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2民初1752号
原告:**,男,1991年0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连江县凤城镇凤园社区居委会,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凤尾花园46号楼20单元。
法定代表人:庄思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滨、杨栋,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神州坤元(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816东路109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陈智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辉,连江县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州皇家鼎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林家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怀,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家昌,男,1971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4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靖森,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俊波,男,1988年0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江县凤城镇凤园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凤园社区)、神州坤元(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公司)、福州皇家鼎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林家昌、***、陈俊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凤园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滨、坤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辉、鼎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怀、林家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靖森、陈俊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凤园社区、坤元公司、鼎诚公司、林家昌、***、陈俊波共同赔偿**医疗费207741.06元(已扣除林家昌垫付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5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17元、误工费24790.8元、护理费24790.8元、交通费1317元等费用共计283596.66元(以上各项费用均截止2018年04月03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凤园居委会将连江县凤城镇凤园社区文化活动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坤元公司,鼎诚公司和林家昌又雇佣了***、陈俊波等人对该工程中防盗网项目(包括拆除、加工、安装)进行施工(鼎诚公司和林家昌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挂靠在坤元公司名下)。2017年11月08日15时许,***和陈俊波又雇佣了**拆除该防盗网,**不慎被掉落的水泥板砸伤且从二楼坠落至一楼。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连江县医院进行治疗,当日又转院到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心包少量积液,T12、L1、L2椎体骨折伴截瘫,双腰侧大肌血肿,左侧趾骨上下支骨,双足外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右手挤压伤、开放性损伤,右手第3掌骨基底部骨折可能,左眼眶外侧壁及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左眼睑裂伤,左下颌窦及筛窦积液/积血,头部外伤,窦性心动过速。经过146天住院治疗,于2018年04月03日出院。**因此起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07741.06元【1.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225695.06元。2.药费票据(外购)金额2046元,合计227741.06元,其中,林家昌垫付2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按《福建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100元/天×146)天】;三、营养费:5840元(40元/天×146天)(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40%-60%);四、残疾辅助器具费:4517元;五、误工费:24790.8元【误工费为169.8元/天(2016年度福建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69.8×146天】;六、护理费:24790.8元(2016年度福建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69.8元/天×146天);七、交通费:1317元,以上数据合计283596.66元。另,**还需后续治疗,目前无法鉴定其伤残等级,故没有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上述六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凤园社区辨称,一、本案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未经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根据**在上一次起诉状中自称受被告鼎诚公司的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而本案诉称**为坤元公司、鼎诚公司提供劳务活动。但不管是哪种情形,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均与坤元公司或鼎诚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属于工伤范围。依法应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未经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故应当依法驳回**的起诉。
