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满金钢材有限公司

重庆满金钢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崇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6民初11630号
原告:重庆满金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3号B区1栋304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2548-6。
法定代表人:***,重庆满金钢材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崇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茅山峡村大田口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68851830H。
法定代表人:***,重庆崇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满金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崇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满金钢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重庆崇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满金钢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付给原告货款16920.7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值34920.75元的钢材,被告当场支付了18000元现金,并开具了金额为16920.75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但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退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诿未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崇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货款总金额及已经支付的款项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交付发票,所以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所欠货款应按照17%的标准扣除税款金额后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值34920.75元的钢材,被告当场支付了18000元现金,并开具了金额为16920.75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银行支票上所填写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但该支票因存款不足未能兑现。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开具给被告的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为元钢,总价款34920元,其中含税款5073.85元。因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诉至我院。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曾表示在支付货款时一并将发票取回,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发票仍在原告处。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满金钢材有限公司为被告重庆崇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34920.75元的钢材,在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双方虽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但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支票上所填写的日期来看,其应认可在2016年2月25日支付剩余款项16920.75元。因支票未兑现,现支付期限早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920.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应扣除税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被双方在买卖合同建立之初已经对货款的总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即34920.75元,在原告开具发票之前,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款及支票的总金额显示,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在支付货款之前先交付发票或有其他约定。现被告以此为由要求扣减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崇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满金钢材有限公司货款1692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交纳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崇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