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415号
原告上海金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健,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一慰,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杰伊膜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汉杰伊膜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间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健、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玉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安装原告位于本市长宁区协和路XXX号的马场膜结构,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2万元,工期为70个天。2015年5月25日,被告的安装工王XX在工作中发生高坠的工伤事故,经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善后处理中极不配合,法定代表人周XX拒不到场,总经理李XX在处理过程中失去联系不配合善后,造成善后工作无法顺利开展。为妥善解决王XX死亡善后事宜,原告作为发包方代被告先行一次性向王XX家属垫付王XX丧葬补助金32706元、供养家属抚恤金19041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共计80万元,另由于被告在善后工作中的不配合,造成王庆峰家属情绪激动,数十人在原告经营场所挂遗像、树花圈、打横幅,直接影响原告十四场婚宴和会务、餐饮等,原告为了排除妨碍,减少经营损失,另行支付王庆峰家属40万元的赔偿金。上述款项已于2015年6月3日支付完毕。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设计和施工所需的一切工程材料、制作进度、安装进度、质量和与之相关的所有经济与法律责任(不可抗力除外),承担合同约定施工中的延期、安全、质量等一切费用和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鉴于被告已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原告先行垫付的8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40万元工伤赔偿款及律师费3万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已实际支付王庆峰因工伤死亡的法定赔偿款项80万元,承担了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对于原告向死者家属另行支付的40万元,系原告自愿给付,与被告无涉,理由:1、被告与死者家属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事出有因,但也并未授权委托原告与死者家属进行调解。被告的员工王XX在2015年5月25日发生工亡事故后,被告及时和家属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家属拒不接受被告按法定标准进行赔偿,并在5月28日甚至群殴被告的谈判代表李XX,以致李XX身体多处受伤。因协商不成,被告建议家属走法律程序,按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赔偿。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因死者家属要价远远超出法定标准而且有暴力行为,因此被告拒绝调解,也并无不当。2、原告在没有赔偿义务,也没有赔偿义务人即被告授权的情况下,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是其单方的自愿行为。被告在事后对其协议中法定赔偿款项包括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家属抚恤金三项表示认可,被告通过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王XX因工伤死亡的法定赔偿款项80万元。并明确表示对超出部分概不负责,原告当时并没有异议。3、关于原告向死者家属另行支付的40万元,系原告自愿给付,按原告所述的理由是为了排除妨碍,需要明确的是,死者亲属在原告经营场所挂遗像、树花圈等闹丧活动,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正确的做法是由公安机关来制止,而不是放任、纵容违法活动。并且,原告的目的只是为避免闹丧活动可能造成经济损失,而不是实际发生了损失。4、原告为解决违法的上门闹丧而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施工安全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安全事故责任只限于有法律依据的工亡赔偿款项,而不应该为违法行为买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安装施工合同1份,证明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后合同权利义务。
2、上海市公安局按时间接报回执单,证明死者家属到原告经营地拉横幅闹事行为。
3、王庆峰死亡证明及家属身份证明,证明涉案关系人的相关身份。
4、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家属赔偿的内容。
5、汇款回单凭证,证明王庆峰死亡赔偿款凭证。
6、收条,证明死者家属收到款项。
7、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80万元。
8、婚宴合同,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9、约定一份,证明原、被告事后的协商,用工程余款抵扣部分赔偿款。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警察到场处理了闹丧行为,排除妨碍。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是原告的自身行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并未授权原告代为现行赔偿120万元,只是认可赔偿80万。对证据7,对80万元的金额无异议,40万是6月3日支付的,收条不是6月3日给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婚宴活动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活动解除或中止,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提供验伤单和病历卡,证明被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受到伤害,所以没有达成调解是有原因的。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也无法提供报案记录佐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的马场膜结构工程,其中约定被告责任义务:1、承担全部的设计和施工所需的一切工程材料、制作进度、安装进度、质量和与之相关的所有经济与法律责任;2、……;3、承担合同约定施工中的延期、安全、质量等一切费用和责任。嗣后,被告安装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5月25日,被告的安装工王XX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经被告人员送医后于当日无治死亡,2015年5月26日起,死者王XX家属等数人要求被告赔偿并聚集在原告公司,被告员工李XX、原告员工蒋XX在场与死者王XX家属进行协商,被告因与死者家属就赔偿金额没有达成一致,自5月29日起被告未到场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2015年5月28日、29日,死者家属等数人采取原告位于协和路XXX号酒店内挂遗像、树花圈、打横幅等形式要求赔偿。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死者近亲属(包括母亲陈XX、妻子周XX、女儿王X)签订一份赔偿协议,原告为甲方,死者近亲属为乙方,见证方为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安全办、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综治办、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司法所、上海市长宁区新泾派出所。第一条:甲方代汉杰伊公司先行一次性向乙方垫付王XX丧葬补助金3270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9041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前述共计人民币80万元。第二条:因汉杰伊公司在善后处理过程中不配合,王XX家属情绪激动,数十人在甲方经营场所挂遗像、树花圈、打横幅等,直接影响甲方十一场婚宴和会务、餐饮等,甲方为排除妨碍,减少经营损失,甲方另行支付乙方人民币40万元的赔偿金。2015年6月3日,原告向死者家属周XX支付了120万元,周XX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6月1日,被告发送给原告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证明人亲属王XX于2015年5月受同乡徐XX雇佣,由其给付报酬和安排工作,在上海市协和路XXX号进行马场膜结构工地施工,不幸于2015年5月25日在施工中从空中坠落身亡。被告要求原告帮助其要求死者家属在证明上签字,但死者家属最终未签字。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就其中80万赔偿金额的支付达成一致,其中40万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另外40万元在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嗣后,原、被告就剩余的40万元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关于安全的法律责任,并且死者王XX作为被告的安装工,在被告的施工场地进行施工时坠落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整个事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理应努力安抚死者家属情绪、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并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在与死者家属协商受阻后,未采取有效的方式促成争议的解决,而是回避矛盾、逃避现身,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死者家属情绪的进一步激化,也不利于矛盾的进一步解决,故此被告对于原告为了促成矛盾化解而和死者家属达成的另外40万元的赔偿金额存在一定的责任。同时,原告代被告与死者家属协商,在最终签订赔偿协议之前,应当取得被告的授权,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签署赔偿协议时已经获得了被告的授权或认可,现原告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自行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而协议亦明确该40万元赔偿款目的系为了“排除妨碍,减少营业损失”,故原告对该40万元赔偿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判定原被告对本案的40万元赔偿款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汉杰伊膜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上海金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由被告上海汉杰伊膜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贡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