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4民初5423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2018年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37463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4日起以本金1374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汽吊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一台汽吊给被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金25000元;后双方于2016年12月24日通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用共计1374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吊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20吨汽吊一台,出租给被告,从2016年5月10日交付使用至工程结束,租金按月计算每月25000元;另约定吊车进场费用1700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后因被告自身原因提前退场,于2016年12月24日经与原告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尚欠原告租赁费用共计13746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租赁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所签《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方盖有“重庆市开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变更登记为重庆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将***与重庆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重庆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汽吊租赁合同》盖有的“重庆市开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2018年4月10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的《汽吊租赁合同》原件(共计两页)首、末页中的两处“重庆市开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送检的“重庆市开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提供了《汽吊租赁合同》及被告亲笔出具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解除《汽吊租赁合同》并经结算后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是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的重新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负有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对给付义务的履行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已给付相应款项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3746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3746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4日起,以本金1374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谭孝明
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
人民陪审员  王开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谭乾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