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群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21民初5848号
原告:宁夏群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阳光100医药综合市场14号楼B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深统,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万品汇稀缺公寓B座9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贺兰红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闽宁镇新镇区红酒街3号楼4-7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帮瑞,宁夏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群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昌公司)与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宁夏贺兰红酒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兰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侯深统,被告**及被告**、瑞德公司、贺兰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帮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瑞德公司向原告群昌公司支付工程款541607.80元、违约金58042.55元,合计599650.35元(违约金自2021年2月8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为:541607.80元×0.0385%×4/365×254=58042.55元,之后产生的违约金要求支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贺兰红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以瑞德公司的名义承建贺兰红公司共享酒庄一期工程。被告**中标后将其中的残疾坡道及酒桶雨棚以1542603元分包给原告群昌公司。2020年7月22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合同约定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酒桶增加防火涂料、三角封堵、小坡道、铝板,坡道增加底部封堵、酒红氟碳漆、坡道面管、栏杆更换、方管封边等多次变更,增加费用如喷绘布航拍、脚手架拆建、机械费等费用及变更费用541607.80元。经结算共计产生工程款2071021.80元,被告仅支付1529414元,剩余工程款541607.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被告**系被告瑞德公司聘请的贺兰红酒庄一期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对外代表被告瑞德公司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以被告瑞德公司名义并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的签署合同、付款、结算等民事行为对被告瑞德公司发生效力,对被告**本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瑞德公司辩称:一、被告瑞德公司已经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所称工程变更不属实。2020年7月22日,被告瑞德公司将贺兰红酒庄一期工程中104米残疾人坡道、2套酒桶雨棚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格含原材料、加工制作、成品包装、运输安装、税款等,包干价(固定价)为1542603元;双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签字后的图纸尺寸、规格型号要求进行制作安装,在加工期间或交货后,如甲方对加工或者安装要求有变更或增项,乙方接到通知后及时做出回应并协商执行,甲方需及时给乙方签证并支付因变更产生的相关费用。乙方完成工作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工程款的95%即1465472.85元,剩余5%即77130.15元半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此后被告瑞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垫付工人工资等形式分14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99667元。原告施工工程至今未向被告瑞德公司提交竣工资料提出验收,应当视为未验收合格,故被告瑞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只能支付合同价格的95%即为1465472.85元。被告瑞德公司现已经支付工程款1599667元,已经超出应付部分,被告瑞德公司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出变更应以被告瑞德公司签署的变更签证为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瑞德公司有权拒付无签证的工程款。被告瑞德公司不欠付工程款,其主张应予驳回。因被告未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8042.55元应予以驳回。二、原告在本案中的身份并非实际施工人身份,而应当界定为合法的工程承揽人(或者分包人)。原告是具有资质的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瑞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承包的工程仅为104米的残疾人坡道、2套酒桶雨棚,占贺兰红酒庄一期工程合同总造价的2.8%,并非主体工程也不构成违法分包,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瑞德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是基于合法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并非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也只能向被告瑞德公司主张权利,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起诉并要求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是被告瑞德公司聘请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其行为由被告瑞德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将**列为被告属于起诉主体错误。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瑞德公司的诉请。
被告贺兰红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滥用诉权,诉讼主体错误。2020年4月30日,被告贺兰红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将贺兰红酒庄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瑞德建设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建设葡萄酒旅游、品鉴,会议服务、民俗演艺广场,地下酒窖等配套设施,配套道路绿化等基础设施;项目占地面积26856平米,建筑面积约14109.04平米,工期为2020年5月1日至7月30日,签约合同价款为57488329.88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瑞德公司开始履行合同,主体部分于2020年9月宁夏葡萄酒博览会召开之前完成,剩余收尾工程继续进行,目前工程正在进行最后的审计和报竣工阶段。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条(第121页)约定被告贺兰红公司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后贺兰红公司支付签约价的70%;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完毕后办理竣工结算,经相关部门审定之后支付至95%;余款5%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届满支付。被告贺兰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瑞德公司支付工程款,目前已经支付工程款48746498.96元,已经超过签约价的70%。被告贺兰红公司从未与原告订立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指派任何工程,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故被告贺兰红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原告在本案中的身份并非实际施工人身份,而应当界定为合法的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原告系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公司,其与被告瑞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承包的工程仅为104平米的残疾人坡道、2套酒桶雨棚并非主体结构工程,系整体工程极小的辅助部分,从造价比例来看仅有2.68%。按照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与瑞德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基于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承揽人并非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被告瑞德公司主张权利,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起诉并要求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贺兰红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应依法驳回对被告贺兰红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一、《宁夏贺兰红酒庄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一期)施工中标公示》(共2页),证明目的:2020年被告贺兰红公司建设项目(一期)施工标段由被告瑞德公司中标。
