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坤元(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滔与神州坤元(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俊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2民初2880号

原告:**,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神州坤元(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莲荷东路16#A203。

法定代表人陈智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辉,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清,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与被告神州坤元(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7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坤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坤元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与坤元公司、凤城镇凤园社区居委会、林家昌、***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8)闽0122民初1752号)】再审,省高院于11月07日立案审查,后本案中止审理,现省高院已驳回坤元公司再审申请,本案于2020年06月2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坤元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49186.85元;二、***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98915.8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坤元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72330.58元;二、***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29774.11元,并由坤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间,坤元公司承接了凤园社区位于凤城镇凤尾花园40号楼文化活动中心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10月06日开工,11月25日竣工。坤元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授权委托林家昌对该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其在管理期间将案涉防盗网改造工程(包括拆除、制作、安装)口头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在敖江镇下山村开办一家不锈钢加工厂,但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施工,后***又雇佣了**于2017年11月08日一起对防盗网进行拆除,拆除过程中,**不慎被掉落的水泥板砸伤且从二楼坠落至一楼。事故当天**即被送往连江县医院进行抢救,后因病情严重,当日又转到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直至2018年0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痿病气血两虚证;2.骨折病气血两虚证。西医诊断:1.胸腰部脊髓损伤术后(T11-L1);2.胸12椎体骨折脱位术后;3.腰椎骨L1爆裂性骨折术后L1、L2双侧附件多发骨折;4.多发性肋骨骨折;5.左耻骨上下肢骨折;6.左桡骨远端骨折;7.左跟骨骨折;8.左距骨骨折;9.左足舟骨、部分跎骨基底部骨折;10.左三踝骨折;11.左眼外侧壁及上颌窦外侧壁骨折;12.骨化性肌炎;13左眼睑裂伤,左上颌窦及筛窦积液、积血;14.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15.左肾结石;16.双肺挫伤、左下肺少量气胸;17.双侧胸腔积液;18.无症状菌尿。

**曾于2018年04月24日起诉至连江县人民法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计算至2018年04月03日,即146天,因伤情不稳定,当时尚未申请鉴定其伤残等级,故没有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08月28日作出(2018)闽0122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坤元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7242.96元;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6323.96元,扣除先前垫付11500元,还应赔偿104823.96元,并由坤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服上诉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01月16日作出(2018)闽01民终9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9年01月28日生效。2018年06月11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达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二十年;**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椎体内固定器材取出,医疗费用约为10000元。支出鉴定的费用为4250元。**现就该事故的后续赔偿问题诉至贵院,鉴定费4250、医疗费28279.71元(含回四川老家后住院6天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0元/天×(31+12+6)天】、营养费1960元【40元/天×(31+12+6)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意见载明)、残疾赔偿金912400元【2019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5620元/年×20年×100%(一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3164.90元【2019年度福建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935元/年÷365天×74天(从2017年11月0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06月10日计214天减去第一次起诉主张的146天+6)】、护理费1500530.66元【(2018年度福建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266元/年×20年=1525320元-第一次起诉主张的护理费24789.34元=1500530.66元)】、交通费3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等费用共计2574435.27元。其中**自担30%的责任即772330.58元、坤元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72330.58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029774.11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求。

坤元公司辨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2017年11月08日,本案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尚未与案涉装修工程发包人凤园社区居委会建立承包关系,并非案涉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且在这期间答辩人也从未授权委托任何人对案涉装修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管理。2017年11月20日,答辩人参加案涉装修工程招投标,经过评标后,中标成为案涉装修工程承包人,至此答辩人才与案涉装修工程发生联系。实际上案涉装修工程早于2017年10月06日就由发包人连江县凤城镇凤园社区居委会发包给实际承包人林家昌,后来因为本案事故发生,凤园社区居委会和林家昌为了推卸责任,才由林家昌出面找了包括答辩人在内的三家公司参与案涉装修工程招投标,无论哪一家公司中标,都要代替凤园社区居委会和林家昌对**的受伤承担责任。而林家昌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才挂靠答辩人公司,双方的挂靠关系成立于案涉装修工程中标之后。因此,对于**的受伤应当由发包人凤园社区居委会和实际承包人林家昌承担赔偿责任。**上次起诉的一、二审判决在未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径行判定答辩人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现答辩人已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提出再审申请且立案受理。

