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3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7月9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哥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长江路锅炉房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苏0311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是承包建筑工程中塔吊拆、装业务,从2017年8月10日开始常年雇佣***为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塔吊拆装业务工作人员,因***承包的业务地域范围(常在江苏徐州、安徽萧县、河南商丘一带),所以不存在冬季不能施工停工事宜,每月基本劳务费10000元,额外加提成,劳务费一天一结算计入考勤表,平时不支付劳务费,只支付生活费,年底一次性支付劳务费。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为了节省成本,缩短工期、提高拆装效率,从不按安全操作规范要求,提供采取安装防护网设施及拉警戒线措施。仅提供3米长单绳单扣的安全带和安全帽。中冶集团在徐州市修公路高架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工程中的塔吊安装拆卸工种后,又分包给***。***于2019年3月4日安排***为其承包的该塔吊安装拆卸工种提供安装劳务,劳务费以及劳务费的结算方式均按之前谈好的履行(即每月基本劳务费10000元,额外加提成,劳务费一天一结算计入考勤表,平时不支付劳务费,只支付生活费,年底一次性支付劳务费)。2019年6月7日,当时塔吊外套架正在组装中,***及其他工友均在地面组装塔吊的外套架,已经组装插好了两根引进平台的横杆,***安排上诉人上引进平台、固定引进平台的斜拉杆。在***刚踩踏上引进平台正准备先钩挂安全带锁扣时,***踩踏的引进平台由于引进平台前端与汽车吊钩连接处绑扎的铁丝松开,导致***穿戴的安全带锁扣还没来得及挂上,引进平台的前端倾倒致***从1.8米的高度摔下来。工友***图省事用铁丝绑扎的,且没有绑扎好(按特种行业操作规程规定应该使用尼龙绳吊带和钢丝绳捆绑,不允许用铁丝绑扎)。当场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及右眼眶诸臂骨折(该事故的发生和安全带一点关系都没有,因为***根本都来不及钩挂安全带,绑扎引进平台前端的铁丝就松开致引进平台前端滑脱倾倒).事发后工友拨打120,120救护车将***送至徐州市矿山当日行左骨骨粗隆下骨折有限切开复位植骨内医院住院治疗。固定、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9年7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80492.76元,***已全部支付(其中直接交纳医院50492.76元,剩余3万元医疗费用通过给***微信五次转账交纳)。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住院期间因上诉人受伤部位特殊,起居、饮食、洗漱等活动严重受限,***的朋友和上诉人的哥哥向单位请假为上诉人进行的陪护。二、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给上诉人划分40%的过错责任,属明显偏听偏信、偏袒对方,***不能认可接受。因***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该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雇佣的工友***在绑扎连接汽车吊钩与引进平台前端时选用材料(铁丝)以及绑扎过程中(未绑紧固定好)存在严重瑕疵,以致在***刚踩踏上引进平台,与汽车吊钩连接的引进平台前端绑扎的铁丝松开、导致引进平台前端滑脱倾斜酿成事故的发生。对方为了摆脱其雇主的责任称,“***不是塔吊安装人员,仅是地面工作者,事故的发生是因***未穿戴安全设施、不听指挥,私自跑到塔机上引发的该事故。”纯属在歪曲事实、颠倒是非黑白。试想不是正常组装、安装塔吊,***作为高空特种专业人员,***每天给***挣的劳务费平均达500元以上,其称***是地面工作人员,严重不符合事实。按其讲,不属于***自己的工作范围,且没有其指挥人员(***)安排,***怎么可能爬上去冒不必要的风险呢!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对方并让其雇佣的其中两名雇员(其中就有***)出庭作证。***当时本身就是负责绑扎与汽车吊钩连接引进平台前端的绑扎人,其完成的绑扎工作本身存在瑕疵过错,其为了推脱自己的责任,加之又是被上诉人***的雇员,与***存在利害关系,其完全是按照***的意思歪曲事实作证。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裁量认定无过错的***负担40%的责任,严重损害了受害人即***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认定严重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等四人是承揽***的塔机安装拆除工作,***等四人同工同酬,自己记账分配酬劳,***向四人提供了安全带、安全帽等安全措施,而***在施工时并没有按照要求佩戴安全设施,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所述自己工资每月基本劳务费为1万元额外加提成,劳务费一天一结,计入考勤,不属实,从一审的证人证言中完全可以证实***等四人完全是承揽,同工同酬自己记账,***从事地面工作,不听从指挥和工作安排及警告,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苏0311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5月8日下达了(2019)苏0311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人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1、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一审却认定为雇佣关系实属不当。2、***在施工过程中不听从工作安排和同事的劝阻一意孤行才造成的该事故***在该事故中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我方承担主要责任实属不当有失公平。