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202民初2994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营业场所: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梁彦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丽,该银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钢铝门窗厂。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被告开封市钢铝门窗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本院向其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仍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田小卫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齐英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