二、答辩人将涉案文化活动中心装饰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坤元公司承建,不存在过错。**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于2017年10月份将案涉文化活动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坤元公司装修,由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公司担任监理单位。该项目于2017年10月6日开工至2017年11月25日竣工。在支付款项时,因审计原因需要签订书面合同,为此,答辩人于2017年11月13日与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公司补签了书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7年11月28日,答辩人与坤元公司补签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2月20日,答辩人向坤元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182542.4元,剩余工程款45635.6元未支付。2、答辩人将涉案文化活动中心装饰工程发包给坤元公司,其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具备承接该工程相关资质。装饰工程各项目施工事宜由坤元公司具体安排。根据《建筑法》第45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之规定,答辩人无需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承担责任。**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之规定,只有答辩人存在选任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而答辩人将该工程依法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坤元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若**受鼎诚公司的雇佣拆除防盗网,但鼎诚公司与答辩人并无任何关系,且涉案工程答辩人已发包给坤元公司。**与鼎诚公司之间的劳务或劳动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并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并无选任过错,**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坤元公司辨称:**捏造虚假事实起诉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的该诉讼请求。
一、**起诉状中称2017年11月08日其在连江县凤城镇凤园社区文化活动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受伤且还讲述伤害时该工程是本公司承包的。对此**讲述不是事实,**发生伤害时该工程不是本公司的,因为那时本公司还未参与该工程的投标,还未签订施工合同,尚未取得施工资格根本无权施工。其依据什么说是本公司的工程?又何来之说是在本公司的工程受伤?所以**起诉是毫无事实依据的。本公司对**的受伤原因、在何时间、地点以及是否有受伤等都一无所知毫不知晓。其在发生受伤后至今已长达6个多月了,本公司自始不知,其也从来没有找过公司,本公司根本就不认识**,更没有与其产生任何的法律关系。**自已在未审查清楚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捏造虚假事实、滥用诉权起诉本公司,本公司感到很冤枉。所以**的起诉是有错的,其依据何证据证明发生伤害时的时间和地点是本公司承包的工程?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起诉,这根本不合理也不合法。**的伤害其实早在公司承包前就已经产生了,至今**都无证据证明其伤害与本公司有关,**所陈述的明显与事实不符。在收到起诉状后本公司感到莫名其妙,后经了解,**在起诉前曾向连江县劳动部门申请过和协调过但均无果,**那时没有申请把本公司,因为自己是明了和知道伤害与本公司是无关的,故请求法庭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对本公司的诉求。
二、从**自述发生受伤的时间上看,很明显是在本公司取得该项目施工资格前就已经发生存在了的。所以其伤害与本公司根本无关。因为该受伤时间正好也是凤园社区作为招标人,正委托招标代理单位福州功在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将“连江县凤城镇凤园社区文化活动中心装修装饰工程”发出招标邀请,本公司还正在向招标代理单位购买招标文件。此事实可以从本公司提交的编号为:榕功招[2017]175号招标文件中看出,并证实**的受伤早在本项目招标阶段前就已发生了,该伤害根本就与本公司无任何的关联。此后在2017年11月19日本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交了资格审查和商务投标文件参加该项目的公开招投标流程,2017年11月20日该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公开开标本公司才中标的,在2017年11月24日由招标人凤园社区和招标代理机构福州功在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联合向本公司签发中标通知书。以上事实从本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中均可证实的事实。中标通知书还通知本公司须在2017年11月30日17时前与凤园社区签订施工合同,于是在2017年11月29日本公司与凤园社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开、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开工至2017年12月18日竣工。据此可以充分证实,本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项目才是本公司承包的工程,这时本公司才有施工资格。而**受伤早在本公司参加一系列招投标流程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就已经发生了的。甚至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凤园社区)签订监理合同的时间是在2017年11月13日,该合同也是在**伤害发生之后签订,这就更进一步证实了**诉求的伤害与本公司是毫无任何法律关系的。所以**请求本公司承担责任根本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诉求伤害并非在本公司装修施工期间发生,其伤害早在本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就已经发生了,与本公司是毫无任何法律关系的,现其为了达到诉讼的目的捏造事起诉本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鼎诚公司辨称,**诉称凤园社区文化活动中心装饰装修工程系本公司挂靠在坤元公司名下承包,本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并且由本公司雇佣的***、陈俊波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不是事实。