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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02民初7596号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以下简称原州区住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州区住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22437.05元,并由被告自2023年9月25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9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固原市原州区***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固原市原州区***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缺陷责任期限为24个月,质保金由被告按照总价款的5%扣除,缺陷责任期届满后退还。上述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12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委托第三方东方正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工程审定造价为4448741.01元。截止目前,被告已经通过主动支付及人民法院诉讼执行,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226303.96元,剩余5%的质保金222437.05元尚未支付。现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经于2023年9月24日届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作为质保金扣除的工程款,原告为此提出诉讼。 被告原州区住建交通局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222437.05元,但原告在质保期到期后至今未向被告申请退还质保金,双方也未对质保期内是否存在质量或维修问题进行确认,故对其主张退还质保金在法庭查明事实基础上裁判,但对其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尚未履行申请退还义务,不应支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原告宁***公司经中标,与被告原州区住建交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涉案固原市原州区***污水处理站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730345.47元,缺陷责任期限为1-2年,质量保证金按5%的总包承包范围内的经结算审核确定的工程款于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保修期按国家规定执行,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时该合同还对解除合同、工程保险等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了,原告进行了施工,后双方因涉案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2022)宁0402民初5285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依法判决,但对于工程质保金222437.05元,因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未作处理,现该涉案工程质保期间已届满,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登记备案表、竣工移交证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实为对质保金的主张,因案涉项目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对于欠款利息,因该欠付工程款系质保金范畴,且双方之间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欠款利息,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共计222437.05元; 2、驳回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6元,减半收取计2318元,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