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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某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96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3)豫9001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3)豫9001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3)豫9001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某甲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中支付***劳务费60564.9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关于450万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进行情况说明,明确***的60564.9元不在450万元之内,不存在某乙公司举证不能问题,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维修费的清偿责任。***应当为***,名字错误。二、一审法院对维修费的性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提起诉讼的维修费用60564.9元性质上属于工程款,不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班组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故***请求某甲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干维修的工程前提是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共同签字认可,而不是某乙公司一家签字。某甲公司还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工程量和维修费,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即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中清偿***的劳务报酬。 某甲公司辩称,此笔款项其公司已支付给某乙公司,并打入武陟县×××××代发工资账户,借款协议明确***第三方维修款发放完毕。 某乙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劳务报酬60564.90元;2.某甲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中,支付***劳务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包武陟×××××××期×栋楼的工程施工,工程合同金额7960万元,小高层的建设工期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2月5日,高层的建设工期为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5月20日。2017年7月23日,某乙公司与吴某签订《××××××承包合同书》,将涉案建设项目转包给吴某施工,某乙公司委派***等人在项目工地从事监管工作。合同签订后,吴某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并基本完成施工任务,后因实际施工人内部原因影响该工程项目的交付进度,作为建设单位的某甲公司要求总承包方某乙公司对部分项目进行二次维修,经项目部的指派***班组进行了现场维修工作,产生维修费用60564.9元,项目负责人***(此处系笔误,应为***)对维修费用数额予以签字确认。2020年春节前夕,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借450万元,用于解决涉案项目农民工的工资支付问题,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中某乙公司承诺***维修班组工资由其核对确认并从该笔农民工专项资金中发放完毕。2020年1月23日,某甲公司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分二笔支付该450万元,之后,***以未收到该笔维修费用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班组对涉案项目工地部分工程进行二次维修工作,工作量经该工程总包方项目负责人***(此处系笔误,应为***)签字确认,某乙公司应当向***支付该笔维修费用60564.9元。某乙公司承诺在450万元农民工专项资金中向***班组支付该笔维修费用,现某乙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向***足额支付该笔费用,故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提起诉讼的维修费用60564.9元性质上属于工程款,不属于农民工工资的范畴,***班组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故***请求某甲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60564.9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6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武陟县人民法院(2022)豫0823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武陟工程中所干应得款项,某甲公司承担55万余元的清偿责任,本案某甲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2、2020年6月13日某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某乙公司受某甲公司委托代发工资450万元中,并没有***的工资60564.90元。证据3、2020年1月17日某乙公司项目部经理***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450万元中支付***419900元,本案60564.90元没有支付给***,也不在450万元之内。证据4、某甲公司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某甲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盖章认可***的工程量,证明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均有签字,应当支付劳务报酬60564.90元。证据5、2022年12月1日某甲公司经理***与***微信聊天截屏一张,证明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有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五组证据可以证明60564.90元不在450万元之内,某甲公司应当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在该案件中其公司只是其中一个被告,其公司承担的是代偿责任;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不是某甲公司的人,其也不认识***,不能确定是否是***书写,对证据内容也不清楚;对证据4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其不清楚公司支付某乙公司的情况,后来落实此笔款项从某乙公司提起的借款协议书上明确已支付,所以才引起诉讼。 本院认证如下:***提供的证据1系法院文书,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2、证据3,从上述证据内容来看,并不显示某甲公司支付的450万元中是否包含***本案所述60564.90元。某甲公司对***提供的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起诉费用的性质,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且***所施工内容系刷漆,***起诉费用应属农民工工资范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二审中认可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未付,且未付工程款数额大于***本案所主张费用数额,所以某甲公司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本案主张的维修费用60564.9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3)豫9001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南省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60564.9元; 二、撤销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3)豫9001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省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7.06元(已减半收取),由河南省某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