**第一次起诉本公司在2018年3月20日庭审时**已经陈述其是陈俊波叫去帮忙拆除防盗网,而陈俊波是***叫其拆除防盗网,***是林家昌叫其拆除防盗网。该事实有庭审记录为证,不是起诉状所述本公司雇佣***、陈俊波对涉案防盗网工程进行施工,**所述前后矛盾,第一次庭审记录关于**受陈俊波的雇佣参加拆除防盗网,以及陈俊波是由***叫其拆除防盗网,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从**的第一次庭审记录可以证实本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驳回网滔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林家昌辨称:一、**诉称林家昌挂靠坤元公司名下承包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系实际承包人,以及又雇佣***、陈俊波不是事实,事实上,林家昌没有个人承包也没有挂靠任何单位名下承包文化活动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林家昌仅仅是因为与凤园社区原负责人丁瑜相熟,受其委托,介绍***承接拆除涉案防盗网工程(即二楼防盗网)工作,直到**受伤,林家昌才知道***交给陈俊波去做。本案中,林家昌介绍过程没有赚取任何利益,因此,林家昌不是**的雇主,不具有任何过错。
二、**合理医疗费用仅能认定为225695.065元;外药用费用因缺乏相关医生开具证明,因此该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30元,住院天数145天,为4350元;营养费明显偏高,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目前为止还未评定伤残,不应得到支持;**无法证明受伤前居住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只能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用;交通费损失计算其父母从广州到福州的费用667元。综上,林家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请求驳回对林家昌的诉讼请求。
***辨称,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受伤与***无关联,**主张***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首先涉案防盗网并非***所有,该防盗网拆除工作也与***无关联,***没有参与到该防盗网拆除工作中,更不可能存在需要雇佣**。另,***也不认识**,只是见过**几次面,双方私下没交情,因此***不可能雇佣**,**主张***雇佣其拆除防盗网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依据,实际上***参与到本案中是因为2017年10月份,鼎诚公司的一个施工员张源玲打电话问***,凤园社区有防盗网拆除工作要不要做,***说不做,但其认识一个朋友陈俊波可以问他做不做,***打电话问陈俊波,陈俊波说可以做,但要去看一下,故***介绍陈俊波去现场看,施工员张源玲与陈俊波在凤园社区处交谈,之后的事情***完全没有参与,***对于工作的工钱等事情毫不知情,整件事情***只起到介绍陈俊波区做,其他事情没有参与,也没有从介绍过程中获取利益,整个过程与伤者没有任何关联,**怎么出现在工地上***不知情。因此,**是否在涉案工地受伤与***无关联,**请求***赔偿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根据**在诉状上陈述,其也没有从事相关建筑行业资质,并且在拆除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谨慎义务,本身也存在过错,应对其伤害发生承担部分责任。
陈俊波辨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表兄弟关系)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要形成雇佣关系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1)答辩人没有承包涉案工程,而是和被答辩人一起受雇于林家昌。被答辩人、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更不存在管理关系,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的是一样的拆除防盗网的工作,现场听从林家昌的施工员张源玲的指挥及安排;(3)答辩人也从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相关的劳动报酬。所以,被答辩人以雇佣关系为由,请求法院支持受伤损失赔偿金,缺乏依据,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为充分保障答辩人的权益,对被答辩人有关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被答辩人关于赔偿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这些赔偿费用因答辩人不是雇主,而与答辩人无关。1、医疗费应当为205695.06元(扣除林家昌垫付的医疗费),因为没有医师签字的药费发票无法证实关联性,有医师签字的无法证实用药的必要性,因此药费部分2046元应当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80元。**要求按福建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赔偿,明显过高,应当按每天每人30元标准计算为宜。3、营养费无异议。4、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不予支持。这些器具系**自行购买的,无法证明关联性和必要性。5、误工费应为5999.70元。**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又因其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可以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4999.20元/年计算,那么**的误工费应为5999.70元。6、护理费应为11680元。护理费应当以每天80元为宜,住院146天,共计11680元。7、交通费应不予支持。**提供的车票与就医事宜无关。答辩人并非**的雇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述赔偿费用与答辩人无关。
三、**拆除涉案防盗网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本人也应承担50%的责任。
四、陈俊波通过***知道该工程,***拍了一张照片问陈俊波要不要做,陈俊波说可以做但要去现场看一下。11月08日前两三天***带着陈俊波提前去现场看工程,在现场商谈了拆除防盗网工程,一天按工300元,具体安装防盗网项目有商谈,但没有最终确定下来,等拆除后测量面积,每平方大约100多元,再确定安装项目。陈俊波看完工程觉得工期较短,一个人一天完不成,可不可以多叫一个人一起拆除防盗网,张源玲没有权限同意,而后张源玲与林家昌沟通并且经过林家昌同意,叫来**一起拆除防盗网,**是通过陈俊波介绍,由陈俊波带去现场看,施工当天张源玲也在现场,在现场怎么拆除都是听张源玲的指挥。陈俊波是制作不锈钢的,施工的工钱还没有支付,发生事故后陈俊波送**去医院,在现场的第三人汤昌俊报警了,汤昌俊当天向现场送工具,伤者被送往医院之前没有看到警察到场,故有没有出警陈俊波不知情,因为其已经将**送往连江县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陈俊波已垫付医疗费17500元。
