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渝海通讯有限公司

海南渝海通讯有限公司与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8)琼行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渝海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蓝天路35号名门广场北区B座805房。
法定代理人:谭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玮,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19号。
法定代理人:凌云,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绍山,海南如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渝海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华区政府)行政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1行初8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9日,渝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判决龙华区政府向远海公司支付补偿1457027.4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龙华区政府在《海口晚报》刊登了关于进行坡博、坡巷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的通告,该通告明确在2015年11月10日前对现有产权进行登记核定,并明确在通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一切建设行为,否则后果自负。2016年8月30日,龙华区政府在《海口晚报》刊登了《关于坡博、坡巷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
2015年11月,渝海公司与电信海南公司签订五份《宽带接入网业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进行合作共同投资建设海口市坡博宽带接入网项目事宜,协议有效期为5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双方合作具体地点为海口市坡博村江东公寓等周边、海口市坡博村万春公寓等周边、海口市坡博村福鑫公寓等周边、海口市坡博村华立小区等周边、海口市坡博村健康幼儿园等周边;对于电信海南公司投资资产产权归电信海南公司,渝海公司投资资产电信海南公司享有使用权;如政府管理部门提出要求的(如拆迁等),双方可暂停或终止提供相应服务,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电信海南公司全力配合渝海公司争取赔补、赔补费用归渝海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电信海南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渝海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共同投资建设的五个有线宽带项目分别于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10日开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20日完工;2016年11月16日验收。2017年3月30日,坡博坡巷棚改指挥部组织召开研究坡博、坡巷片区内管线迁移等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通知海口电信等单位参加,并要求各管线主管部门在4月15日前向指挥部报送管线迁移概算,由指挥部上报发改委审批,为管线迁移工作提供资金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要求龙华区政府作出行政征收补偿。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渝海公司是否具备要求龙华区政府给予征收补偿的原告资格。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了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其他认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证明自己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才能据此取得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明,涉案被征收的标的物产权属于案外人电信海南公司,渝海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其司为被征收标的物的施工方,与电信海南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不能证明是被征收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因此,渝海公司既不是涉案行政征收的行政相对人,也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要求龙华区政府给予征收补偿的原告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次,人民法院经审理若认定起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依法驳回其起诉的,将不再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渝海公司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渝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渝海公司的起诉。
渝海公司上诉称,依据上诉人与电信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宽带接入网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对于电信海南公司投资资产产权归电信海南公司,渝海公司投资资产电信海南公司享有使用权。另,电信海南分公司出具《证明》表示,涉案五个项目全部由上诉人投资建设,项目产权、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因而拆迁补偿、赔偿款项也全部归属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龙华区政府辩称,上诉人不是设备和项目的所有权人,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电信海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涉案的五个宽带项目全部由渝海公司投资建设,项目产权、所有权归渝海公司所有。因此渝海公司是涉案行政征收的行政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行初81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文豪
审 判 员 凌杰泉
审 判 员 王山元
书 记 员 王 绛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韩 静
书 记 员 王 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