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02民初3515号之一
原告:宁夏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北侧高新2号路南侧国贸新天地第5幢19层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罗宁宁,系宁夏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宇,男,系宁夏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开发区中央大道中苑大厦A1段4楼407、419室。
法定代表人:张强,职务不详。
原告宁夏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原告宁夏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计13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98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彭德才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兆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