本院经审理,对于双方没有争议证据即**提供证据A1.门诊病历、A2.住院病案、A.3每日清单汇总A4.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如下证据:
A5.药费票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自己外购人血白蛋白等药品2046元。
A6.增值税发票、国税局手工发票,证明**购买辅助器具,支付4517元;
A7.车票、A8.户口本,证明**父母因**受伤从广东赶往福州、连江而支付交通费1317元;
A9.暂住证、福建省暂住登记凭证、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信息,证明**自2016年04月开始住在福建省连江县,根据国家统计局信息显示,该地属于城镇范围。
A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证明坤元公司、鼎诚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凤园社区提供如下证据:
B1.凤园社区文化活动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B2.文化活动中心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集、B3.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连江分公司证明,证明1、凤园社区已将涉案文华活动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坤元公司装修,由福州天建工程管理公司连江分公司担任监理单位;2、涉案文华活动中心装饰装修工程于2017年10月6日开工至2017年11月25日竣工;3、该工程项目包含拆除镀锌管防盗网。
B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1、坤元公司主体信息情况;2、坤元公司具备承建装修涉案工程相关资质。
B5.工程款票据、B6.2017年12月电汇凭证,证明凤园社区已向坤元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2542.4元。
B7.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1、涉案工程由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公司担任监理单位;2、2017年11月13日,凤园社区与监理公司补签书面合同;3、双方在坤元公司未递交商务投标文件前就已确定该工程由坤元公司装修,更进一步证实涉案工程先施工后补签书面合同。
B8.监理款票据、B9.2018年1月16日电汇凭证、B10.汇款凭证,共同证明涉案工程由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公司担任监理单位,且凤园社区已向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公司支付监理费。
B11施工图集、B12.预算工程量计算书、B13.招标控制价、B14.审计意见书、B15.招标备案资料、B16.施工合同、B17.竣工图集,共同证明1、凤园社区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坤元公司装修;2、该工程项目包含拆除镀锌管防盗网。
B18.情况说明、B19.审计任务分配单、B20.退件签收单、B21.送审材料,证明坤元公司为了逃避责任,在第一次庭审后假冒凤园社区名义以“栏杆拆除未甩项,退回重新编结算书”为由将送审工程结算材料退回,并对送审材料中部分数据与材料进行篡改,将涉案工程中拆除镀锌管防盗网项目予以甩项;2、被篡改的“工程结算书”、“竣工图集”及新增加材料“工程量计算书”未加盖连江县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中心收件专用章;3、坤元公司篡改的数据为将涉案拆除镀锌管防盗网项目予以甩项。
坤元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C1.2017年11月福州功在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榕功[2017]175号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文件第12页第30条注明开标时间:2017年11月20日)、C2.连江县凤城镇凤园社区文化活动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榕功招[2017]175号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内容:商务文件)、C3.连江县凤城镇凤园社区文化活动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榕功招[2017]175号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内容:资格审查文件)、C4.中标通知书、C5.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同证明根据**提起诉讼伤害发生时间,在本公司参加投标、中标以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就已经发生,该伤害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请求本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C6.关于撤销作废原《证明》通知函、C7.EMS快递凭证,证明凤园社区提交的证据B3作废撤销。
C.8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连江分公司证明、C9.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坤元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9日开工,2017年12月18日竣工,2017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
经质证,凤园社区对证据A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A6中除了轮椅的发票的三性无异议,其余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A7三性均有异议,证据A8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A9、A10均无异议。
