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2民初2825号
原告:泰州博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左侧**。
法定代表人:王禄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睿寅,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祥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姜堰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书圣,泰州市姜堰区顾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州博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仁公司)与被告江苏祥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禄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睿寅、张渝,被告祥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书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合同剩余未付款项190000元以及自2018年12月10日至款项结清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咨询代理申报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一次性包干费用为330000元,被告取得相应资质并同时具备招投标活动时,即视为该项代理事务工作全面完成。合同签订后,被告股东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代办费用140000元。2018年12月10日,原告代理被告申报取得了符合合同要求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经被告要求,又代理其申报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泰州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等相关材料。但被告取得资质证书并实际投入生产经营后,拒绝承认双方代理协议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委托合同或者咨询服务合同,没有原告所述的330000元的一次性包办费用的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仅局限于原告为被告介绍相关证件的挂靠人员,挂靠人员的服务费用已经给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原告博仁公司在标明甲方祥浩公司、乙方博仁公司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落款乙方处盖章后,将《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交给被告祥浩公司股东王俊华,合同约定:“第一条、代理事项,1.1甲方委托乙方咨询代理申报以下事项: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1.2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1.3甲方自行办理资质申报所需的职工养老保险相关手续及自行支付所聘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1.4代理甲方支付办理资质申报过程的差旅费、协调费等与本项代理事务相关的费用。以上各项代理事务所需要和涉及的费用均包含在代理合同费用总额之内(社保费用除外),除此之外乙方不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第二条、合同费用,2.1本合同一次性包干费用总额:330000元。2.2支付方式详见本合同第五条款。2.3该费用为材料申报费用,含人员费用,且资质中所有人员由乙方提供。……第五条、经双方协商代理费用支付方式如下:5.1代办费8万元整。人员包括二级建造师9人,中级工程师10人,现场管理人员15人,中级技工30人(如甲方提供的相关证书,其费用在合同总价中扣除)。5.2付款方式为:1、甲方首付代办费用金额的50%,即3万元整。人员费用以进入甲方公司平台后付该部分费用。资质公示后,付至代办费用金额的80%,余款在甲方公司具备运行条件时付清。8.1合同签订生效后并收到甲方支付的首付款和甲方义务约束的内容的资料后开始计算工作时间。8.2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预计期限为8个月(以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祥浩公司收到《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未在落款甲方处盖章。
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2月4日,被告祥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平、股东王俊华分批次向原告博仁公司汇款,摘要为“资质代办费”,汇款合计140000元。
2018年12月10日,泰州市行政审批局向被告祥浩公司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后,被告即开始依据上述资质参加相关招投标活动。
以上事实有《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银行交易流水和业务凭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禄禄与被告股东王俊华于2019年5月15日的通话录音、王禄禄与杨平及王俊华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委托原告处理事务的范围是什么,委托费用如何确定。
原告认为委托范围和委托费用应当依照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认定,其中第一条代理事项约定了委托范围,第二条约定了委托费用为33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仅为被告介绍相关挂证人员提供服务,并为被告进行资料的排版和打印,具体申报行为是被告所为,费用是140000元,被告已经全部结清。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提供一份手写材料复印件。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系王禄禄书写。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没有书写人员落款签名,无法辨析书写人员身份,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为反驳被告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申报材料、业绩证明等资料,被告认可上述资料系申报资质所用,但否认来源于原告,原告持有上述资料系被告提供给原告学习的。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申报材料、业绩证明等资料原件,并合理陈述资料来源,被告对上述资料来源模糊其词,其对原告持有资料原件的解释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为被告收集、整理申报资质材料的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事实为“原告将盖好章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交由被告股东王俊华,王俊华将该合同交给了被告”,从该节事实可知,原、被告前期已就资质申报代理进行了磋商,磋商的细节已形成合同文本,并已进入到签约流程,虽然被告未盖章回传给原告,但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平、王俊华的微信记录来看,自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原告就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到向相关部门报送的流程直至最终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证书的各类事务向杨平、王俊华进行了报告。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2月4日,杨平、王俊华分批次向原告支付资质代办费,系履行给付费用义务。原告提供的王禄禄与王俊华的通话记录中,王俊华对合同的签约及约定费用330000元均予以认可。综上,被告虽未在《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但原告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被告接受并也履行了部分给付费用义务,双方之间的资质申报代理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按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报送,并最终为被告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原告委托费用。合同第5.2条约定“资质公示后,付至代办费用金额的80%,余款在甲方公司具备运行条件时付清。”根据原告提供的千里马招标网显示的中标公示,被告在取得资质后,已于2019年4月9日利用该资质进行投标,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清代办费用条件,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清余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余款19万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给付利息损失,应自被告逾期之日的次日起算,即2019年4月10日,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此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原告予以否认,如原告确有被告主张的违约行为,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祥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博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报酬19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泰州博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5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朵花
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
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