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2904号 原告:**,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海源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东方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水公司)、安徽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升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审理发现不宜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18日、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华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升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天津华水公司分别申请追加***、升升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华水公司、升升建设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16594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天建华水公司承包淮北市城区相阳沟-长山路沟-南湖路沟区域的雨污分流工程。后期天津华水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2020年4月初,**受雇于***,听从其安排,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日140元。2020年9月6日下午2时许,**与工友在**小区进行雨水管道改造时,**被掀开的下井盖砸到左脚,导致左足踇趾开放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工友送往淮北和佳外科医院治疗。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庭审中辩称:**不是给我干活,我已把案涉工程分包给***。听说**当天有饮酒行为,另其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 天津华水公司辩称:1.**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既未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在分包行为中无过错。我公司与**、***无任何关系,**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2.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产权人和最终受益人,与**受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错误。综上,请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升升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作为班组负责人雇佣人员干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协议中已经明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其自行负责。**的受伤事宜,我公司在收到诉状前并不知情。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辩称:**在案涉工程中干活我不知道,他受雇于***,工资也是由***发放。我确实从***处分包了**一期的工程。 经审理查明:2018年左右,**经他人介绍受雇于***为其提供劳务。2020年9月5日,***安排**到其承包的雨污分流工程干活,并约定劳务费标准每日150元。次日下午,**与工友***相互配合接水管,其一只手控制掀开的窨井盖,另一只手给地下干活的***递水管,后窨井盖倾倒砸伤**的左脚。当即,***告知*****受伤事宜,并将**送至淮北市和佳外科医院就诊,经诊断:左足踇趾开放性骨折;右足踇趾甲床损伤。经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干燥,避免感染;2.1月后至门诊复查,视情况拔出**针。产生医疗费6350.24元(由***预交),**住院期间,并给付**现金300元。后,**分别于2020年11月4日及12月10日再次至淮北和佳外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共计246元。**委托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该中心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皖至正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之左足多发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90-120日为宜,伤后护理30-60日宜,伤后营养60-90日为宜。鉴定费1300元(由**预付)。 2020年4月27日,天津华水公司将淮北市城区雨污分流工程(二标段:相阳沟-长山路沟-南湖路沟区域)施工工程分包给具备建筑企业资质的升升建设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分包范围:劳务(包工不包料)(**新村H组、**新村一组、奥斯***、**新村G组)等内容。后升升建设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一期的劳务工程分包给***。 另查,***经***介绍到**一期雨污分流项目中提供劳务,***与其协商确定工资标准,并向其发放工资。在**受伤住院期间,***亦根据***安排对其进行护理及送饭,***向其支付护理费。2020年12月31日,***通过亲戚微信向**转账支付工资40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皖至正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录音资料、工程告示牌图片、微信转账记录(**工资款、***工程款)、收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劳务班组施工协议,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供的其与***之间的录音资料,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其同时干活的***对**当天是否饮酒庭审中表示不知情,故对其主张**当天饮酒的事实本院不采信;对***的证人证言,其在案涉项目中工资由***确定并发放,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服从***的安排前去护理**,可见,其工作过程中完全听从***的指挥,其二人形成雇佣关系,故对于***受雇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认可***负责工程技术,由其雇佣并发放工资,***就案涉项目***分包于***,以及包括**在内的工人工资发放情况,均系从***处听说,并非其本人亲身感知的客观事实,证言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与**建立雇佣关系的相对方究竟系***还是***,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其一,**经***介绍到案涉项目中工作,在明确工作内容的基础上协商工资标准,***作为利益的享有者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其二人之间存在人身与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其二,***在庭审中**该项目的工人工资,根据谁介绍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发放**的工资,***所述其代替***向**发放工资与此明显相悖,即使***以其介绍工人之初曾承诺如***不发工资由其负责属实,与其称***系***雇佣的工人而其直接向***支付工资及护理**的费用亦相互矛盾;其三,雇佣关系的认定不仅局限于工资发放经济方面的从属关系,雇工还要受制于雇主的安排与指挥,***未告知***便直接安排**在案涉项目中工作,**与***之间互不相识的前提下,二人之间不存在建立人身上的支配与服从关系,***难以承担对提供劳务活动的安全注意义务及劳动保护义务。据此,本院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雇于***从事劳务工作,其在工作中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因伤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作为雇主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劳务者的职业活动亦有提供必要保障的义务。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自身承担30%的责任。升升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违法行为与造成损害后果的接受劳务方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故其与***就**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70%的连带责任。天津华水公司分包对象升升建设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并不负有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6596.24元(6350.24元+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鉴于**受伤住院期间,***安排***负责护理并送饭,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期60日-90日,本院酌定75日,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2250元(30元×75日);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本院酌定105日,**自愿按每日140元标准主张,系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据此计算14700元(140元×105日);5残疾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20年×10%);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0.50万元;8.交通费330元(10元×33日)据此计算**以上损失109060.24元,结合70%的赔偿责任比例,***、升升建设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计76342.17元,扣除***已支付部分6650.24元(6350.24元+300元),还需赔偿69691.93元。对**诉请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9691.93元,安徽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负担1062元,***、安徽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