坤元公司对证据A5-A9质证意见同凤园社区一致,对证据A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坤元公司在连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的信息情况,不能证明坤元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鼎诚公司对证据A5有异议,2017年12月1日、5日、6日三天购买的人血白蛋白的票据,没有付款人的信息,所购买药品没有医生同意外购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购买医药的费用票据;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证据A7除2017年11月09日的车票与本案有关联性外,其余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A8无异议;A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实际上时两份证据,2016年04月06日证明的有效期一年的暂住证,另一份2017年04月05日办理的仅有登记时间的暂住登记凭证,根据福建省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第7条及27条规定,2016年开始福建省不在办理暂住证而是居住证,居住满一年可办理居住证,2017年04月05日至受伤之日如果**仍然居住其诉状上的地址,理应办理居住证,因此**提供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于2016年04月06日至2017年04月05日暂住,以及**于2017年04月05日又办理暂住登记凭证的客观事实,无法证明2017年04月05日之后至其受伤之日仍住在上述地址,也无法证明**受伤之前在上述地址居住满一年,其受伤标准不能使用城镇居民标准;A10无异议。
林家昌对A5-A10质证意见同鼎诚公司一致。
***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A5是**自行购买和支出的费用并不是在医院治疗的费用,**无法证明这些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是**自行购买和支出的费用,并不是在医院治疗的费用,与***5无关;证据A7-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车票与就医事实无关,不是在就医过程中产生,就医过程中应是**或者家属从居住地前往医院的过程产生的;证据A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居住在农村或者城镇与本案的赔偿费用计算无关;A10真实性无法确认。
陈俊波对证据A5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医师签字的药费发票无法证实关联性,有医师签字的无法证实用药的必要性;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A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车票与就医事宜无关,不应得到支持;证据A8无异议;证据A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国家统计局信息显示的代码122,是代表着镇乡结合区,**暂住地并非完全属于城镇范围,且**暂住城镇还是农村与本案赔偿费用的计算无关;A10无异议。
**对证据B1-B21均无异议。
坤元公司对证据B1-B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自述其伤害发生时间及地点,那时该项目还不是本公司的工程,本公司是于2017年11月20日中标,2017年11月29日按中标通知书的要求才与凤园社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正式接手进场施工;证据B3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根据凤园社区证据B7监理合同上明确证实监理合同是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并且合同第二页第三条第一点也证实了监理参加该项目也是通过招投标中标后担任监理,结合证明内容,该项目于2017年10月6日开工至2017年11月25日竣工与本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以及监理合同都相违背,根据本项目监理合同是11月13日才开始介入监理,监理证明是10月6日开工,显然与监理合同严重冲突;对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信息仅能证明本公司在连江县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信息情况,并无他证;证据B5、B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工程款是在合同约定期间支付的,与本案**诉求无关;证据B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监理合同已经明确签订时间是11月13日,合同内未体现补签字样从监理合同的签订时间再结合**自述的伤害时间及地点更进一步证实**的伤害在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招投标确定之前就已经发生,故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B8、B9、B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支付监理费以及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11-1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异议。坤元公司承包工程是合法招投标取得的,原招标时含有拆除镀锌管防盗网,但实际坤元公司签订合同进场施工后凤园社区已叫人将防盗网拆除,坤元公司进场后并未对拆除防盗网进行实际施工;对证据B17竣工图集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来的竣工图集是因为坤元公司在编制时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未将没有施工的镀锌管防盗网进行删除,有跟凤园社区交涉进行更正,并要求收回竣工图集,然而凤园社区始终不给,当时坤元公司已向凤园社区申明这份竣工图集作废,是无效的,应以最后向审计部分提交的并有设计单位盖章的那份最终的竣工图集为准;其次,凤园社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招标备案书备案资料中第一份合同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第四页)招标代理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11月07日,连江县凤城镇凤园社区文化中心评标报告是在2017年11月20日由凤园社区以及建设局、招投标人员进行监标,充分体现坤元公司是在2017年11月20日经过评标中标后才承包该工程项目,在第一次庭审中坤元公司已提交了中标通知书;证据B18审计中心情况说明签名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由于坤元公司工作人员失误,与凤园社区交涉过程中始终不理会,说坤元公司能够的话自已去审计中心申请删除,故由坤元公司法人向审计中心要回原来的决算书资料进行修整、删除,并不是凤园社区所讲述的为了逃避责任,坤元公司是为了事实求是,承担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的责任,而不是冒领和篡改,决算书由坤元公司制作,不存在篡改,更无审计中心向派出所报警事谊;证据B19-2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8。
