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渝海通讯有限公司

海南渝海通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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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08民初5687号

原告:海南渝海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蓝天路35号名门广场北区B座8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谭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玮,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彬,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关天源,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桂林洋开发区旺洋小区1栋603。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卿、张敏,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渝海通讯有限公司与被告关天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玮、云彬,被告关天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渝海通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工作重大失误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回款所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暂计77333.36元(公司贷款200万元,每月利息为9666.67元,从2017年2月起暂计至2017年10月,8个月共计77333.36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施工费用被审减的损失45127.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份被告关天源受原告指派在中国铁塔海南分公司系统中录入中国铁塔海南分公司儋州市2015年儋州西环高铁150公里新建铁塔、151公里新建铁塔、152公里新建铁塔、134公里新建铁塔等四个项目,其中光电引入合同出现重大失误,直接导致原告承接的中国铁塔海南分公司西环高铁光电缆总体合同无法签订。双方合同总金额3230299.31元(其中光缆引入金额2823564.45元,电缆引入金额406736.86元)。因被告工作失误造成合同无法签订,导致合同款无法按时回款,为资金周转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2月20日、2月22日分三次共向建行海口龙华支行贷款200万元,而这直接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10月共计为77333.36元。而如今铁塔系统已经关闭,原告仍不能签订合同,合同款项更不知何时能够取得。另外,依据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公司工程管理规定要求,土建施工单位在收到第三方审计单位反馈的的初审意见后须在3天内作出回应,如未按规定时间反馈将默认审计结果。而铁塔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北京中榕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临高金龙大道南贤村路口灯杆站的初审意见于2017年5月5日下午4:57以邮件方式发送至海南恒鑫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邮箱,被告作为原告派驻海南恒鑫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管理员却未作出反馈。其后,该第三方审计单位考虑到审减金额较大,又于2017年5月20日及2017年5月22日电话告知被告,要求对审减部分45127.58元提供签证表,但被告未按规定时间提交材料,并回复此项费用施工队不提供签证表就不要了。被告此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被审减损失45127.58元。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关天源辩称:一、原告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与被告工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2015年儋州西环高铁150公里、151公里、152公里、134公里处的四个铁塔开工时间均为2015年8月19日,竣工日期均为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华支行签署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款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被告是2016年6月份才到原告公司工作,由此可见,铁塔工程和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期限均为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之前发生的,所以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被告录入铁塔公司合同并不存在重大失误,录入合同属于后期档案管理,在大写数字一和壹的写法上,有不规范,但这与重大失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录入的大写数字后面有小写的阿拉伯数字相互印证的,是清楚的记录,不存在失误,不能成为合同对方不签订的理由。对方不签订合同是对方的过错,这种将他人的过错,强加到被告身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银行利息是借款依法产生的,将他方未履行付款义务,产生拖延的责任强加到被告身上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产生的延期付款利息应该由付款方承担,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二、管理审核减少的损失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及海南××道口灯杆的初审意见,于2017年5月5日下午4点57分,以邮件方式发送到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指定邮箱,被告未做反馈,这个事实与被告没有关联关系。因为被告在2017年3月份就已经被原告辞退,并离开了原告公司。不在其位不谋其职,原告的起诉书自相矛盾,其将责任推给没有过错的被告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海南渝海通讯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通信工程设计安装、通信管道、线路、终端设备安装架设、埋设等。为筹集资金用于承接工程施工及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华支行签订了《小企业网银循环贷款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200万元。2016年6月1日,被告关天源入职原告海南渝海通讯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2月,被告受原告指派在中国铁塔海南分公司系统中录入中国铁塔海南分公司儋州市2015年儋州西环高铁150公里、151公里、152公里、134公里处的四个新建铁塔项目工程补充合同时,将四个项目的工程费用依次分别写为:”大写:一万伍仟陆百贰拾壹元壹角陆分,小写:15621.16元”;”大写:一万零伍佰伍拾柒元壹角叁分,小写:10557.13元”;”大写:一万壹仟捌佰壹拾贰元玖角叁分,小写:11812.93元”;”大写:一万零陆百陆十壹元叁角柒分,小写:10661.37元”。原告确认,其承接施工的上述四个铁塔项目工程是先施工后补签合同,现工程均已完工。

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关天源离职时与原告指定的工作人员办理了工作交接。

2017年8月1日,海南渝海通讯有限公司以自己为申请人,以关天源为被申请人,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工作失误导致申请人无法及时回款所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58000.02元;二、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被申请原因导致申请人被审减的的损失45127.58元。2017年8月8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告字[2017]第72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海南渝海通讯有限公司,其仲裁请求事项该委至今未做出受理决定,其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9日,原告海南渝海通讯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称因被告在系统中录入2015年儋州西环高铁150公里、151公里、152公里、134公里处的四个新建铁塔项目工程的工程费用时,在大写数字一和壹、十和拾的写法上不规范,导致合同相对方以此为由不签订合同、不付工程款,致原告未能及时归还贷款;同时,原告以被告未继续配合完成离职前的相关工作,致原告的工程款被审计减少45127.58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存续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公司扣罚表、通信建设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报名表、公司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流水、社保个人账户对账表、2015年儋州市西环高铁土建项目工程补充合同、海南西环高铁接入光缆工程施工合同(移动、联通、电信)、中国建设银行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关于临高金龙大道南贤村路口灯杆审计的证明、琼劳人仲告字[2017]第72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另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被告关天源在系统中录入2015年儋州西环高铁150公里、151公里、152公里、134公里处的四个新建铁塔项目工程的工程费用时,在大写数字一和壹、十和拾的写法上存有瑕疵(将本应写为壹的误写为一,将本应写为拾的误写为十),但未有证据证明该书写瑕疵是被告故意为之。同时由于被告在系统中录入的大写数字后面均有相应小写的阿拉伯数字相互印证,因此,其录入的工程项目费用数额仍是清楚无误的;且涉案的四个铁塔项目工程是先施工后补签合同,工程均已完工,现在系统中补充录入合同属于后期档案管理,并不实际影响合同的履行。至此,被告关天源的上述书写瑕疵(将本应写为壹的误写为一,将本应写为拾的误写十)原则上不能成为合同相对方不补签及不付款的理由。另外,即使合同相对方以上述书写瑕疵不补签及不付款,原告也可以及时采取修改补正等措施以弥补,因此,原告将合同相对方拒绝补签合同及不付款归咎于被告关天源的书写瑕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合同相对方不付款致原告未归还银行贷款而产生贷款利息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被告关天源离职时与原告指定的工作人员办理了相应的工作交接,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工作交接中存有隐瞒或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故对于已办理了相应交接手续的工作,被告在离职后并无继续完成的义务。至此,原告以被告离职后未继续配合完成离职前的相关工作,要求被告赔偿其工程款被审计减少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渝海通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渝海通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卞长杰

人民陪审员黄亚六

人民陪审员李明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谭立婷

书记员陈紫玉

速录员王佩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