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海东昇工程有限公司

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中某某昇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02民初3133号 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中**昇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中**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浙江省绍兴市。身份证号:xxx。 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中**昇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宁夏中**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中**昇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宁夏中**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1576866元,支付违约金473059.8元(违约金约定按欠款金额30%计算)共计2049925.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系第三被告分公司。2018年7月,第一、第四被告因承建庆华集团腾格里脱臼及脱硝项目,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规格为C15、C20、C25、C30、C35、C40的商品砼,双方对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一并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原告与第第三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规格为C15、C20、C25、C30、C35、C40的商品砼,双方对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承诺其自愿加入成为上述两份合同的付款义务人。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四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物建砼业公司货款157686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推脱至今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称:原告提供的关于“宁夏中**昇工程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和混泥土结算单及相关证明等证据,证明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所提供的盖有“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项目部”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混凝土结算单中的印章是****本人冒充我公司私自刻制的,我公司对涉案债务也不知情。且在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需方是“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但所盖印章是“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项目部”印章,并且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签名,也不是我公司法人或授权代理人。合同需方与我公司名称也不相符。我公司也没有“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项目部”,因此,此案应由****个人负责。另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第十二条中也明确甲乙双方应提供法人单位授权证明及相应资质资料等。而该份涉案合同即没加盖我公司印章也无我公司授权,所以我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与认可。 被告宁夏中**昇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答辩称:货物买卖属实,全部货款我愿意尽力承担。但目前企业经营困难,只能一年分期付款。不承担违约金。 被告宁夏中**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30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合同字面的甲方(需方)是“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但印章是“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项目部”章,合同签订人系***。项目部章非公司公章、***不具有代理权限证据,且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故该合同不能对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产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单”,需方是“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但印章是“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项目部”章,同样不能证明需方是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6日证明一份(原件)”,系被告****所作,不能对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产生证明效力。除上述证据存在证明力问题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具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被告宁夏中**昇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其挂靠被告宁夏中**昇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内蒙古阿拉善盟庆华集团腾格里脱臼及脱硝项目。2018年7月30日,该项目部以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规格为C15、C20、C25、C30、C35、C40的商品砼,双方对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一并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21日,被告****以被告宁夏中**昇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规格为C15、C20、C25、C30、C35、C40的商品砼,双方对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一并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承诺其自愿加入成为上述两份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两份合同分别产生应付货款3003505元与1421560元,被告****仅向原告付款2848199元,尚拖欠货款1576866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买卖合同的应付账款1576866元并无争议,关键在于确认本案合同主体与付款义务人。 2018年7月30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字面的甲方(需方)是“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但印章是“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项目部”章,合同签订人系***。项目部章非公司公章、***不具有代理权限证据,且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承建项目,以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且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故该合同不能对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产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系被告宁夏中**昇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以公司名义从事之经营行为,应由被告宁夏中**昇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宁夏中**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自愿成为上述款项的付款义务人,应与被告宁夏中**昇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宁夏中**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违约金,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前双方结算完毕,次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付清上述上月所结算的100%的货款。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应按未付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未付款总额1576866元的30%承担违约金473059.8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违约金应客观公平,既要弥补损失,又要避免成为当事人**的工具。2020年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之不可抗力事件,大部分企业经营困难,原告应多体谅被告。且随着我国经济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经济增速减缓,资本利润空间降缩,最高人民法院遂于8月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降低民间借贷资本利率。故,本院综合上述事实与法律依据,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仅对未付款总额的15.4%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即1576866元×15.4%=242837.4元。 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中**昇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宁夏中**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中**昇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宁夏中**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576866元,并支付违约金24283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0元,减半收取9495元,由被告被告宁夏中**昇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宁夏中**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 凯 书记员 徐 莉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