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9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富厚街金贸花苑**1-2用代码91500234208101273M。

法定代表人:向可平,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的(2020)川1923民初3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3民初32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定错误,本案应当是承揽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巴中平昌县金宝森林道路建设工程(PPP)—金宝山栈道专业分包合同》专用部分第二条2.3工作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是承揽合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二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巴中平昌县金宝森林道路建设工程(PPP)—金宝山栈道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专属管辖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从重庆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书来看,诉讼请求之一即判令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及理由主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巴中平昌县金宝森林道路建设工程(PPP)—金宝山栈道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因案涉项目施工建设发生工程款纠纷,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中包含“分包合同”字样,该合同内容亦有“发包人”、“承包人”“分包工程”等字样。该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案涉工程位于四川省平昌县内,故,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赖 敏

审 判 员  王健宇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秀英

书 记 员  白茂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