付工程款达725035元,远远超过应付给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故请求驳回对我们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炯辩称:第一、我写的担保的话已经过了担保期限;第二、王文青分包队是没有资质的,是违法的,所以和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无效的承包合同分包合同。
被告焦慧辩称:我当时代表公司给刘强转了一部分工程款,然后我只是他当时写的协议上的一个见证人,跟这个事情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被告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院暨河南省妇幼保健院南院区康复楼及康训康复病房楼电梯井道施工,合同价为64万元。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王文青施工队。2017年9月23日,王文青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因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与我方解除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南院区康复楼电梯井道施工项目合同,故我方与王文青施工队解除劳务合同。王文青施工队自解除合同之日,已完成总工程量的70%,按照总合同价格(人民币:叁拾捌萬圆整380000.00元),我方应支付其人民币贰拾陆萬陆仟圆整(266000.00元),已付人民币壹拾壹萬圆整(110000.00元)。现双方就付款问题协商一致,我方于2017年9月23日支付王文青施工队人民币壹拾萬圆整(1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和增加工程量(六层挑檐切除15000元,六层挑高部分20000元,二层挑檐切除4000元,误工费4000元,住房补助4000元,所有增加工程量费用经协议后为48000元)。二次结构钢材材料费5000元,已砌砖部分人工费用5000元,共计10000元。王文青施工队在主体框架施工过程中使用泵车费用15000元。剩余工程款经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项目部验收合格决算后,我方予以结算。主体合计壹拾贰万九千元整,加次结构补款,共计壹拾叁万玖仟元。刘强作为**公司的代表人签字盖章,焦慧作为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在见证人处签字,沈炯作为担保人签字。2019年9月3日,王文青到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经九如路派出所民警协调,被告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向王文青转账3.9万元。2019年10月,王文青因病去世,其合法继承人有王瑞芝、***、王蒙蒙、王月月、王金光,现王瑞芝、王蒙蒙、王月月、王金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债权。
本院认为,王文青施工队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双方进行了解算,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应在欠付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沈炯自愿对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方式约定不明,视为一般保证,其应在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王文青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期限为经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项目部验收合格决算后,而被告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被告沈炯辩称担保期限已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焦慧仅是见证人,亦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沈炯在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河南奇盛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在欠付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彦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徐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