二、一审法院在***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中承担60%的数额,而一审法院已经查实的在***住院治疗期间我方支付了八万元的医疗费用没有按照相应的比例判决,在***出院后我方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7月8日通过微信向***转账共计四千元,该款应扣除。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现上诉人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被答辩人将其与答辩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说成承揽关系不是事实;答辩人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应负事故任何责任。首先,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中提到的证人证言,证人也是他的雇员。被答辩人不尊重事实否定雇佣答辩人的事实,竟将其与答辩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说成是承揽关系,有无承揽合同,怎么约定的!纯属捏造、歪曲事实。不难看出,证人是在其授意下作的伪证,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证人是在歪曲、捏造事实,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应追究证人的作伪证法律责任。1、被答辩人***是承包建筑工程中塔吊拆、装业务,从2017年8月10日开始正式常年雇佣答辩人为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塔吊拆装业务工作人员,因被答辩人***承包的业务地域范围(常在江苏徐州、安徽萧县、河南商丘一带),所以不存在冬季不能施工停工事宜,每月基本劳务费收入平均1万余元,额外加提成,劳务费一天一结算计入考勤表,平时不支付劳务费,只支付生活费,年底一次性支付劳务费。在答辩人为***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答辩人为了节省成本,缩短工期、提高拆装效率,从不按安全操作规范要求,提供采取安装防护网设施及拉警戒线措施。仅提供3米长单绳单扣的安全带和安全帽。2、中冶集团在徐州市修公路高架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工程中的塔吊安装拆卸工种后,又分包给***。***于2019年3月4日安排答辩人为其承包的该塔吊安装拆卸工种提供安装劳务,劳务费以及劳务费的结算方式仍是按之前谈好的履行。其次,答辩人在为被答辩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该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被答辩人雇佣的***在绑扎连接汽车吊钩与引进平台前端时选用材料(铁丝)以及绑扎过程中,未绑紧固定好,存在严重瑕疵。进而指挥安排答辩人上引进平台、固定引进平台的斜拉杆。以致在答辩人刚踩踏上引进平台,与汽车吊钩连接的引进平台前端绑扎的铁丝松开、导致引进平台前端滑脱倾斜酿成事故的发生。3、发生事故经过:在2019年6月7日,当时塔吊外套架正在组装中,答辩人及其他工友均在地面组装塔吊的外套架,已经组装插好了两根引进平台的横杆,***安排答辩人上引进平台、固定引进平台的斜拉杆。在答辩人刚踩踏上引进平台正准备先钩挂安全带锁扣时,答辩人踩踏的引进平台,由于引进平台前端与汽车吊钩连接处绑扎的铁丝松开,导致答辩人穿戴的安全带锁扣还没来得及挂上,引进平台的前端倾倒致答辩人从1.8米的高度摔下来。工友***图省事用铁丝绑扎的,且没有绑扎好。按特种行业操作规程规定应该使用尼龙绳吊带和钢丝绳捆绑,不允许用铁丝绑扎。当场致答辩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及右眼眶诸臂骨折。该事故的发生和安全带一点关系都没有,因为答辩人根本都来不及钩挂安全带,绑扎引进平台前端的铁丝就松开致引进平台前端滑脱倾倒。4、被答辩人在其上诉状中讲,“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听从工作安排和同事的劝阻一意孤行才造成的该事故,被上诉人在该事故中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不是事实。纯属在歪曲事实、颠倒是非黑白。是其为了推卸责任,不尊重事实,歪曲、捏造事实,给答辩人找责任、推卸责任。若不是正常组装、安装塔吊,答辩人作为高空特种专业人员,被答辩人每天给答辩人挣的劳务费平均达500元以上,其称,答辩人是地面工作人员,严重不符合事实。按其讲,不属于答辩人自己的工作范围,且没有其指挥人员(***)安排,答辩人怎么可能上去冒不必要的生命风险呢!否则只能解释为,受害人精神出了问题,难道“疯”了不成。被答辩人让其雇佣出庭作证,其中两名雇员中就有***。***当时本身就是负责绑扎与汽车吊钩连接引进平台前端的绑扎人,其完成的绑扎工作本身存在瑕疵过错,其为了推脱自己的工作瑕疵、不足,与被答辩人存在利害关系,在被答辩人授意下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歪曲、违背事实作虚假陈述。原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偏听偏信以此证人证言,认定裁量认定无过错的上诉人负担40%的责任,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合以上,答辩人在安装、组合过程中,没有任何违规操作情形,更不存在不听从工作安排和劝阻一说事宜。本事故纯属被答辩人选任***用人不当,***绑扎操作瑕疵、不当指挥酿成事故。***在绑扎连接汽车吊钩与引进平台前端时选用材料铁丝违规、错误;绑扎过程中未绑紧固定好,存在严重瑕疵;进而指挥安排答辩人上引进平台、固定引进平台的斜拉杆。以致在答辩人刚踩踏上引进平台,还未开始一系列的工作,结果与汽车吊钩连接的引进平台前端绑扎的铁丝松开、导致引进平台前端滑脱倾斜、致答辩人摔伤。被答辩人及***上述一系列的过错行为叠加酿成事故的发生。该事故责任完全应由另一雇员***和被答辩人负全部责任;答辩人无过错,不应负事故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故原审原告应与被答辩人连带赔偿答辩人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害