二、被答辩人诉求的部分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营养费:**主张的营养费系发生在住院期间,答辩人认为,在住院期间,被答辩人已经接受医院最好的治疗,无需再增加营养,且从**提供的诊疗记录医嘱也未体现加强营养,因此**主张营养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后续治疗费:被答辩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是否实际发生及所需花费治疗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提供的暂住证等,仅能证明其曾于2016年04月06日至2017年04月05日暂住敖江镇下山村新民路8号,以及2017年04月05日又办理暂住登记的客观事实;这些证据无法证明2017年04月05日之后至其受伤之日仍住在上述地址,也无法证明**受伤之前在上述地址居住满一年。被答辩人至今没有提供2017年04月05日之后至其受伤这段期间的居住证明,其受伤标准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诉讼中,**变更请求按2019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即2020年07月20日提出,答辩人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践判例,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来分,每多一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增加5000元。本案中,被答辩人虽然伤残等级为一级,但被答辩人自身对于此次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答辩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减少;5、误工费:被答辩人误工时间是从2017年11月08日至2018年06月10日,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16年度福建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248元/年标准计算,即53248元/年÷365天×68天(已扣除已赔付146天)=9919.84元。6、护理费:(1)根据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系根据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与前述鉴定不符,不能作为其主张护理费的依据;(2)被答辩人主张20年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从此次的鉴定结果来看,被答辩人的伤势较出院时已经有很大程度的恢复,考虑到**年纪尚轻,恢复能力较强,不排除短期内达到完全恢复的可能;因此,护理费应当先主张一年较为合适,其余护理费待一年期满后根据其恢复情况再另行主张。(3)从本案的客观情况来看,被答辩人现已回到四川老家居住,由其家人护理,其护理费不能再适用城镇标准来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经查询,当地护工的标准为50元/天,结合被答辩人的护理依赖程度(大部分护理依赖80%),其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365天×80%=14600元。**回四川老家在当地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058.40元,是治疗急性附睾炎,与本案受伤无关,因此。其增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与本案无关,另外**增加交通费和残疾器具费也与本案无关,答辩人均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且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采纳。

***辩称,答辩人与坤元公司不认识,是林家昌问刘彦平有没有做拆除防盗网工程,刘彦平没做,其就找到答辩人去拆除防盗网,将防盗网拆除工程介绍给答辩人做,答辩人就与林家昌沟通拆除防盗网工程及工钱问题。答辩人与坤元公司不认识,中间经过答辩人不清楚,现在庭审根本没看到林家昌本人。答辩人叫**去拆除防盗网,但不是答辩人雇佣**,而是林家昌雇佣,工钱结算由林家昌负责,但直到目前为止因为发生事故所以没有进行结算。答辩人对**诉求的费用与坤元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间,连江县凤城镇凤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将位于凤城镇凤尾花园40号楼文化活动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含涉案防盗网改造项目)发包给坤元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0月06日开工,11月25日竣工。后凤园社区又委托福州功在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招标,坤元公司以228178元中标,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29日)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坤元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授权委托林家昌对该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其在管理期间通过刘彦平介绍将涉案防盗网改造工程(包括拆除、制作、安装)口头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在敖江镇下山村开办一家不锈钢加工场,但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施工,后***又雇佣表弟**于2017年11月08日一起对防盗网进行拆除,**在拆除时(未佩戴安全带、安全帽)被防盗网混凝土板砸伤并从二楼坠落至一楼。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连江县医院进行抢救,后因病情严重,当日又转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父母从广东佛山等地赶往福州、连江进行处理。经过治疗,于2018年04月0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25695.06元,当天又入该院治疗43天,于2018年05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5221.31元。出院诊断:1.痿病气血两虚症;2.骨折病气血两虚症。西医诊断1.胸腰部脊髓损伤术后(T11-L1);2.胸12椎体骨折脱位术后;3.腰椎骨折L1爆裂性骨折术后L1、L2双侧附件多发骨折;4.多发性肋骨骨折;5.左趾骨上下支骨折;6.左桡骨远端骨折;7.左跟骨骨折;8.左距骨骨折;9.左足舟骨、部分跖骨基底部骨折;10.左三踝骨折;11.左眼眶外侧壁及上颌窦外侧壁骨折;12.骨化性肌炎;13.左眼睑裂伤,左上颌窦及筛窦积液、积血;14.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15.左肾结石;16.双肺挫伤、左下肺少量气胸;17.双侧胸腔积液;18.无症状菌尿。出院后,**回四川老家大竹县永胜镇麻柳村休养,并由母亲护理。

**在住院期间于2018年05月14日自行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劳动能力丧失、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06月11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达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二十年;**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椎体内固定器材取出,医疗费用约为10000元,支付该鉴定的费用为4250元。诉讼中,本院依坤元公司申请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09月25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菲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达一级;2.**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3.**护理期限为生存期长期护理;4.**属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以上事实有**提供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每日清单汇总、医疗费票据、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2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闽终9922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申4792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暂住证、暂住登记凭证、国家统计局公布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鉴定费发票、车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坤元公司提供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川菲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2018年04月24日,本院受理**与连江县凤城镇凤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神州坤元(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皇家鼎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家昌、刘彦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8)闽0122民初1752号)】,经审理后于08月28日作出判决,对截止2018年04月03日,**因本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0809.88元作出判决,其中,坤元公司按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7242.96元(290809.88元×30%);***按份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16323.96元(290809.88元×40%),并由坤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30%即87242.96元由**自行承担,连江县凤城镇凤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福州皇家鼎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家昌、刘彦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坤元公司、***不服上诉福州中院,福州中院于2019年01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中,坤元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18)闽0122民初1752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省高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03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坤元公司再审申请。

