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库伦旗边家杖子机械林场

库伦旗森林公安局与国营库伦旗边家杖子机械林场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内0524行审75号
申请执行人***森林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树武,局长。
被执行人国营***边家杖子机械林场。
法定代表人王振军,林场场长。
申请执行人***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的库森公林罚决字【2017】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没款22000.00元。2017年3月23日,国营***边家杖子机械林场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同意***杜喜文采挖权属为本林场所有,位于五星村西南林地内的松树20株,让其出售,杜喜文售价每株松树550元,经计算20株松树立木材积为7.8993立方米。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1.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2.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3.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4.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5.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6.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7.责令补种树木通知书。8.现场勘查笔录。9.立木材积计算表。10.现场照片。11.询问笔录。12询问通知书。13.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14.罚没款专用收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执行人国营***边家杖子机械林场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包 峰 俊
审判员 额尔德木图
审判员 萨 如 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