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

安阳市润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3民初2593号 原告:安阳市润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村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文昌中路7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润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基公司给付原告租金290800元(按照每月12000元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银基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87240元(按照逾期租金290800元的30%计算)、出场费4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被告***、***以被告银基公司源恒现代城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两台施工电梯,用于其承建的汤***现代城9#、21#楼施工建设。双方就租赁施工电梯的型号、规格、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达成一致协议,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被告润丰公司项目章,被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指定型号电梯运送到汤***现代城9#、21#楼工地交付被告使用。但是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并没有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结算过任何一期租赁费用。2019年,经原告与汤***现代城项目发包方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了解,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与银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解除了合作合同,银基公司、***已经退出汤***现代城项目建设,并且项目发包方早在2017年时就已经分多次向被告***、***个人账户支付了数百万元的项目工程款,但是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向原告支付任何租赁费用。基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及案涉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原告已经于2019年9月8日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与项目发包方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新的承包方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电梯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银基公司委托授权被告***负责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但是工程收款人却是被告***、***个人,因此原告将其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其就租金、违约金、出场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银基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被告***、***借用我银基公司资质承建,工程建设及工程款支付结算等事宜均系个人实施,项目工程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所负债务应自行承担。2、银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支付费用义务。根据相关会议纪要,项目部或项目部印章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排他性证据,原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认定要求,银基公司并无承担责任的义务。3、原告设备并未正常安装,不符合使用条件,且项目工地也未使用原告设备。4、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用三个月结算一次,属于分次分批履行,原告主张现已超规定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辩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案租赁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8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22年9月23日,已超法律规定三年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2、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被告银基公司项目章,被告***、***仅是代表被告银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其二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系***之子,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受被告银基公司与***指派,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称2019年9月8日解除租赁合同无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虽然交付并安装了电梯,但并未对电梯进行检测及坠落实验,且安装后把原告将扶墙拉走,电梯无法投入使用,故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也不应当承担租赁费。4、被告施工的9#、21#主体工程无需电梯,安装电梯是为主体工程结束后的其他工程施工做准备,被告在未进行其他工程时就退出案涉项目建设,租赁费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 原告润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5月7日就案涉租赁物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银基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且***在银基公司的盖章部分签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2.案涉租赁物品的出库单,该证据证明原告记取租赁费开始时间为2017年7月1日。同时证明被告方已经收到原告方的租赁物,原告方按租赁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应当按约定支付租赁费。3.原告方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两份(均为2019年9月8日),该证据证明因被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原告根据案涉工程业主方的要求和案外人就租赁物签订了租赁合同。同时证明原告和被告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原告诉请租金的时间截止点)。4.工程的业主方向***、***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存单和收据,该证据来源于工程业主方,其中对***的2018年2月14日支付工程款350万元,***的2017年1月19日收到业主方农民工工资300万元。该组证据证明***、***是案涉工程的收益享受方。被告银基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项目章系被告***、***刻制,其二人未经公司授权也非公司员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案涉租赁费非公司签收,相关责任应由个人承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时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系借用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该二人在具体工程项目建设中所负债务应由该二人承担。 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体工程未完工暂无需使用电梯,该出库单上的物品系原告自行拉到工地上先行放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根据该证据及本案原告、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约定应当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进行安装使用,因此本案原告应当提供其按照该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二被告按照调试的施工电梯具备了验收合格、测试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或手续,方能从该手续获得批准的资质体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租赁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是通过政府协调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属于专款专用。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5月10日拍摄的照片微信截图三张,证明原告当天将***签字确认的2017年5月8日塔吊扶墙一套拉走。2.2017年7月26日被告拍摄的现场施工照片四张,证明该日期之前施工电梯未安装好也未投入使用。另二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8月份停工,9月初撤场,且二被告继续施工的项目是主体施工,不需要使用原告准备安装的施工电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来源于租赁物的使用场地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银基公司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施工电梯贰台,该设备用于乙方承接的汤***现代城9#、21#楼施工建设。租赁期限:乙方提前提取租赁物,租赁期限从实际提取日开始计算;乙方逾期归还租赁物,租赁期限计算至实际归还日。租赁费按照每月每台60**元计算,租赁费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电梯进场后收取进出场费每台2万元。甲方将租赁物运至乙方施工地点,乙方验收后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并负责保管。如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按照租赁费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赔偿对方。春节报停1个月租赁费。该合同处加盖银基公司源恒现代城项目部印章及被告***在承租方签字。 2017年6月29日,被告***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字,该出库单载明:电梯贰台,含标准节96节,附墙14套。 2019年9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租赁案涉电梯贰台。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电梯已安装,但并未在相关部门备案检测,未正常使用。被告***主张其借用被告银基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系其儿子,系其雇佣员工,其签字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有银基公司源恒现代城项目部印章,租赁合同书亦明确约定案涉租赁设备用于恒源现代城9#、21#楼工程,根据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确认的取货出库单也可证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至工程处,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系由被告银基公司承建、租赁物的使用人系被告银基公司,故被告银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另,被告银基公司庭审中陈述将其资质借用给被告***、***,被告***亦认可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也应对案涉租赁费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被告***、***虽辩称***系***之子,***为***雇佣的工人,但其二人均未提交证据该履职行为加以证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及案涉租赁合同由被告***签订并在出库单上签字,且***在施工过程中收取发包方工程款等事宜,故***应当与***一并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租金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实际提取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日,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显示,被告提取租赁物的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故原告主张案涉租赁物租赁费计算的起始日期为2017年7月1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电梯因被告的撤场仅安装未使用。原告与被告在明知电梯未投入使用情形下,均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均存在过错。综合停工时间、租赁期间、租赁费计算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与**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为最低不超4个月、租赁物的使用期限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租赁费72000元(月租赁费6000元/台/月×2台×6个月)。被告辩称7月26日前电梯还未安装完工,原告也未申请相关部门备案存档电梯并不具备使用条件,且其承建工程8月份停工,9月初撤场,电梯并未实际使用,故被告不应支付上述租赁费不予认可。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故该备案的义务人应为实际使用人,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按照逾期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鉴于本案中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错中均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进出场费用,租赁合同中虽约定进每台电梯进出场费用为2万元,但根据原告庭审中认可该工地后由**公司使用案涉设备并支付了每台出场费17000元,本院认定案涉施工电梯的进场费用为2万元(10000元/台×2台)。 关于各被告主张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21年12月份向通过网上立案主张过该权利,且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双方对租赁费的应支付存在争议,故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以本院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润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72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润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进出场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润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1元,减半收取计3785.5元,由原告安阳市润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92.5元,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