二、《承包合同》一份、《报价表》一份(共3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张,证明目的:1.202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宁夏贺兰红共享酒庄建设项目(一期)残疾坡道及酒桶雨棚施工项目签订《承包合同》、《报价表》,合同总价1542603元,合同及报价表对付款方式、施工范围及单价、违约金等明确约定权利义务。2.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要求变更或者增项时需增加相应费用,质保金半年内付清(2020年9月27日,被告已交工,见照片)。3.原告已将报价表发给被告**的技术员古金平,古金平又将该报价表发送给**。该报价表与合同金额一致,被告对合同清单内容进行了确认且并未提出异议。
三、《酒瓶栏杆扶手造价单》一份(附施工样图1张),《葡萄栏杆扶手造价单》一份(附施工样图1张)、照片三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张,证明目的:1.新增酒瓶栏杆扶手制作安装费用105448元、葡萄栏杆扶手制作安装费用189328元。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报价单就价格进行沟通,确认酒瓶栏杆扶手制作安装费用105448元、葡萄栏杆扶手制作安装费用189328元。2.原报价图纸中并无栏杆新增项目内容。
四、《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目的:贺兰红酒庄残疾人坡道主体结构(除栏杆以外部分)增加酒红色氟碳漆,估算增加费用21600元。
五、《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020年8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共2页),证明目的:1.被告**、瑞德公司为给原告工人代付工资制作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的工人发放工资共计80110元,其中60060元为合同内的工人工资(普龙、马进如施工部分),20050元为合同外酒瓶栏杆、葡萄栏杆的工人工资(段广一等人施工部分)。
六、《关于工人工资代付协议》三份(共3页)、《工人工资发放花名册三份》(共3页),证明目的:被告**支付的工资包括合同内工资及合同外工资。
七、《闽宁工地用料清单》一份(附表1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张,证明目的:涉案工程购买的材料款超出合同内约定材料款金额。
八、《视野鸿图广告雕刻UV业务订单·业务单》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张,证明目的:产生了合同外费用6000元。
九、照片打印件八张,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完工并已投入使用。
十、《工程造价结算书》,证明目的:实际增加工程量核算金额为538659.21元。
十一、施工图纸一套、竣工图一套,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实际增加了工程内容。
十二、证人古金平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1.2020年7月19日前后,原告群昌公司的工作人员侯深统通过古金平向被告**发送施工图纸及《报价单》,工程是按照施工图纸及《报价单》施工的。2.被告**是项目现场负责人。
十三、视听资料一组(录音),证明目的:涉案工程系被告**个人承包,有合同外的施工内容。
十四、《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宁海价鉴[2022]007号),该报告书鉴定的涉案工程造价为2044215.69元,证明目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部分鉴定内容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对玻璃、铝单板、化学锚栓、钢材等鉴定依据不明,鉴定结果部分有误。
十五、宁夏增值税发票二张,证明目的:1.发票备注内容为宁夏贺兰红酒庄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一期工程。2.被告**当庭明确并承认为原告代购材料钢材、玻璃、铝板、玻璃胶、防火涂料总计467934元。原告与被告的供应商业务员联系取得了玻璃与铝板的发票存根,经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验玻璃含税230元每平米、铝板含税370每平米。3.鉴定机构在鉴定的报告中确定的玻璃、铝板单价与实际工程使用的铝板、玻璃价格不一致。
十六、宁夏广洺汇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单一张,证明目的:市场锚栓单价为每套6.5元,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价格为2.32元。
十七、竣工图一份(同证据十一),证明目的:鉴定报告钢平台制作安装为9.49公斤,竣工图中钢平台安装实际为434.49公斤。
十八、定额截图一张,证明目的:墙面板内衬钢板采用1-6-97内含压型钢板不合理,应为1-12-178墙饰面层不锈钢面板墙,材料应换为3毫米热轧钢板。
十九、竣工图一套(同证据十一)、《单边坡道数量统计表》一张、定额计算过程二张,证明目的:鉴定报告底漆与面漆的计算方式及数量有误。
二十、竣工图一套(同证据十一)及酒桶铝板面积计算方式打印件三张,证明目的:铝板面积为579.66平方米,而不是鉴定报告中的543.52平方米。
二十一、代购材料单一张、鉴定书酒桶及人材料机分析表一张,证明目的:被告**将防火涂料单价多算18.50元,应退回原告材料款20812.50元。
二十二、视听资料一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被告**对涉案合同增加的工程量及代购材料价款认可,其向原告发送的代购材料单也说明其认可。
被告**、瑞德公司、贺兰红公司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报价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报价表》被告瑞德公司没有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也不能说明经被告瑞德公司确认。三、造价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确认同意上述清单内容。四、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该变更部分以审计公司的价格为准。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只认可向原告支付工资80110元,对合同外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六、该组证据中《关于工人工资代付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工人工资发放花名册三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区分其所谓合同内工程和合同外工程。七、对《闽宁工地用料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附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八、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交工程资料并进行验收等义务。九、对证据八、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十、对竣工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他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十一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十一、对证人证言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十二、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十三、对证据十四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十四、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所谓甲方供材料实际上是原告与材料供应商另行订立的合同,价格多少完全是自愿,与本案无关。十五、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十六、对证据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十七、对证据二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没有体现有增加的工程量在具体项目中。
被告**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是被告瑞德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告**的履职行为应当由被告瑞德公司承担,其个人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实际是挂靠被告瑞德公司承建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多人,通过被告**和原告公司侯深统的录音能够说明被告**是承包人。
