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俊晖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653号 原告:***,男,1987年7月9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长江路锅炉房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俊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6933.34元(二次手术6749.84元+复查费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260元、误工费29158.93元(50681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1146.5元(二次手术,46497元/年÷365天×9天)、残疾赔偿金102112元(5105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459.8元[(父亲17716元/年×13年×10%+母亲17716元/年×18年×10%)÷2人]、交通费10924.5元(6386元+二次手术就医、鉴定、诉讼交通费45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000元、复印费530元;2、判令被告****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常年从事建筑工程中塔品拆、装业务。从2017年8月10日开始常年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塔吊折装业务工作人员,每月基本劳务费一万元,额外加提成,劳务费一天一结算计入考勤表,平时不支付劳务费,只支付生活费,年底一次性支付劳务费。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为了节省成本,缩短工期、提高拆装效率,从不按安全操作规范要求,提供采取安装防护网设施及拉警戒线措施,仅提供3米长单绳单扣的安全带和安全帽。中冶集团在徐州市修公路高架桥,被告****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晖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工程中的塔吊安装拆卸工种后,又分包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3月4日安排原告为其承包的该塔吊安装拆卸工种提供安装劳务,劳务费以及劳务费的结算、支付方式均按之前谈好的履行。2019年6月7日,在工地准备组装安装塔吊,当时原告及其他工友均在地面组装塔吊的外套架,已经组装插好了两根引进平台的横杆,***安排原告上引进平台,固定引进平台的斜拉杆。在原告刚踩踏上引进平台正准备先钩挂安全带锁扣时,原告踩踏的引进平台,由于引进平台前端与汽车吊钩连接处绑扎的铁丝松开,导致原告穿戴的安全带锁扣还没来得及挂上,引进平台的前端倾倒致原告从1.8米的高度摔下来。工友***图省事用铁丝绑扎的,且没有绑扎好。按特种行业操作规程规定应该使用尼龙绳吊带和钢丝绳捆绑,不允许用铁丝绑扎。当场致原告左腿大腿根骨折;右胳膊肘骨折;右眼眶臂骨折。事发后工友拨打120,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尺骨鹰嘴骨折;3、右眼眶诸臂骨折。”当日行左骨骨粗隆下骨折有限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因原告受伤部位特殊,起居、饮食、洗漱等活动严重受限,原告的哥哥***赶来和原告的亲友***给原告进行的陪护。于2019年7月5日在伤情平稳后出院,共计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80492.76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其中直接交纳医院50492.76元,剩余3万元医疗费用通过给原告微信五次转账交纳),并支付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因住院护理以及从徐州泉山区雁山村因原告的伤情需要,雇佣私家车接原告回包头,为此支出交通费共计6386元,请法庭裁量。出院后,针对先期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作了判决。现原告针对伤残等相关费用,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2019年7月5日已支付护理费3000元、2019年6月9日、6月24日、7月2日、7月8日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本案中不再主张首次治疗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俊晖公司、***辩称:因原被告之间提供劳务者纠纷已在(2019)苏0311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双方应该承担的责任,原告的该次诉讼在确定赔偿的各项数额后,扣除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多支付的款项,被告同意按照已确定的承担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第一次的医疗费80000元中的应由原告承担40%的部分,即32000元,以及第一次治疗完毕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共计为36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7日,原告在徐州市中冶集团修高架的工地安装塔吊时从1.8米高处摔下致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及右眼眶诸臂骨折被送至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行骨折内固定术,于2019年7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 2019年9月4日,原告就前期治疗过程中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赔付事宜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苏0311民初5691号。(2019)苏0311民初5691号一案中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被告***系被告俊晖公司员工,其借用俊晖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发生涉案事故的塔吊安装拆卸项目。原告与其他人自2017年起跟随被告***干活,被告***按安装及拆卸的工作量给原告及其他人员发放工资,并以俊晖公司的名义为原告等人购买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俊晖公司配合原告申请了意外健康保险理赔事宜,在《意外健康保险索赔申请书》上载明双方为雇佣关系。2020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9)苏0311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且被告俊晖公司对原告在劳务关系中所受到的损害,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特种作业人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首先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综合本案案情,在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和充分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确定由受害人承担40%的责任、侵权人承担60%责任。酌定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8198.2元(5535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按照责任承担由被告***赔偿原告15238.92元,由被告俊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被告***均不服(2019)苏0311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苏03民终38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20)苏03民终3890号案件审理中查明,2019年7月5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9年7月8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就该4000元,在原告前期诉讼中未予处理。 2021年1月2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原告内固定未予取出无法进行鉴定,原告于2021年6月9日入住永登县人民医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21年6月18日出院。此次住院9天,原告支出医疗费6524.34元、门诊检查费225.5元。 2021年9月1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金陵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8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原告因此支出鉴定及检查费共计3000元。 另查,原告父亲***出生于1954年4月1日,原告母亲***出生于1959年8月10日,户口登记地为甘肃兰州永登县家社,***与***居民户口簿显示次子***、三子***。 本院认为,经生效的(2019)苏0311民初5691号、(2020)苏03民终3890号民事判决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由被告俊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仍应当按照该比例予以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的首次住院治疗后的复查费183.5元、二次手术医疗费6749.84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客观事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26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限12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158.93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210天,扣除在(2019)苏0311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120天,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误工费12496.68元(50681元/年÷365天×90天); 5、原告主张的二次住院护理费1146.5元,结合本院所在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支持900元(100元×9天); 6、经鉴定,原告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确实影响其劳动就业或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故结合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64.3元(17022元×13年×10%÷2),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319.8元(17022元×18年×10%÷2)。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规定,被侵权人有被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1724.8元[(24657元+5703元)×1.84×20年×10%],其中包含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064.3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9.8元,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鉴定、诉讼、医疗所需,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 8、原告主张的复印材料费,对于有票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的107元(57元+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为143871.82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86323.1元(143871.82元×6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80000元均由被告***支付,故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原告应当自行承担40%。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第一次的医疗费32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就第一次治疗产生的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未予主张,故,对被告辩称还应扣除第一次治疗完毕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最终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7323.1元(86323.1元+3000元-3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57323.1元; 二、被告****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0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将移交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勤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周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振 书 记 员  梁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