鼎诚公司对证据B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无证据证明**是在坤元公司承建凤园社区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受伤,该证据仅能证明凤园社区于2017年11月28日将凤园社区文化活动中心装修公司发包给坤元公司装修,无法证明坤元公司装修前述工程于2016年11月6日开工;证据B2三性均有异议,**并非在坤元公司装修的工程中受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内容明显与凤园社区提供的证据B1相互矛盾,故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证据B3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没有制作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盖章,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之规定,其次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凤园社区提供的证据B1、B7相矛盾,故该证据不具备形式合法性,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也不能成立;证据B4无异议;证据B5、B6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B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未涉及凤园社区装修工程由谁施工,只能证明凤园社区于2017年11月13日将文化活动中心装饰工程委托给福州中天建连江分公司监理;证据B8-B10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仅能证明凤园社区相关监理工作有中天建监理并支付了部分监理费;证据B11-B21同意坤元公司质证意见。
林家昌对证据B1-B10质证意见同鼎诚公司一致;证据B11-B16仅能证明凤园社区在**受伤后将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坤元公司,证据B11-B21其余质证同意坤元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B1-B3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项目有坤元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项目与***无关;证据B4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实坤元公司有建设工程相关资质;证据B5、B6真实性无异议,对凤园社区是否支付工程款不知情;证据B7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是坤元公司先承包施工后补签书面合同;证据B8、B9、B10真实性无异议,所证明事实***不知情;证据B11-B17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由坤元公司承包施工,该项目与***无任何关联,**在施工现场受伤与***无关。另根据证据B7上记载的竣工时间显示为2017年11月25日,该证据与凤园社区第一庭提供证据B3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工程先施工后进行招投标,施工时间从2017年10月6日至11月25日;证据B18-B21真实性无异议,与***无关,且***不知情,不知道是否有甩项的事实。
陈俊波对证据B1-B21无异议。
**对证据C1-C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坤元公司没有责任。证据C6、C7涉及与凤园社区的关系,**作为受伤者对于其来往文件以及先前证明,其三性及证明对象由法院确认;证据C8、C9由法院依法确认其三性及证明对象。
凤园社区对证据C1-C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涉案工程是先施工后补签合同,就因为是后补签合同才会出现坤元公司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为11月29日,而凤园社区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为11月28日,若是正规严格按照招投标规定,应是同一天签订合同;证据C6、C7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监理公司是在先前凤园社区提交的证据后受到其余人的骚然、恐吓才做出撤销的通知函,其表述说“经核对以下材料……”没有核实实际施工时间,本案焦点是实际施工时间,其证明中明显回避了该问题,该撤销通知函不具有撤销效力,也不具有可信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EMS因没有看到原件,对于有无收到信件需核实;证据C8与证据C6、C7质证意见一致;证据C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验收证书中竣工验收时间不是真正的竣工验收时间,且该证据与坤元公司提交的原先提交的证据C3中的委托书能相互印证,林家昌是坤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理涉案装修工程的施工。招投标后没有工程施工,坤元公司只要提供自身派工单及施工签证等内业资料就能证明实际施工时间,不需要通过监理外部单位来证明施工时间,侧面证明本案是先施工后补签合同。
鼎诚公司、林家昌对证据C1-C9无均异议。
***对证据C1-C5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是坤元公司装修施工的,坤元公司主张**受伤发生在涉案工程承包之前,与凤园社区提交的证据不符,可以看出是凤园社区先让坤元公司进场施工再补签合同;证据C6、C8真实性有异议,证据C6、C8有盖骑缝章,但其明显对不上一整个公章,对其证据的完整无法确认;证据C7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C8与凤园社区证据B3所证明的实际施工时间不一致;证据C9仅能根据相关书面记载进行施工验收,应以业主方提供相关材料为准。
陈俊波对证据C1-C5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系坤元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项目于2017年10月6日开工,2017年11月25日竣工,坤元公司系先施工后补签合同。**受伤事件是在坤元公司承包期内,因此坤元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C6、C7、C8真实性有异议;证据C8作出的依据不足;证据C9证明对象有异议,应以凤园社区提供证据及陈述施工时间为准。
