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汉杰伊膜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金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汉杰伊膜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2040号
原告上海金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费岗峰,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健,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一慰,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汉杰伊膜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周国杰,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良树,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金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汉杰伊膜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艨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健、蔡一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良树、程玉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安装原告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协和路XXX号的马场膜结构,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420,000元(含税包干价),工期为70个日历天。2015年5月25日,被告的安装工王庆峰在工作中发生高坠的工伤事故,经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善后处理中极不配合,法定代表人周国杰拒不到场,总经理李良树在处理过程中失去联系不配合善后,造成善后工作无法顺利开展。为妥善解决王庆峰死亡善后事宜,原告作为发包方代被告先行一次性向王庆峰家属垫付王庆峰丧葬补助金32,706元、供养家属抚恤金190,41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共计800,000元,另由于被告在善后工作中的不配合,造成王庆峰家属情绪激动,数十人在原告经营场所挂遗像、树花圈、打横幅,直接影响原告十四场婚宴和会务、餐饮等,原告为排除妨碍,减少经营损失,另行支付王庆峰家属400,000元的赔偿金。上述款项已于2015年6月3日支付完毕。2015年7月27日,长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马场工地工伤事故对原告罚款100,000元,原告已缴纳该罚款。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设计和施工所需的一切工程材料、制作进度、安装进度、质量和与之相关的所有经济与法律责任(不可抗力除外),承担合同约定中的延期、安全、质量等一切费用和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安全生产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另由于被告的原因(被告隐瞒了其资质情况,导致原告因委托无资质的单位施工被处罚)造成原告被罚款100,000元,亦构成违约,应当偿付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上海汉杰伊膜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依据,原告被罚款不是被告造成,而是原告自身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原告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施工条件及资质的被告,被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资质只是附带的内容,被告不存在隐瞒的问题,在签订承包合同前已告知原告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钢结构的施工资质,原告在此情况下把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之所以存在责任是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审核义务;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苏某某,再由苏某某转包给被告,苏某某和被告之间有合同及打款记录,业主是原告;行政处罚是不能追偿的,原告因行政处罚受到的损失不在追偿范围之内。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位于协和路XXX号的马场膜结构工程,工程总价为1,420,000元整(含税包干价),工期为70日历天;约定被告责任义务包括:承担全部的设计和施工所需的一切工程材料、制作进度、安装进度、质量和与之相关的所有经济与法律责任(不可抗力除外)……合同签订后,被告安装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5月25日,被告的安装工人王庆峰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经被告人员送医后于当日医治无效死亡。在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安全办、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等单位的协调与见证下,原告与王庆峰的近亲属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一份《“5.25”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垫付丧葬补助金32,706元、供养家属抚恤金190,41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赔偿金400,000元等。2015年6月3日,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上述费用总计1,200,000元。之后,原、被告就其中的800,000元赔偿金额的支付达成一致,其中400,0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另外400,000元在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嗣后,因原、被告对于剩下的400,000元赔偿金支付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对400,000元赔偿款应各半负担,遂于2015年12月16日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款项200,000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7月8日,上海市长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区安监局”)作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情况告知书》,告知书中认定:被告无相关部门核发的建筑安装施工许可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公司的马场膜结构项目实际负责人李良树无项目经理资格证;被告违法承包工程施工项目,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安全教育不落实,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给予行政处罚;原告违规将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无资质施工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等。长宁区安监局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处以300,000元罚款,对原告处以100,000元罚款。原、被告均已将相应罚款缴纳完毕。另查明,被告持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7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11日。庭审中,被告提供其与案外人苏某某签订的合同一份,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基本一致。原告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其表示是被告要求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的,2015年4月22日的214,000元也是原告直接付款,且最终有原、被告双方公司的盖章,应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建设施工的服务,原告也有实际付款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已经实际履行的合同关系,且原、被告之间也有经双方公司盖章确认的书面合同,故采信原告的意见,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对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苏某某签订的合同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合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情况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收据、《“5.25”事故赔偿协议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方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通过庭审中查明的证据以及长宁区安监局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情况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可以认定在进行涉案的马场膜结构工程施工时被告无相关部门核发的建筑安装施工许可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于原告受到长宁区安监局行政处罚的原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情况告知书》中已经明确,原告违规将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无资质施工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故受罚产生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发包人负有核实承包人是否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义务,而相关信息均为公开信息并非无法获取,故无论原告是否系基于对被告的信赖或其他原因未尽核实义务,对此产生的后果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且长宁区安监局业已指明了原告自身的次要责任并科以罚款,原告对于该行政处罚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履行完毕,现要将该笔罚金作为损失向被告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金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上海金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鸣香
代理审判员  张 艨
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