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

商丘建恒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03民初7650号 原告:商丘建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住所地:宁陵县。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宁陵县。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嘉佩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建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建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一建公司)、河南嘉佩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佩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建恒建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了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建恒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嘉佩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恒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613248元及利息(利息以613248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20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要求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货款613248元及利息(利息按LPR以6132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他违约损失另行主张];二、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嘉佩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签订了《干混砂浆购销合同》,该合同不仅约定了干混砂浆的规格、价格、交货等,还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补充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内容详见《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方所施工的宁陵建业春天里项目工程出售了干混砂浆,被告方对原告的供货全部签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20年12月23日,经原告结算,被告方共欠原告货款613248元。另查知:2020年4月30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河南嘉佩乐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民诉法》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嘉佩乐公司辩称,第一、嘉佩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嘉佩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原告主张嘉佩乐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法无据,根据《民法典》规定,从原告的诉请理由中可以证明,被告嘉佩乐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的合同是不知情的,所以原告的诉请应以依法驳回。 原告建恒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商丘建恒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商丘建恒建材有限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4民终297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等),证明:一、该判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实:1、2018年10月29日,嘉佩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宁陵建业春天里项目主体工程发包给银基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20年4月30日,嘉佩乐公司、银基公司、济源一建公司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银基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济源一建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纠纷与银基公司无关。3、案涉工程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嘉佩乐公司已接收使用。4、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系济源一建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需要设立。嘉佩乐公司与济源一建公司、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未进行决算,嘉佩乐公司已向部分业主交付房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上述事实已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请法庭依法确认。第三组:1、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签订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一份。2、商丘建恒建材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出库单)273份。3、被告向原告转款的银行转款凭证15页。4、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发票22份。5、《关于宁陵建业春天里项目砂浆价格的情况说明》一份。6、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宁陵春天里项目工程发货、付款统计单一份。7、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第三组证据证明:1、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签订了《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包宁陵建业春天里项目工程购买原告的干混砂浆;2、该合同约定了干混砂浆的规格、价格、交货等,还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补充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3、被告方共收到原告的干混砂浆9266.85吨,总货款3163248元,被告共付款2550000元,共计欠款613248元;4、按照合同约定“乙方愿为甲方垫付壹拾万元材料款,每拉够壹拾万元为一个付款节点,”合同第八条第5款又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预交预付货款,若不能按合同预交预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付乙方相关损失”;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改的司法解释之一)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该计算方法为:以613248元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第四组证据、证人孙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的项目提供了涉案的建筑材料以及原被告供货、收款及欠款的事实。 被告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嘉佩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22)豫民申64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出示的两份判决书以进行再审,处于不确定状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甲方、需方)因承建嘉佩乐公司发包的宁陵建业春天里项目需要购买砂浆与原告建恒建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干混砂浆的规格、价格、交货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4民终2974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载明:2020年4月30日,嘉佩乐公司、银基公司、济源一建公司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银基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济源一建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纠纷与银基公司无关;第八页载明: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系济源一建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需要设立。 2021年5月26日,原告单方出具的记账清单显示:被告方共收到原告的干混砂浆9266.85吨,总货款3163248元,共付货款2550000元,欠款余额613248元。落款处负责人孙某签字,商丘建恒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进料清单、银行转账流水、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2022)豫14民终2974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工程项目的发货、付款统计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嘉佩乐公司、银基公司、济源一建公司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涉案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作为宁陵建业春天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意受让银基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而原告作为银基公司的货款债权人,向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主张权利有合同依据,故原告要求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被告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及抗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起诉被告拖欠货款613248元的依据虽然是原告方会计单方制作的凭证,但该明细表上对送货时间、送货数量、货物类别、单价、金额、收款、余额等明确记载,且与原告提交的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613248元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以613248元为基数按LPR计算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应从2022年9月28日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较为适宜。 关于嘉佩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嘉佩乐公司既不是案涉合同的受让人,也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嘉佩乐公司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故原告要求嘉佩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建恒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3248元及利息(利息以6132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9月28日起诉之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可直接将上述应履行款项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账户:×××02; 二、驳回原告商丘建恒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6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8986元由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拒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即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