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沛县朱寨镇中心幼儿园、江苏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2民初3952号
原告:沛县朱寨镇中心幼儿园,住所地在沛县朱寨镇沛鸳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322MB1836707G。
法定代表人:杨莉莉,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治国,江苏鼎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江苏鼎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沛县安国镇沛公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MA1ME4B733。
法定代表人:陈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侠,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沛县朱寨镇中心幼儿园与被告江苏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朱寨镇中心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治国、朱涛,被告江苏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侠、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沛县朱寨镇中心幼儿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口,原、被告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拆除原告园区内的旧房屋。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合同范围外原告的222.39米校园围墙拆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对此协商未成,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不拆除墙头。被告拆除的时候,询问了朱寨镇教委的孔磊,孔磊让被告把墙头拆掉。被告认可拆除原告墙头共计132.62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4日,沛县朱寨中心幼儿园(甲方)与被告江苏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房屋残值款;乙方必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拆除资质,有效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在进行房屋拆除工作时,乙方必须做到拆除进度按甲方要求;拆除要拆到自然地坪、垃圾要同步清除干净,全面负责安全生产;乙方的施工人员必须办理人身意外工伤事故保险,确保施工人员,如发生意外事故,能及时得到保险救助;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拆除。沛县朱寨中心幼儿园于2019年11月4日收到江苏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拆除房屋残值款1400元。
沛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朱寨镇中心幼儿园教学用房(500平方米+450平方米),处置价值1400元。江苏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朱寨镇中心幼儿园的围墙拆除,涉案围墙于1995年建设,墙高2.2米。沛县朱寨镇中心幼儿园于2021年8月份将被告拆除的围墙重新修建。
经双方现场测量,原告认为新建围墙长度总长度为214.30米,扣除房屋占用的30.28米,新建围墙为184.02米。因新建围墙系在被告拆除的围墙内侧1米建设,在新建围墙的基础上应增加4米。被告拆除的围墙长度为188.02米(184.02米+4米)。被告认为西墙中的29米非被告拆除,东西方向南墙长度22.40米由竹子和楼板围挡住非被告所拆,被告认为拆除围墙长度为132.62米。
江苏茂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幼儿园围墙工程出具了一份工程预算书,认为涉案工程2.2米高度的围墙造价为785.04元/米。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围墙擅自拆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现场测量,原、被告新建围墙中的132.62米系被告拆除围墙的基础上所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西墙中的29米及东西方向南墙长度22.40米均系被告所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系案外人孔磊让被告拆除墙头,原告及孔磊不予认可,且本案合同当事人系原、被告,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涉案工程标的较小,本院参考沛县当地建筑业施工情况及江苏茂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造价等综合考量,本院对涉案新建围墙每米造价确定为600元/米,故涉案新建围墙造价为79572元(600元/米×132.62米)。涉案围墙于1995年修建,时间较长,综合考量涉案围墙的折旧,幼儿园的公益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沛县朱寨镇中心幼儿园财产损失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沛县朱寨镇中心幼儿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沛县朱寨镇中心幼儿园负担1725元,被告江苏德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 伟
审 判 员  杨夫彬
人民陪审员  燕立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