二、关于被答辩人提到的其已支付医院以及答辩人的医疗费冲抵核减事宜,与本案答辩人的诉求无关联性,且答辩人无过错,不应负该起事故的任何责任。而且因答辩人伤势未康复痊愈,仍需继续治疗,存在后续费用赔偿事宜。综上,被答辩人上诉状所述事实不存在,其请求及理由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连带赔偿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0000元(按照最低每月1万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起四个月,护理费一天100元,计算100天。后续费用另行主张);2、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2019年6月7日,***在徐州市中冶集团修高架的工地安装塔吊时从1.8米高处摔下致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及右眼眶诸臂骨折被送至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行骨折内固定术,于2019年7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垫付医疗费8万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行功能锻炼;术后三月内患肢避免负重活动,复查X线片后决定负重时间;出院2周,4周,6周,3月,半年,一年来院复查。
***系****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其借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发生涉案事故的塔吊安装拆卸项目。***与其他人自2017年起跟随***干活,***按安装及拆卸的工作量给***及其他人员发放工资,并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为***等人购买了相关保险。
事故发生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配合***申请了意外健康保险理赔事宜,在《意外健康保险索赔申请书》上载明双方为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据此,本案***在涉案工地从事塔吊安装工作中,人身受支配,场所固定,工作时间长期,工作报酬按天计取,不符合上述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依法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事劳务并从***处领取工资,结合证人证言,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应当认定其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俊晖公司让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借用其资质承建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作为特种作业人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首先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综合本案案情,在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和充分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确定由受害人承担40%的责任、侵权人承担60%责任。关于***主张的误工费40000元,***未能举证证明其平均收入情况,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定支持***的误工费为18198.2元(55353元/年÷365天×120天)。***主张的护理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根据***伤情和出院医嘱,参照徐州市护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以上费用按照责任承担由对方赔偿***15238.92元(25398.2元×60%)。
综上,遂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5238.92元;
二、****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提供材料:第一组证据(33页44张):证据1(1页)、上诉人在去徐州给***打工前工资收入证明;证据2(共14页25张)、***从2017年8月10日正式雇佣上诉人起,上诉人给其提供劳务每月每天的原始考勤;证据3(18页)、***支付上诉人劳务***转账记录(17页)及***在2017年年底即2018年元月份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上诉人.上一年度劳务费后,上诉人存入银行流水(1页);证明目的:证明上诉人在给***提供劳务期间,上诉人月平均收入为1万余元,上诉人诉讼主张误工费是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为计赔依据。第二组证据:证据1(1页3张)、火车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选任***不当,塔吊安装、组装中的一系列过错的叠加,酿成事故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的哥哥***坐火车赶过去给上诉人陪护的事实。证据2(88页)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1页);2018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工资收入银行流水(9页)及微信转账记录(77页);***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1页)。证明目的:证明陪护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因给上诉人陪护而所造成的经济收入损失。第三组证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明目的:证明受害人***属特种行业塔吊技工,受害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懂特种行业的操作规范、规程,不可能去干不属于自己的工作、不听安排指挥去工作,更不可能冒生命危险去工作,而逞能去犯低级错误。第四组证据(共6页):证据1(5页)、塔吊在安装、组装过程中实体示意图证明目的:证明塔吊的安装、组装过程程序是:先安装后组装。本案酿成事故致上诉人摔伤,当时塔吊安装进程到了哪一步,哪处的踏板绑绳松开、滑脱,上诉人在哪个位置上因踏板绑绳松开、滑脱摔下致伤需在庭审中借图说明。证据2(1页)、双绳双扣安全带实体示意图。证明目的:证明单绳单扣安全带与双绳双扣安全带的区别。同时证明酿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安全带没有关联性,即在上引进平台,去固定引进平台的斜拉杆时,前提是先将安全带锁扣挂到固定位置,再去固定引进平台的斜拉杆。本事故在受害人刚踏上引进平台,还没有开始先固定安全带锁扣等一系列的工作,踏板因***的另一雇员***在绑扎连接汽车吊钩与引进平台前端时,选用材料铁丝绑扎违规、错误;绑扎过程中未绑紧固定好,存在严重瑕疵;进而指挥安排受害人上引进平台,去固定引进平台的斜拉杆。以致在受害人刚踩踏上、引进平台与汽车吊钩连接处的引进平台前端绑扎的铁丝松开,导致引进平台前端滑脱倾斜,致受害人摔伤。***因选任***用人不当,***绑扎操作瑕疵、不当指挥,上述一系列的过错行为叠加酿成事故的发生。该事故责任完全应由另一雇员***和***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过错,不应负事故的责任。