本院认为,证据A5中2017年12月05日、06日三张外购药品已经医生批准同意,费用为1513元,予以确认;12月01日、15日、2018年02月05日三张外购药品费用为533元未经医生批准同意,不予确认;证据A6,考虑到**伤情严重(胸腰椎骨折脱位伴全瘫等),其为了尽快康复身体,外购残疾辅助器用于辅助治疗是合理、必要的支出,予以确认;证据A7、A8可以证明**父母因**受伤后从广东赶到福州、连江而支出交通费1317元,予以确认;证据A9可以证明**自2016年04月开始住在福建省连江县,直至受伤之日止,根据国家统计局信息显示,该地属于镇乡结合区范围,予以确认。证据A10可以证明坤元公司、鼎诚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凤园社区证据B1-B21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凤园社区文化活动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含涉案防盗网改造项目)由坤元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0月06日开工,11月25日竣工。后凤园社区又委托福州功在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招标,坤元公司以228178元中标,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29日)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坤元公司证据C1-C5、C9恰恰印证了涉案工程是先施工,后通过招标的形式补签合同,予以确认;证据C6-C8系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即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连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凤园社区文化活动中心装饰装修工程于2017年11月29日开工至12月18日竣工,这与该监理公司之前出具给凤园社区的证明即证据B3证明该工程于2017年10月6日开工至11月25日竣工存在着明显的自相矛盾,由于本院已认定凤园社区文化活动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是先承包施工后补签合同,故证据C6-C8,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7年10月间,凤园社区将位于凤城镇凤尾花园40号楼文华活动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含涉案防盗网改造项目)发包给坤元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0月06日开工,11月25日竣工。后凤园社区又委托福州功在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招标,坤元公司以228178元中标,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29日)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坤元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授权委托林家昌对该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其在管理期间通过***介绍将涉案防盗网改造工程(包括拆除、制作、安装)口头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陈俊波(在敖江镇下山村开办一家不锈钢加工场,但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施工,后陈俊波又雇佣表弟**于2017年11月08日一起对防盗网进行拆除,**在拆除时(未佩戴安全带、安全帽)被防盗网混凝土板砸伤并从二楼坠落至一楼。事故发生时**即被送往连江县医院进行抢救,后因病情严重,当日又转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父母从广东佛山等地赶往福州、连江进行处理。住院期间,经医生批准同意外购药品费用为1513元,同时为了配合治疗,尽快康复身体,**外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517元,经过治疗,于2018年04月03日出院,共住院146天,花去医疗费225695.06元(其中包括林家昌垫付医疗费20000元和陈俊波垫付11500元),出院诊断:1.胸腰部脊髓损伤术后(T11-L1);2.胸12椎体骨折脱位术后;3.腰椎骨折L1爆裂性骨折术后L1、L2双侧附件多发骨折;4.多发性肋骨骨折;5.左趾骨上下支骨折;6.左桡骨远端骨折;7.左跟骨骨折;8.左距骨骨折;9.左足舟骨、部分跖骨基底部骨折;10.左三踝骨折;11.左眼眶外侧壁及上颌窦外侧壁骨折;12.左眼睑裂伤,左上颌窦及筛窦积液、积血;13.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14.左肾结石;15.双肺挫伤、左下肺少量气胸;16.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
另查明,坤元公司于2014年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
2016年度福建省城镇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1973元/年,2016年度福建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24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凤园社区将位于凤城镇凤尾花园40栋文华活动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坤元公司施工,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由于坤元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并没有再分包他人施工,且坤元公司与林家昌均否认上述装修工程系林家昌挂靠在坤元公司名下承包的,在坤元公司施工期间,林家昌通过***介绍将涉案防盗网工程(包括拆除、制作、安装)口头发包给陈俊波施工(也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应视为坤元公司对林家昌上述行为予以认可,由此可认定坤元公司委派林家昌对上述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其在管理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依法由坤元公司承担,故坤元公司与陈俊波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后陈俊波又雇佣**拆除防盗网,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由于坤元公司具有相应建筑装修工程资质,因此,凤园社区作为定作人已尽到资质审查义务,在选任方面不存在过错,并且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规定,凤园社区也无需对该工程施工中安全生产负责,故**诉求凤园社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坤元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陈俊波无相应建筑装修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将其中防盗网改造工程发包其施工,坤元公司在对陈俊波的选任方面存在过错,且未提供足够安全的工作环境,因此,坤元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陈俊波作为**的雇主,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负有审查义务,且在工作中对**的人身安全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并不具备相应资质,且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故陈俊波作为雇主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坤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危险性的拆除外墙防盗网工作时,自身应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系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截止2018年04月03日,**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用。