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1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晨,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文昌中路7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河南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峰,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河南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文昌中路。
法定代表人:闫伦会,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李庆峰、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三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的(2021)豫0811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0811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被上诉人银基公司、李庆峰就工程欠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与被上诉人济源三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银基公司、李庆峰不承担法律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适用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银基公司、李庆峰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基于银基公司、李庆峰分别就工程欠款向上诉人出具的付款承诺。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二、银基公司、李庆峰出具的偿还债务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银基公司、李庆峰出具的付款承诺不存在无效或撤销事由,且银基公司、李庆峰并没有在一年的法定撤销权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承诺出具后,银基公司、李庆峰安排人员支付了部分欠款,即是以自己的行动表明放弃撤销权,上诉人依法维权,积极讨要欠款,无胁迫的事实,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三、银基公司、李庆峰出具的付款承诺明确表示限期“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未对付款的范围做任何限定,无论银基公司、李庆峰与三建公司之间有何纠纷,均不得随意变更承诺付款的范围。
银基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债务加入情形,银基公司之所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在劳动局协调的情况下支付的。当时工人围堵售楼部、劳动局,在派出所有出警记录,在征得济源三建的同意下,被上诉人把应当支付给济源三建的工程款支付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共同向上诉人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李庆峰的答辩意见与银基公司相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00元、资金占用损失1990.65元(以20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共577天为199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14日,被告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将承包的由河南建业置地焦作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的焦作建业公园里17#、18#楼二期车库木工工程包给原告。2018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庆峰、项目经理李昆昆和经办人孙文波签署结算协议书,确认建业公园里17#、18#二期车库工程款为352700元;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孙文波签署协议书,确认17#楼塔吊位置车库顶板工作项目为8000元。17#、18#楼二期车库木工工程款共计360700元。2019年8月28日后,由胡忠沥、庞玉新的银行账户及微信名为“蛮三刀”的用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笔共80000元,现仍有20700元未支付。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在应付被告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由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河南建业置地焦作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焦作建业公园里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将焦作建业公园里项目17#、18#楼二期车库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当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原告已将工程完工交付使用,被告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07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李庆峰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损失应当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李庆峰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7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银基公司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济源三建之间进行了结算,并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李庆峰系银基公司在涉案公园里项目的负责人。其他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银基公司与济源三建签订合同,将其承建的焦作建业公园里项目工程分包给济源三建,济源三建又将该项目中的17#、18#楼二期车库木工工程交由***施工完成,经结算,***施工完成的17#、18#楼二期车库木工工程款共计360700元。***一审中举证证明,银基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庆峰2018年11月7日向其出具工程结算协议书,承诺因济源三建负责人闫伦会联系不上,由银基公司代付工程款。李庆峰2019年8月28日再次对涉案建业公园里分包工程付款情况进行确认,涉及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60700元,已付260000元,剩余工程款100700元,李庆峰在作出付款承诺后,又向***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余20700元未付。
李庆峰作为银基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代表银基公司对***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并承诺代替济源三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承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银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20700元的合同义务。李庆峰代表银基公司作出承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请求李庆峰承担付款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7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余同云
审 判 员  张雪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王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