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203民初504号
原告:铜川亚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铜川亚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蒙公司)诉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被告支付原告代养费共计2381967.68元(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将在天津津浩牧业有限公司购买的260头安格斯牛交由原告代养,口头协议每头牛每天的饲养费、饲料费等共计16元,代养期为半年。2019年2月代养到期后,原告的负责人**发、**、财务人员***等向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支付代养费用,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代养,但未支付任何费用。2019年4月起,原告多次致函催促和口头讨要,要求被告支付代养费用均未果,致使原告经营困难,没有资金购买饲料和支付人工工资,无法继续喂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养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代养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亚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铜川市印台区***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天津津浩牧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购牛《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处的牛是被告买来的,放在原告处喂养。
证据二、原告发给被告的催告函及告知书3份,证明原告将催告函、告知书向被告单位会计***送达了,其签收并在告知书上签字。
证据三、***费用的相关费用明细统计表,证明原告养牛的各项费用等共计2381967.68元。
证据四、2018年8月至2021年4月肉***明细统计表,证明代养的牛有逐年递减的情况。
证据五、原告与天津津浩牧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购牛《买卖合同》、借条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庭后补交),证明原告处喂养的牛是被告购买的。
被告***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双方没有履行,形式要件上并未生效。对证据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函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及双方关系予以认可,事实上被告公司并不知晓。对证据三证明目的、关联性、证据的形式要件均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对证据四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合同三份(肉牛养殖合作项目协议书、设施农业场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证明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预成立铜川市印台区鑫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但双方最终的肉牛养殖合作协议未履行,后双方商议由原告租赁已经建设好的养牛基地。所以自始至终被告没有养牛行为和***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三份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中的两份《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一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牛为270头,被告购买的牛为260头,但最终合同是否履行,原告处所养殖的牛是由原告购买的还是由被告购买的,仅依据合同无法认定购牛事实,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的证据二、三、四,均为原告单方书写和统计,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养关系。原告证据五中的借条及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钱就是购买了原告处的牛,与本案的代养合同关系无关联,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提交的三份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就万头肉牛养殖项目达成过合作意向,合同最终是否实施不能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原告亚蒙公司与天津津浩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天津津浩牧业有限公司购买安格斯牛270头,支付货款4344000元,买方代表为**发签字。同日,被告***公司与天津津浩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天津津浩牧业有限公司购买安格斯牛260头,支付货款4156000元,买方代表为**发签字。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肉牛养殖项目合作协议书》,预成立铜川市印台区鑫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投资建设XX基地项目基础设施,乙方(原告)负责生产经营、生产物资投资,第一年引进育肥牛3000头等。签订《设施农业场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为亚蒙公司(原告),承包方为***公司(被告),用于建设印台区XX基地项目,开展畜禽饲养及相关生产经营工作。2020年9月9日铜川市印台区农业农村局与亚蒙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铜川市印台区万头牛养殖场整体租赁给亚蒙公司经营。另,原告称其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2020年5月4日、2021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三份函件,就XX基地建设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及270头安格斯肉牛代养费用等事宜致函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肉牛养殖项目合作协议书》、《设施农业场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函、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养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替被告代养260头安格斯牛,并约定每头牛每天的饲养费、饲料费等共计16元,代养期为半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两份《买卖合同》来看,原、被告双方均在2018年7月19日与天津津浩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安格斯牛270头,被告购买安格斯牛260头;而从原告称给被告的三份致函中看,均表述为270头安格斯肉牛代养费用等,致函中所称的***数量与被告合同中购买的牛数量不一致,且被告称自己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确是由被告所购买以及被告委托原告代养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养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代养费共计2381967.68元,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铜川亚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56元,减半收取12928元,由原告铜川亚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