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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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04执45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开发区中央大道中苑大厦A1段4楼407、419室。

法定代表人:秦君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夏晶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苏银产业园中兴智慧银川大数据中心三楼B16。

法定代表人:臧振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晶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11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晶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3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393000元自2019年11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损失(利息待核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待核算);承担案件受理费3628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及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宁夏晶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处停业状态,其法定代表人臧振成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未依法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宁夏晶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振成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麻艳彬
审判员王坤
审判员董恒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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