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祥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市博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祥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市博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2民辖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祥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姜堰大道68-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博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100-2号1楼左侧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祥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博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2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祥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28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仅针对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且对法律规定作扩大化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泰州市博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1.关于合同履行地。该法条中关于合同履行地与合同法第62条第(三)项规定是一脉相承的,即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此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根据合同性质判断,而根据当事人争议或者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具体到本案的委托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原告主张的是报酬及利息,显然,该争议标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的受托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关于“给付货币一方”的理解,司法解释中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报酬、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上诉人认为“给付货币”仅指民间借贷、买卖合同之债的理解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晖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