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1631号 原告:***,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46号东方大厦第12层120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海源道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中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升公司)、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重点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华水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1)皖0603民初163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华水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华水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皖06民辖终2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升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点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升升公司、华水公司支付工程款3323084元,逾期付款利息33230元(从2020年11月18日计算至2021年1月17日,之后继续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止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及归还***安全质量押金30万元,重点工程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2.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升升公司、华水公司、重点工程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华水公司中标重点工程局发包的淮北市城区雨污分流工程(二标段:相阳沟-长山路沟-南湖路沟区域),华水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升升公司,升升公司又将工程中的部分雨污分流工程(国际商城、和佳医院、汽车城、**新村一期)转包给***,并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了施工协议,由***具体垫资并施工,协议约定按每月上报的计价业主款支付当期工程量的80%,竣工合格后支付97%,3%余款跟业主大合同质保金退还甲方后1个月内退清。升升公司与***签订合同时无故要求***缴纳30万元安全质量押金。***承建的工程已于2020年11月18日竣工并交付升升公司进行使用。***完成的总工程价款为6209365.2元,升升公司应支付97%(6023084元)给***。升升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和代付材料款120万元,合计270万元,尚有3323084元工程款未付。重点工程局作为发包方尚欠涉案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催要工程款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升升公司辩称,一、***起诉的金额、计算依据及方法错误。根据重点工程局与华水公司签订的大合同方式组价,按照2018年定额,开工前28天的淮北市场价格价下浮40%个点为乙方的承包价。大合同约定以审计最终完成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中标下浮率为0.703,也就是淮北市市场信息价的70.3%。***所提供的造价总汇表并不是升升公司制作,该造价汇总表是华水公司向重点工程局提交的造价汇总表,是华水公司依据淮北市市场信息价工程量造价下浮至0.703时的造价金额为6209365.2元,所计算的淮北市信息价的工程款为60209365.2÷70.3%=8832667.43元。而计算***已完成工程中间计量应当是淮北市信息价下浮40%后再进行计算,所计算的具体工程量价款为5299600.46元[8832667.4×(1-0.4)%]。支付方式按乙方每月上报的计价款业主支付当期工程量的80%,施工期间,按照业主支付80%工程款后的80%支付给***,竣工审计竣工合格支付到97%,根据业主支付的当期工程量的80%,因业主当期支付的工程量价款是信息价下浮后的80%,在计算***的工程款时应是合同约定信息价下浮40%的80%的80%,也即3391744.29元(5299600.46元×80%×80%)。二、升升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已超过应付金额178835.28元。应付***款项为3391744.29元,但升升公司已支付3570579.57元,升升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材料款2179236.12元(598997.65元+232807.84元+1347430.63元),机械款594022.45元,人员工资713324.6元,***借款3万元,施工质量安全等处罚6300元,清单编制和资料47696.4元,该费用按工程总款9‰收取,用于工程验收审计使用,以上合计3570579.57元。三、***主张支付到97%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工程未到支付的节点。根据合同约定竣工审计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7%,3%余款跟业主大合同质保金退还到甲方后一个月内清退。雨污分流工程不同其他建设工程,不能以与民生息息相关的正常排水状况下的使用作为竣工验收的标准,该工程不是独立的新建小区等工程,自然的使用不能视为业主已经验收。另,***施工的四个单位工程(汽车城、和佳医院、国际商城、梨园新村一期)中,到目前为止只有汽车城和和佳医院施工结束,但因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没有整改,只有等待整改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而国际商城和**新村一期工程施工至今还没有完成,更谈不上竣工验收及竣工审计。四、***与升升公司签订的是劳务班组施工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本案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即使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承包人,但工程现并未进行验收,***主张的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华水公司辩称,一、华水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华水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华水公司是淮北市城区雨污分流工程的总包方,于2018年6月27日与建设单位重点工程局签署了施工合同,就淮北市城区雨污分流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8月8日、10月18日、2019年6月22日和2020年4月27日,分别就涉案工程与升升公司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由升升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提供劳务分包服务。此外华水公司也与机械方和材料方签署了相应合同并支付了款项,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华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升升公司、机械方和材料方支付款项,截止目前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因升升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最终验收审计结算,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诉称的工程款、利息以及安全质量押金与华水公司无关。二、***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华水公司不欠付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但本案中华水公司并不是发包方,也未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给***,因此不应对***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华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点工程局辩称,一、重点工程局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是适格被告。