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8630号
原告:潍坊龙盈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北洋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PRE836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正大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3700493K。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8471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龙盈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正大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龙盈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正大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龙盈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款项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按LPR计算至**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正大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龙盈经贸有限公司的材料款,经背书后于2022年7月12日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由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8月23日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245103773820210823005868774,票面金额10万元,到期日2022年8月22日),票据到期后被提示无法兑付,至今原告的款项无法兑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0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必须给付相应对价。原告应提交其与前一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二、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持票人系在享有追索权时向原告进行的追索及原告是否具有再追索权,即持票人是否合法取得票据、是否已被拒付、原告是否已足额支付票据金额等。三、1、对原告提交的询证函真实性有异议,我方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核实真实性,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合法持票人基本的合同、交易记录都缺失;2、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票据到期日的10日内原告并未向我方主张权利,对此我方不承担付款义务,应由出票人承担责任。
山东正大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3日,案外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45103773820210823005868774,票据金额100000元。票据记载内容:出票日期2021年8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8月22日,承兑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可再转让;收款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9月24日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山东正大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7月12日被告山东正大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于2022年8月22日提示付款,2022年8月26日遭到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电子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询证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向两被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是否成就,两被告应否支付该款项。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行使拒付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现原告提交的案涉票据记载“提示付款拒付”,即可作为拒付的证明。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只要持票人出示合法有效的票据,票据记载前后手连续,前手就应当向后手承担票据责任,后手与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不影响后手的票据权利,且原告已提交询证函证实其与前一手之间存在交易,故本院对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在票据到期日的10日内原告并未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对汇票债务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部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向两被告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及其他相关规定,除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持票人还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出票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在案涉商业汇票到期后拒绝承兑,原告作为持票人主张两被告连带清偿汇票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正大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潍坊龙盈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山东正大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房 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