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9001民初5381号
原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31320665B。
法定代表人:李天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子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建设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及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5000元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20000元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5000元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将文昌××路××号门面房两间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一年20000元,付款时间为每年租期前一个月。后被告仅支付第一年度租金,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金45000元未按期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2年4月13日支付5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银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将文昌××路××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为每年20000元,第一年租金自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以后每年租金自到期前一个月交纳;
2.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韩欣欣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韩欣欣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于2022年4月13日向韩欣欣微信转款5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银基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9月29日,原告银基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位于文昌××路××号门面房两间由乙方使用;用房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乙方向甲方交款20000元,第一年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以后交款时间为每年到期前一个月;协议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可继续优先租用……。同日,银基建设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出具单据,载明“领到前门钥匙3把、后门钥匙8把”。
庭审中,原告银基建设公司称2018年9月29日《房屋租赁协议书》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照原合同执行、每年租金还是20000元,由于济水办事处要收回案涉房屋,因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实际履行到2021年12月底,但被告***目前仍在使用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再书面续签,但被告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因此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被告使用案涉房屋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金应为45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应予支付。
原告银基建设公司另要求被告***给付因未支付租金产生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损失标准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租金40000元并赔偿损失(按年利率3.7%,其中15000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20000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5000元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陆照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