涉案淮北市城市雨污分流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是重点工程局与华水公司签订,重点工程局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二、重点工程局已支付工程进度款89864655元,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接收使用,审计报告尚未出具,无法确定工程结算价,重点工程局暂不拖欠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审计报告出具前,重点工程局仍负有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重点工程局现已支付工程进度款89864655元,其余款项暂不能确定,重点工程局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所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三、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称承建的工程已于2020年11月1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重点工程局与华水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淮北市城区雨污分流工程(二标段:相阳沟-长山路沟-南湖路沟区域施工)发包给华水公司承包建设,约定:工程内容为区域内箱涵清淤、市政道路排水系统完善(含道路错接点及积涝点改造)、小区和单位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承包范围西、***夹铁路线、南至沱河路、东至南湖路,区域面积18.4km;签约合同价为18981万元(具体以审计最终完工工程量结算,中标下浮率0.703);开工前28天由淮北市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价作为材料基准价格;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施工期间按月完成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待工程竣工结算经市审计部门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确认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在无质量问题发生后,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退还(无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水公司于2018年将该工程范围内的部分地段转包给升升公司施工并按照接收不同地段施工图纸的时间分别与升升公司签订相应合同。2019年5月30日,升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班组施工协议,约定:升升公司将淮北市城区雨污水二标段雨污水管道交由***施工;承包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设计标准及规范要求,乙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编制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根据甲方大合同方式组价,按照2018年定额,开工前28天的淮北市场信息价下浮40%个点为乙方的承包价,支付方式按乙方每月上报的计价业主款支付当期工程量的80%,竣工审计竣工合格后支付97%,3%余款跟业主大合同质保金退还到甲方1个月内付清;本工程暂定工程量为1000万元,最终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乙方签订本协议时支付5%的安全质量金及管理费用。次日,***向升升公司交付工程安全质量金30万元。 2019年6月22日,华水公司与升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华水公司将淮北市城区雨污分流工程(二标段:相阳沟-长山路沟-南湖路沟区域施工)施工工程分包给升升公司,分包范围为帝景翰园、国际商城、御***、新城国际劳务(包工不包料),分包工期按华水公司规定执行,工程质量确保一次交验合格,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计价,工程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最终结算的劳务报酬是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劳务分包人劳务工程量及报酬金额×0.703-劳务管理费(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劳务分包人劳务工程量及报酬金额中的2%)-劳务差旅费-劳务税费(包括报酬金额税费、劳务管理费税费);最终合同价款以竣工结算为准,施工期间,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每月进度拨款后,按月完成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待工程竣工结算经市审计部门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确认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在无质量问题发生后,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退还(无息)。2019年8月8日、2019年10月18日、2020年4月27日,华水公司分别与升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淮北市城区雨污分流工程(二标段:相阳沟-长山路沟-南湖路沟区域施工)施工工程发包给升升公司,分包范围分别为仁和小区C组、淮北中国移动、淮矿工程处大厦、**大众4S店-育才集团、和佳医院、淮北兆基家居、祥和居、百合公寓劳务(包工不包料);淮北市公路管理局、淮北市博物馆、中央花城东区、中央花城西区、**路、桂苑路、惠民路污水管道工程、中泰广场、***、体育场、汽车城、朝阳医院-朝阳菜市场-朝阳老年公寓劳务(包工不包料);**新村H组、**新村一期、奥斯***、**新村G组劳务(包工不包料)。上述合同其他内容与2019年6月22日合同一致。 ***后按照升升公司提供的图纸进场施工了国际商城、和佳医院、汽车城、**新村一期雨污分流工程。升升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包括材料款、机械费、劳务费等费用。2021年1月3日,淮北市相山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告知华水公司雨污分流二标段工程-桂苑路、和佳医院、惠民路、汽车城等排水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 2021年1月27日,淮北市城区雨污分流工程领导小组出具证明,证明淮北市城区雨污分流工程截止到2021年1月25日仅完成总工程的54%,属于尚未完成项目;该工程所涉及的所有施工项目至今均未验收、尚未交工、未审计,其中汽车城、和佳医院已施工结束,但存在质量问题,已通知整改,国际商城和**新村一期施工均未结束。后***向升升公司、华水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致纠纷发生。 另查,***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皖0603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淮北市雨污分流工程责任主体情况表、施工协议、收据、劳务费申请表、机械费申请表、材料费申请表、民事裁定书、发票、银行交易流水;升升公司提交的劳务施工协议、合同协议书、第二十一期计量造价汇总表、***材料款支付一览表、银行回单、***材料款税费一览表、材料款支付申请单、***领用材料款扣除一览表、领用材料确认单、***机械费支付一览表、机械费支付申请表、银行转账回单、***劳务费支付一览表、劳务费支付申请表、银行转账回单、监理整改通知书单、华水公司、重点工程局证明;华水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4份)、付款统计表、付款凭证;重点工程局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欠条、委托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与升升公司签订劳务班组施工协议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总体施工,其提供的不仅是劳务,升升公司亦向***支付了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等费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作为个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升升公司签订的劳务班组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本案施工协议虽然无效,***对国际商城、和佳医院、汽车城、**新村一期雨污分流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其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有权参照合同请求升升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施工的工程属市政工程,工程的竣工应以实际验收为准,***实际施工量需等待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现***与升升公司、华水公司、重点工程局均认可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尚不成就,故***请求升升公司、华水公司、重点工程局支付工程款及返安全质量押金3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5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孙 莹 书 记 员  吕 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