**户籍地址为四村省大竹县,其于2016年04月05日起暂住在福建省连江县,并在连江务工,直至受伤之日止,根据国家统计局信息显示及连江当地实际情况,该地属于城郊。

2018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年,2018年度福建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33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174元/年。2018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49元/年。

本院认为:连江县凤城镇凤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将位于凤城镇凤尾花园40号楼文化活动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坤元公司施工,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后坤元公司将其中防盗网改造工程(包括拆除、制作、安装)分包给***施工,坤元公司与***之间亦形成承揽关系。***承包该工程后,雇佣**拆除防盗网,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坤元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根据《建筑法》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其在***无相应建筑装修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将其中防盗网改造工程发包其施工,坤元公司在对***的选任方面存在过错,且未提供足够安全的工作环境,因此,坤元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作为**的雇主,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负有审查义务,且在工作中对**的人身安全具有保障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并不具备相应资质,且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故***作为雇主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坤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危险性的拆除外墙防盗网工作时,自身应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系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于2018年04月03日至05月16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25221.31元,俩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回四川老家后于2019年09月02日至09月07日在四川省大竹县石桥铺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3058.40元,俩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费用系治疗**急性附睾炎产生,与本案**受伤没有关联,不予认定,其提供证据大竹县石桥铺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4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连江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福州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为1720元,予以确认;因**在大竹县石桥铺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是治疗急性附睾炎,与本案**受伤没有关联,故其主张在该院住院6天伙食补助费240元,不予认定。3、营养费:出院医嘱虽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但**伤情严重,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发生营养费用支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其主张营养费1960元是合理的,予以确认;4、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等级达一级,伤情严重,为了尽快康复身体,外购残疾辅助器跟腱靴用于辅助治疗是合理、必要的支出,该辅助器具费1500元,予以确认,其提供发票予以采信;5、交通费:**父亲从广州回四川老家处理**重新鉴定事宜所产生交通费390元,是客观存在的,合理的,予以确认;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从事故之日即2017年11月0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8年06月10日为214天,扣除第一次起诉已主张误工时间146天(截止2018年04月03日),此次起诉误工期为68天。**在事故时从事建筑行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庭审时间在2019年10月24日,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误工费应参照2018年度福建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339元/年标准计算为61339元/年÷365天×68天=11427.54元,其主张应参照福建省2019年度福建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93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7、残疾赔偿金:**定残时才28周岁,应赔偿20年,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1级,劳动能力完全丧失,赔偿系数为100%,其户籍虽为农村,但在事故前一年就已离开四川老家麻柳村前往连江务工,并暂住在福建省连江县,根据国家统计局信息显示及连江当地实际情况,该地属于城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福建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2121元/年×20年×100%=842420元,其主张应参照福建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562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采纳;8、护理费:根据鉴定**评残后的护理期为生存期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大部分,本院鉴于**因事故所致损伤情况,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考虑发生情势变化的可能,酌情暂予确定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0年。其在福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福建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60174元/年÷365天×43天=7088.99元;鉴于**出院后已回四川老家休养,并由其母亲的护理,护理费应参照当地四川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39249元/年×10年×80%=313992元,合计321080.99元,其主张应按2018年度福建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266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1级伤残,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其主张予以部分支持。10、后续治疗费:因**椎体内固定器材取手术治疗尚未进行,该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其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予支持;11、鉴定费: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的鉴定费用支出为4250元,其中800元是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鉴于本院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故该项鉴定费用800元应由**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3450元确系本事故产生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以上项费用共计1259169.84元。

根据坤元公司、***和**的过错大小,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于**经济损失,酌情确定由坤元公司按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77750.95元(1259169.84元×30%);***按份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03667.94元(1259169.84元×40%),并由坤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30%即377750.95元由**自行承担。坤元公司辩解涉案防盗网工程并非其承包施工,且**受伤是发生在该公司进场装修施工之前,其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辩解,**是林家昌雇佣,不是其雇佣,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缺乏依据,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神州坤元(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77750.95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03667.94元;

三、神州坤元(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75.97元,减半收取计10387.99元,由**负担2486.52元,坤元公司负担3483.13元、***负担441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淑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梅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