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02民初3408号
原告:**,1983年3月1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同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原告劳务费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起,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位于固原市原州区第二十小学教学楼工程进行钢筋安装,约定劳务费每天320元,每月结算一次。原告三月份务工10天、四月份务工8天,被告支付原告三月份工资2880元、四月份工资2240元,三、四月份均向原告少支付一天工资。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农民工工资表证明欠付原告劳务费6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是宁夏煜硕成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为了保证农民工工资能够到位,工资由我公司代发,我公司已经按照原告出勤天数按月付清了原告的工资。
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固原市原州区第二十小学新建项目一号教学楼5月代发工资表、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3月份代付工资协议、代发工资表、门禁系统考勤表、登记册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案外人***雇佣在固原市原州区第二十小学教学楼建设工地从事钢筋安装工作,约定劳务费每天320元,按月结算。被告与宁夏煜硕成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代付工资协议,约定涉案项目二标段(1#教学楼)工程施工过程中由被告代付农民工工资,双方在结算时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代为支付原告三月份工资2880元、四月份工资22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仅为原告代付工资,其代付工资的依据在于劳务分包方提供发放人员名单、金额,由劳务分包方对施工人员登记造册并附上报人员身份号码、联系电话用于核对,其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直接支付劳务费义务,且原告当庭认可其系案外人***的雇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4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