被告瑞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1.202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瑞德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瑞德公司将贺兰红酒庄一期工程中104米残疾人坡道、2套酒桶雨棚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格含原材料、加工制作、成品包装、运输安装、税款等,包干价为1542603元。2.原告根据被告瑞德公司签字图纸注明的规格型号进行制作安装。在加工期间或交货后,如被告瑞德公司对加工或者安装要求有变更或增项,原告接到通知后及时做出回应并协商执行,被告瑞德公司需及时给原告签证并支付因变更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完成工作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被告瑞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即1465472.85元,剩余5%即77130.15元半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二、《付款明细表》及对应付款手续(包括:客户回单凭证、照片等),证明目的:被告瑞德公司通过转账和代为支付人工工资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9667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系被告**以个人的名义代表被告瑞德公司签订,因存在违法分包情况属无效合同;被告瑞德公司并未出示合同附件、明细清单,对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1583589元,因此对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该证据说明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外施工增量。
被告贺兰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瑞德公司与被告贺兰红公司订立的合同内容为:建设葡萄酒旅游、品鉴,会议服务、民俗演艺广场,地下酒窖等配套设施,配套道路绿化等基础设施;项目占地面积26856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4109.04平方米;工期为2020年5月1日至7月30日,签约合同价款为57488329.88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2.4条(第121页)约定被告贺兰红公司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贺兰红公司支付签约价的70%;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完毕后,办理竣工结算,经相关部门审定之后支付至95%。余款5%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届满支付。
二、《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十二张,证明目的:被告贺兰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瑞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支付工程款48746498.96元,超过签约价款的70%。
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宁海价鉴[2022]007号),证明目的:鉴定报告残疾坡道、酒桶雨棚费用违背了双方之合同约定,原告起诉状及鉴定申请中所列增项没有列明金额。
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贺兰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系与被告瑞德公司之间形成,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该鉴定报告部分内容没有根据竣工图和实际情况进行鉴定应通过法庭予以修改,其他意见因双方共同委托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相互能够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之间不能够相互印证,无法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0日,被告贺兰红公司(发包方)将宁夏贺兰红共享酒庄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瑞德公司(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同日,被告瑞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作为宁夏贺兰红酒庄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一期)的施工现场负责人。2020年7月22日,被告瑞德公司(甲方)将宁夏贺兰红共享酒庄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分包给原告(乙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分项内容包括残疾坡道、酒桶雨棚,合同总价1542603元(备注:此价格为含税包干价),价款包括原材料、加工制作、成品包装、运输安装;付款方式:预付款30%,主钢架完成35%,全部完成30%,质保金5%,如不需发票减去总价9%;质量及技术要求约定“甲方提供加工安装图纸,乙方根据甲方签字后的图纸尺寸、规格型号要求进行制作安装,在加工期间或交货后,如甲方对加工或安装要求有变更或增项,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及时作出回应并协商执行,甲方需要及时给乙方签证并支付因变更产的相关费用。”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约定了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分包部分工程及增加变更部分工程,被告瑞德公司通过转账、代付、抵顶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已收取工程款175万元。
2021宁0**号《工程签证单》的签证工程量为:看台两侧残疾人坡道主体结构(除栏杆以外部分)均全覆盖酒红色氟碳面漆两道。
2022年3月9日,宁夏海宏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宁海价鉴[2022]007号),鉴定意见:“案涉工程1.残疾坡道费用为382620.37元;2.酒桶雨棚费用为1418167.39元;3.栏杆费用为236627.47元;4.小型钢坡道费用为6800.46元。以上四项合计2044215.69元。”原告预交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瑞德公司、贺兰红公司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以保障各自享有权利。《承包合同》中既约定“合同总价1542603元为含税包干价”又约定“甲方提供加工安装图纸,乙方根据甲方签字后的图纸尺寸、规格型号要求进行制作安装,在加工期间或交货后,如甲方对加工或安装要求有变更或增项,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及时作出回应并协商执行,甲方需要及时给乙方签证并支付因变更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约定不明确,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及已经支付工程款实际超出包干价的事实,涉案工程存在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对鉴定意见部分有异议,但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同时鉴定人出庭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也进行了说明,另原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形成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工程款应当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工程款2044215.69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具体计算为:2044215.69元-1750000元=294215.6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延迟一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工程款金额的3‰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酌定参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包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是具体施工完成的分段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具体分段完成的时间。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结算的时间,且双方当事人因《承包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和增加工程量部分不明确,对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是否进行结算、支付存在争议,故本院确认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瑞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作为宁夏贺兰红酒庄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一期)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故被告**就涉案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应当对被告瑞德工程发生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贺兰红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瑞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瑞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群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4215.69元,2021年11月1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群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7元,减半收取计4898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宁夏群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9元,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景雪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