本院经审查,截止2018年04月03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225695.06元,各被告均无异议,而院外自购药品费用经审查合理部分为1513元,二项合计227208.06元,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福建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46天(住院时间)为1460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连江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福州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40元计算,因此,**主张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偏高,应调整为4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840元,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主张营养费每天按40元计算,其住院146天,合计5840元。本院认为,出院医嘱虽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但**伤情严重,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发生营养费用支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其主张营养费5840元是合理的,予以确认。
4、关于护理费:**主张护理费按2016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1973元标准即169.80元/天计算146天为24790.80元。本院认为,根据**伤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其住院期间必需护理,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因此应视为亲属护理,另依据**提供暂住证、福建省暂住登记凭证可以证明**在事故前一年就已离开麻柳村前往连江务工,并暂住在福建省连江县,根据国家统计局信息显示及连江当地实际情况,该地属于城郊,故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可按2016年度福建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1973元/年(169.79元/天)计算,**主张每天按169.80元计算有误,应更正为169.79元/天×146天=24789.34元,予以确认。
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517元。本院认为,由于**伤情严重(胸腰椎骨折脱位伴全瘫等),为了尽快康复身体,外购残疾辅助器用于辅助治疗是合理、必要的支出,予以确认。
6、关于误工费:**主张误工费按2016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1973元标准即每天按169.80元标准计算146天为24790.8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另依据事故时**从事建筑业,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误工费可参照福建省建筑业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248元(即145.88元/天)标准计算,截止2018年04月03日,**住院146天即为误工时间,故其误工费为145.88元/天×146天=21298.48元,予以确认。
7、关于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317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家属父母从深圳等地赶到福州、连江处理并在医院护理**,这是客观存在交通费用支出,是合理的,予以确认。以上7项费用共计290809.88元。
根据坤元公司、陈俊波和**的过错大小,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于**经济损失,酌情确定由坤元公司按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7242.96元(290809.88元×30%);陈俊波按份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16323.96元(290809.88元×40%),扣除其先前垫付11500元,还应赔偿104823.96元,并由坤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30%即87242.96元由**自行承担。
**主张凤园社区、鼎诚公司、林家昌、***也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坤元公司辩解涉案防盗网工程并非其承包施工,且**受伤是发生在该公司承包凤园社区文华活动中心装修工程之前,与其无关,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林家昌辩解受凤园社区原主任丁瑜委托帮忙介绍陈俊波拆除涉案防盗网工程,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陈俊波辩解涉案防盗网工程并非其承包施工,而是林家昌雇佣其和**共同施工,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以及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17500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神州坤元(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7242.96元;
二、陈俊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6323.96元,扣除先前垫付11500元,还应赔偿104823.96元,并由神州坤元(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54元,减半收取计2777元,由**负担120元,神州坤元(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2.51元、陈俊波负担151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淑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黄 梅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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