***质证认为:1、***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可。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原始考勤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是由***自行制作,上面并无任何人员签字。对证据3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工作期间,***等四人存在同工同酬,将工资数额告知***,***发放到每人。2、对第二组证据火车票,***应当提供原始票据,并且用于证明该票据的产生是否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对***工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该份证明是其单位自行制作,***应提供与该单位的劳务合同、工资纳税证明以及工资单流水发放证明,而***提供的银行流水都是其个人之间的账户往来,并不是该公司发放的工资,也没有显示***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3、对于第三组证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予以认可。4、对于第四组所有证据都不予认可,因其证据是***等人自行制作,其中该制作应是以***的意思表述制作,并无专业性,而且不排除***在其意思表示中存在不实的行为。
***提供材料:2019年7月5日3000元、7月8日1000***转账记录,证明在***出院后又支付了4000元的费用,应当扣除。
***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收到了,3000元是护理费,1000元是生活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问题。所谓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提供劳动,由雇主给付报酬的合同。其法律特征是:雇佣合同是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合同,雇主在合同项下支配雇员的劳动力,雇员只要按照雇主的指示提供了劳务即可,而无须再问劳务是否产生了雇主期望的结果,雇员就有权要求雇主给付报酬。而承揽合同则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法律特征是: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定作物为标的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独立完成工作,定作人并不支配承揽人的劳动力,只接收承揽人最终的劳动结果。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首先,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较强的人身控制关系,雇主有权安排雇员的工作,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支配,在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对雇主的人身依附性较强,独立性较差。而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依附关系。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其次,目的不同。雇用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并非单纯的劳务;只要雇员按照雇主的要求提供了劳务,即便劳动成果没有达到雇主的预期,雇主仍然要给付雇员一定的报酬,雇员不得以雇主没有支付报酬为由留置劳动成果。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的劳动成果,只有承揽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劳动成果,才可以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若定作人拒绝支付报酬,承揽人有留置权。此外,在雇佣合同中雇员必须亲自完成劳动内容,而承揽合同下,承揽人可以将部分工作委托第三人完成,定作人不得以此拒绝接受劳动成果。第三,风险不同。承揽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风险则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即雇主责任的性质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等人受***支配进行装卸工作,按日支付报酬,符合雇佣即劳务法律关系特征,一审对此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认定问题。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其在提供劳务进行高空作业的过程中放任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承担40%责任、***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故***认为其不承担责任,***认为其承担责任过重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在二审中提出医疗费按责任分担及***出院后再支付4000元应扣除问题。因***身体中的钢板、钢针尚未取出,存在后续治疗,***也主张需要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相关费用,故就上述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400元,由***负担400元,由***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