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3民初4598号之一
原告:安徽湖畔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淮北市。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湖畔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以天津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严重,在规定时间开庭确有困难为由,申请延期开庭。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天津市,现该市处在疫情期间,诉讼代理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存在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情形,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胡 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