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解建英、宁夏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21民初1297号
原告:方**,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建英,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宁夏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友爱街121号东城人家82号楼8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东环路(实诚二区斜对面)。
负责人:***,该单位的主任。
原告方**与被告解建英、宁夏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方**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解建英、宁夏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方**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22元,减半收取1861元,由原告方**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经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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