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开州区麻柳乡九华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4民初8026号
原告:***,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先冲,重庆市开州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重庆市开州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麻柳乡九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重庆市开州区麻柳乡。
负责人:曾建文。
第三人:重庆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市开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
法定代表人:向可平。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麻柳乡九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华村委会)、第三人重庆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先冲,被告九华村委会的负责人曾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栋宇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83289.73元,并从2017年6月26日起以3283289.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83289.73元,并从2017年6月26日起以2383289.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开县麻柳乡九华村公路硬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九华村委会的村级公路硬化工程(约18公里)发包给原告施工,结算单价为127.69元/㎡。施工合同书中乙方由向可平本人签字。涉案工程没有在网上公开招投标,而是于2014年6月8日在麻柳乡党委办公室开展招投标(意标),当场确定报价区间(126—130元/㎡),由人大主席主持,评委会由13人组成。公司资质是原告携带授权委托书前去竞标,中标后,原告再去拿公司资质签订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内部承包协议双方履行清楚,管理费交了5万元(包干),公司没有派驻现场人员。原告并非第三人公司职工,仅仅是受托人,与第三人无劳务合同、未领取工资。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组织施工,第三人没有参加任何经营、管理工作。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4年8月18日开工,2016年6月21日竣工。竣工一个月后工程交付使用通车至今,无质量问题。交委对涉案工程验收并出具合格书,施工合同对工程质保期约定2年早已到期。为了应付审计,竣工时间写为2015年5月,实际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交委在2016年7月3日组织验收合格并在2017年1月3日出具验收报告。2016年5月20日,被告为了利用国家扶贫专项基金,要求原告配合签订补充合同。被告同时承诺,《开县麻柳乡九华村公路硬化工程补充合同》仅仅是为了配合审计、使用扶贫资金,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补充协议与承诺书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是上级要求,承诺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达。原告方无审计报告,不清楚审计报告何时作出。
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硬化路面总金额10960135元、栏杆401154.73元,合计11361289.73元。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807.8万元。2019年10月初,被告支付了工程款90万元至第三人账户,原告方予以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83289.73元。双方编制的结算金额不一致,以2017年6月26日结算的金额为准。
被告九华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施工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金额无误。原告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招投标情况、工程开竣工情况、结算时间、工程交付使用时间属实。原告并非第三人公司职工,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组织施工,第三人没有参加任何经营、管理工作。
签订补充协议是应上级要求配合审计。补充协议与承诺书于同日签订。承诺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达。审计报告在政府,作出时间不清楚,了解到审计价格低于合同价。涉案工程实际用了90万元扶贫资金,所以才有补充协议的出现。交通局所补助划拨资金已全部转入原告账户,尚有30万元补助资金没有付给原告,可以立即付给原告。所欠工程款属实,因工程款都是村民集资款,资金占用利息请求调整。双方编制的结算金额不一致,以2017年6月26日结算的金额为准。最终以合同约定还是审计结论为最终结算依据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栋宇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吴立见受原告及第三人委托,以开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麻柳乡九华村公路硬化竞标,现场报价127.88元/平方。2014年8月7日,被告向重庆市开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第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麻柳乡九华村硬化公路工程由第三人中标,中标单价每平方米127.88元,项目经理由吴立见担任。
2014年8月16日,被告(甲方)、第三人(乙方)签订《开县麻柳乡九华村公路硬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全额承包,由乙方全额垫资建设;总工程款以县交通局农路办验收的混凝土面积为准,按每平方米混凝土127.69元进行结算;群众集资及政策整合资金等,如遇差口甲方在二年之内支付不清的,甲方必须开始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进行结算;上级补助资金由交通局下达计划后按规定分年度拨付给乙方,交通局补助资金由乙方负责,不作为甲方工程欠款;工程质保期两年。甲方代表曾建文、乙方代表向可平分别签字并加盖开县麻柳乡九华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开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2014年8月16日,第三人(甲方、重庆市开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乙方)签订《重庆市开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编号CQDQJZ-N[2014]字第08号)。约定原告为开县麻柳乡九华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项目执行经理、项目主承包人、工程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由项目主承包人自行招聘具有上岗资格的合格人员;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费用由乙方承担;机械设备由乙方采购或租用,费用由乙方承担;管理费伍万元包干支付给甲方。
2016年5月20日,被告(甲方、建设单位)、第三人(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开县麻柳乡九华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最终审定金额为准。甲方代表曾建文、乙方代表吴立见分别签字并加盖开县麻柳乡九华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开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补充合同仅为配合使用扶贫资金审计,不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双方仍以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开县麻柳乡九华村公路硬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为最终结算依据。
2017年1月3日,重庆市开州区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站作出《开县麻柳乡九华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交(竣)工检测意见书》。开县麻柳乡九华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同意该工程进行交(竣)工验收。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对九华村公路硬化面积进行结算。确认硬化面积10960135.00元(85833.94㎡×127.69元),栏杆401154.73元(299.03m³×1341.52),以上合计11361289.73元,原已付现金3908000.00元,还下欠现金7453289.73元,大写柒佰肆拾伍万叁仟贰佰捌拾玖元柒角叁分整。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截至庭审时按双方2017年6月26日的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383289.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九华村公路硬化竞标会议记录、九华村村级公路建设竞标方现场报价单、开县麻柳乡九华村民委员会关于公路硬化中标通知书、开县麻柳乡九华村公路硬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重庆市开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开县麻柳乡九华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补充合同、承诺书、开县麻柳乡九华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交(竣)工检测意见书、九华村公路硬化面积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包含施工合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按审计金额进行结算还是以合同约定的金额进行结算。
首先涉及合同类案件,需审查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第三人栋宇建筑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不属于合法的内部承包,其实质应系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自筹资金、独立完成案涉工程,同时向第三人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原告与第三人属于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开县麻柳乡九华村公路硬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虽然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但从合同的签订过程看,实质系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确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的承包人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已通过重庆市开州区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站验收并交付使用,质保期2年已到期,被告也并未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8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开县麻柳乡九华村公路硬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约定总工程款以县交通局农路办验收的混凝土面积为准,按每平方米混凝土127.69元进行结算。2016年5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补充合同与承诺书,双方均表示应上级审计要求签订补充合同,但承诺书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确定案涉工程款以《开县麻柳乡九华村公路硬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为结算依据。双方2017年6月26日的结算,系按前述合同书进行的结算。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的承包人,请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2383289.73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支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竣工一个月后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交付之日应为2016年7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开县麻柳乡九华村公路硬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进行结算,系对利息约定不明。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应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383289.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2383289.7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时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麻柳乡九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383289.7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383289.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2383289.7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6元,减半收取计12933元,由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麻柳乡九华村村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戚国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敏
书 记 员 俞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