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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403民初1694号 原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赖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到期款项63,499.83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某344-348号楼】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供水设备。2020年10月10日签订《某344-348#楼工程成套生活给水设备组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总价276,086.23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送货安装、调试交付等义务。被告尚有63,499.83元到期款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案涉合同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对原告诉请主张的金额无异议。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公司合同价款63,499.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