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6民初5870号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63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平阳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广场路景煌公司综合楼4楼4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阳县**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阳县**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阳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8457.20元;2.判令被告平阳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3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判令被告平阳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阳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就鳌江镇滨江中心片G-07-03地块项目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价款为1422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平阳县**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113828.80元。后经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平阳县**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付28457.20元。
被告平阳县**置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货款28457.20元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合同第三天约定,在通过竣工验收后,原告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被告方可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三方验收单作为交货凭证及原告申请付款的必要依据,原告提交的三方验收需原告、工程安装承包方及被告方共同签字。原告提供的验收单河送货单未加盖三方公章,亦未有三方签字确认。原告未提供付款资料、发票等证明。2.被告不承担违约金。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另,供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平阳县**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5%。案涉项目梁滨***小区已于2020年12月交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供货合同、新闻截图、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阳县**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平阳县**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8457.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累计数额应按合同约定不超过合同总价5%(142286元×5%=7114.30元)。被告平阳县**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平阳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8457.20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且违约金总额以7114.30元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计256元,由平阳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金**
二O二四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