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3285号
原告:山东省鼎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海丰街道香榭里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MA3RD8Y65Y。
法定代表人:李春洁,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林,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925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90330102G。
法定代表人:孙永刚,职务董事长。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13号财富地带1号楼1101-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86367377XR。
法定代表人:彭国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35704017Y。
法定代表人:陆建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山东正大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3700493K。
法定代表人:郑月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忠,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省鼎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正大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林、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及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被告山东正大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鼎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金额人民币5万元;并从2021年1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原告支付利息(至2022年3月17日,暂计人民币780元)。上述共计5078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受让一笔单号为2105452003016202105119193625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万元整。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11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1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原告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各被告均系原告前手,其中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前手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其系合法取得票据,系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原告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应证明票据的真实性,以及同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否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1.案涉票据我司非出票人和承兑人,出票人及承兑人,系本案被告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本案的法律责任最终应由被告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来承担。2.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向法庭举证获得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若不能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司非涉案票据的背书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山东正大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并非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由被告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各一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购销合同及发货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青岛爱君洋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合法的。经质证,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正大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青岛爱君洋商贸有限公司既是涉案票据的前手也是购销合同的买受人,但原告并未追加其为被告,无法证明交易真实,还应提交相关发票确认其真实性。
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为原件,合同上加盖了青岛爱君洋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发货单中的提货人与合同签订人为同一人,可以证明原告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因未实际收到货款未开具发票,不能否认其交易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1日,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票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5452003016202105119193625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1日。后该汇票分别依次背书转让给山东正大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爱君洋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7月25日,青岛爱君洋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原告进行追索亦未得到兑付。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票据的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原告提交与青岛爱君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货单各一份,显示原告为该公司提供亿家绿晨集成墙板600V,货款数额为49980元,原告自认青岛爱君洋商贸有限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的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是用于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本院认定案涉票据为合法有效票据。因票据具有无因性,无论持票人与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均不影响出票人及承兑人见票付款的义务,且本案中原告已提交其与前手青岛爱君洋商贸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及发货单,可以证明原告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故本院认定原告具备持有该票据的合法性,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形式,而且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本案中,在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票据的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因此本院认定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实质上被拒绝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本案中,原告在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前一天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故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对其他背书人的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出票人及承兑人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背书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正大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汇票于2021年11月11日到期,故其主张三被告连带承担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其青岛分公司均对案涉票据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正大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省鼎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正大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韩 璐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