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1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祥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姜堰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书圣,泰州市姜堰区顾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博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左侧**iv>
法定代表人:王禄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祥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博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祥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博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博仁公司和祥浩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代办费用以及合同价款均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退一步讲,公司员工王俊华与博仁公司有洽谈的行为,博仁公司也提供了合同的文本,但该合同文本未得祥浩法定代表人追认,因此合同未曾实际订立。3.再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口头合同,但博仁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内完成全部的委托事项,这在庭审笔录中能够确认。因此博仁公司违约在先,祥浩公司不给付相关费用符合常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博仁公司还应当赔偿因先行违约给祥浩公司造成的损失或违约金。4.祥浩公司资质最终公示为合格系祥浩公司自行申报的结果。5.合同执行过程中,博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从祥浩公司获得了何种申报材料,双方存在何种资料交接手续,这一举证责任在博仁公司,不能证明博仁公司履行了委托合同中的义务。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先审后公布合议庭组成,还是在上诉人代理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再行告知,程序违法。
博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博仁公司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祥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祥浩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祥浩公司支付委托合同剩余未付款项190000元以及自2018年12月10日至款项结清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博仁公司在标明甲方祥浩公司、乙方博仁公司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落款乙方处盖章后,将《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交给祥浩公司股东王俊华,合同约定:“第一条、代理事项,1.1甲方委托乙方咨询代理申报以下事项: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1.2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1.3甲方自行办理资质申报所需的职工养老保险相关手续及自行支付所聘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1.4代理甲方支付办理资质申报过程的差旅费、协调费等与本项代理事务相关的费用。以上各项代理事务所需要和涉及的费用均包含在代理合同费用总额之内(社保费用除外),除此之外乙方不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第二条、合同费用,2.1本合同一次性包干费用总额:330000元。2.2支付方式详见本合同第五条款。2.3该费用为材料申报费用,含人员费用,且资质中所有人员由乙方提供。……第五条、经双方协商代理费用支付方式如下:5.1代办费8万元整。人员包括二级建造师9人,中级工程师10人,现场管理人员15人,中级技工30人(如甲方提供的相关证书,其费用在合同总价中扣除)。5.2付款方式为:1、甲方首付代办费用金额的50%,即3万元整。人员费用以进入甲方公司平台后付该部分费用。资质公示后,付至代办费用金额的80%,余款在甲方公司具备运行条件时付清。8.1合同签订生效后并收到甲方支付的首付款和甲方义务约束的内容的资料后开始计算工作时间。8.2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预计期限为8个月(以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祥浩公司收到《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未在落款甲方处盖章。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2月4日,祥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平、股东王俊华分批次向博仁公司汇款,摘要为“资质代办费”,汇款合计140000元。
2018年12月10日,泰州市行政审批局向祥浩公司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后,祥浩公司即开始依据上述资质参加相关招投标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查明事实为“博仁公司将盖好章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交由祥浩公司股东王俊华,王俊华将该合同交给了祥浩公司”,从该节事实可知,博仁公司、祥浩公司前期已就资质申报代理进行了磋商,磋商的细节已形成合同文本,并已进入到签约流程,虽然祥浩公司未盖章回传给博仁公司,但从博仁公司提交的与祥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平、王俊华的微信记录来看,自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博仁公司就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到向相关部门报送的流程直至最终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证书的各类事务向杨平、王俊华进行了报告。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2月4日,杨平、王俊华分批次向博仁公司支付资质代办费,系履行给付费用义务。博仁公司提供的王禄禄与王俊华的通话记录中,王俊华对合同的签约及约定费用330000元均予以认可。综上,祥浩公司虽未在《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但博仁公司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祥浩公司接受并也履行了部分给付费用义务,双方之间的资质申报代理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博仁公司已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按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报送,并最终为祥浩公司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祥浩公司应当依约给付博仁公司委托费用。合同第5.2条约定“资质公示后,付至代办费用金额的80%,余款在甲方公司具备运行条件时付清。”根据博仁公司提供的千里马招标网显示的中标公示,祥浩公司在取得资质后,已于2019年4月9日利用该资质进行投标,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清代办费用条件,但祥浩公司未能按约付清余款,显属违约,博仁公司要求祥浩公司付清余款19000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给付利息损失,应自祥浩公司逾期之日的次日起算,即2019年4月10日,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此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祥浩公司辩称博仁公司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博仁公司予以否认,如博仁公司确有祥浩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祥浩公司可另行向博仁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祥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博仁公司报酬19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博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570元,由祥浩公司负担(博仁公司已垫付,祥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博仁公司)。
二审中,博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资质网上申报平台网站截图、电话150××******充值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祥浩公司资质的网上申报工作均系博仁公司工作人员报送,网站截图上显示的150××××8950号码的机主张睿为博仁公司的监事。2.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电话187××******充值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祥浩公司资质的网上申报工作均系博仁公司的工作人员报送,网站截图第6页上显示的187××××1896号码的机主庄丽为博仁公司的工作人员。
祥浩公司质证认为:关于建筑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两份电子发票的打印件以及张睿和庄丽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身份证件上无当事人的签名及时间备注,且关于张睿及庄丽作为博仁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无相关社保及劳动合同证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来源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不影响一审事实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已进行纠正,上诉人亦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博仁公司与祥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博仁公司是否完成委托事项;2.祥浩公司是否应当向博仁公司支付剩余报酬。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祥浩公司委托博仁公司代为申请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并以《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的形式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虽然《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中没有祥浩公司签名或盖章,但根据一审中博仁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博仁公司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祥浩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0日取得资质证书,而祥浩公司亦以“资质代办费”的名义向博仁公司支付了140000元报酬,应视为祥浩公司接受了博仁公司履行的主要义务,双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成立并成效。祥浩公司以《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未签字盖章为由,主张与博仁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祥浩公司认为博仁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资质取得是其自行申报取得,其庭审陈述主要依据为在申报资质过程中使用了祥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平的身份证件。本院认为,在委托关系中,基于委托事项的不同,使用委托人的身份证件比较常见,尤其在资质代办过程中,提供祥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本身是祥浩公司应当履行的协助义务。祥浩公司以在资质申报过程中使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并不足以证明案涉资质是其自行申请取得,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祥浩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报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博仁公司已经完成了资质代办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祥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博仁公司支付剩余的190000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祥浩公司认为博仁公司违约,要求损害赔偿的问题,祥浩公司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江苏祥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乐文
审 判 员 丁万志
审 判 员 程 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严 蒙
书 记 员 陈嘉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