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3民初3255号
原告:重庆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富厚街金贸花苑G栋1-2。
法定代表人:向可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绍健,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亚光,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日,住重庆市奉节县,系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宇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栋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键、唐亚光和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栋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541340.19元,并分期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5%/年息)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依据计算数据见附件),计至付清之日止。2、解除原、被告2017年9月24日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巴中平昌县金宝森林道路建设工程(PPP)金宝山栈道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平昌县金宝新区金宝山栈道1.5米宽钢木栈道、栏杆、垃圾桶、坐凳、木平台、栈道台阶等工程。原告2017年9月25日进场开工,2018年7月因被告原因停工。2018年8月30日被告对本工程完成了验收手续。经多次沟通催促,2019年8月19日,被告对本工程前期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审核表》,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041340.19元。截止2020年1月20日,被告陆续6次付款8500000元,现下欠工程款3541340.19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未给付,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东方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诉讼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提供的《巴中平昌县金宝森林道路建设工程(PPP)金宝山栈道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专有条款第三条,竣工时间是2018年2月28日,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完工,存在违约。2、原告要求的工程款3541340.19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诉请。该案工程现在没有完成,不具备竣工条件。根据合同,要竣工验收后才支付,没有达成竣工条件,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原告栋宇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公司信息。2、《巴中平昌县金宝森林道路建设工程(ppp)金宝山栈道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复印件。3、《巴中平昌县金宝森林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结算审核表》复印件。4、平昌木栈道项目工程款支付逾期利息计算书复印件。5、图纸会审记录复印件。6、工程款支付明细复印件。
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巴中平昌县金宝森林道路建设工程(ppp)金宝山栈道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复印件,合同是有效的。2、《巴中平昌县金宝森林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结算审核表》复印件,内容需要核实。工程结算审定表只有项目经理和商务经理的签字,没有公司总部的签字,只是原告向被告申请结算的前期表,王会超签字“以公司审核为准”,不能以此为结算依据。3、合同停工与被告无关。4、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内容需要核实。5、《平昌木栈道项目工程款支付逾期利息计算书》复印件,工程没有结算,根据合同约定,不应给付利息。
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在庭审辩论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鉴定申请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原告栋宇公司委托其员工唐亚光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签订了《巴中平昌县金宝森林道路建设工程(PPP)金宝山栈道专业分包工程合同》,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将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金宝新区的金宝森林道路建设工程中的1.5米宽钢木栈道、栏杆、垃圾桶、坐凳、木平台、栈道台阶等发包给原告重庆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57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按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合同总价为:不含税总价10855866.96元,增值税税额1194145.37元,含税总金额12050012.33元。2018年8月30日,原告驻工地代表唐亚光,被告项目经理帅斌,现场工程师王嘉珂在“对下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结算范围:金宝山3#栈道,五一村至凌云村村道路沿线栈道。开工日期2017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8月30日。2019年8月19日,原告驻工地代表唐亚光、被告项目经理帅斌、商务经理王会超签字认可工程结算审定表,审定结算金额为10975855.53元,其中洽商部分含有争议内容两项,停工损失360000元,油漆具体做法设计变更金额409390.98元。同时查明:合同约定增值税税率不得小于11%,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保修金为工程总结算价的10%,且保修期届满无息支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巴中平昌县金宝森林道路建设工程(PPP)金宝山栈道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巴中平昌县金宝森林道路建设工程(PPP)金宝山栈道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不属于可解除合同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41340.19元的诉求。被告辩称认为:该工程没有竣工,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内容需要核实,《巴中平昌县金宝森林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结算审核表》中工程结算审定表只有项目经理和商务经理的签字,没有公司总部的签字,不能以此为结算依据。本案中,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帅斌、商务经理王会超对原告栋宇公司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了决算的行为,属于履行被告东方园林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的认可,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依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核对,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争议项目中,油漆明确具体做法增加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有图纸会审记录,原、被告签字等确认,其增加工程款409390.98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争议项中,停工损失360000元没有合同约定,且开工至竣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工程停工,故被告辩称与其无关的理由成立,原告主张停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时竣工,原告存在违约,该工程约定2018年2月28日竣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超过合同工期,是否违约,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应付下欠原告工程款(不含税)10615855.53元。税金部分,虽然原、被告合同约定,增值税率不低于11%,但税收政策从11%调整为10%,现调整为9%,原告已开发票中3200000元增值税率为11%,2200000元为10%,余额部分为9%,故增值税应为104142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含税)11657282.5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500000元工程款,被告在答辩中认为需要核实,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不同意见,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仍下差原告工程款(含税)3157282.53元。
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款3541340.19元分期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5%/年息)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依据计算数据见附件)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诉求。原、被告约定保修期24个月,从2018年8月30日竣工验收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保修期届满,保修金按总额的10%计算为1165728.25元,不予计算利息。现保修期已过,被告应在保修期届满无息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支付保修金1165728.25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合同约定保修金部分不给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保修金后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991554.28元,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原告已将该工程实际交付被告,应当从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对下欠工程款(含税)1991554.28元计收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庭审辩论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工程单价采用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即按照固定价结算价款,被告请求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税)3157282.53元,其中工程款(含税)1991554.28元,从2018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31元,减半收取17566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77元,原告重庆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