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瑞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民特23号
申请人: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栋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462154。
法定代表人:张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光,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琪,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凌波路999号奥克斯盛世华庭7号楼301-306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32846600J,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北京德和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楠,北京德和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利公司)与被申请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拓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南利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洪仲裁字第0461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就案涉工程取得的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认定消防验收备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且验收合格,2019年1月24日为验收合格日,但该证据是伪造的。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应由南昌市城乡建设局出具,而非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二、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消防工程并未在2019年1月24日验收合格,故被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立,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瑞拓公司辩称,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真实准确的,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是因为申请人忽视了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首先,申请人南利公司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于2019年4月23日修改后发布。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同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第二条明确了:“2019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移交承接期,各地应于6月30日前全部完成移交承接工作。”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备案,按照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答辩人瑞拓公司仅需向案涉工程所在地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公安消防大队申请消防备案,并不存在申请人认为的“应向住房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二、根据2020年6月1日废止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案涉建筑物为两栋厂房,面积均为36341.16平方米,高度均为43.96米,不属于申请人认为的应当申请消防验收,仅需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竣工备案抽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3月18日,南利公司与瑞拓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双方因合同或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可将争议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处理。经仲裁作出的最终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后双方因项目工程款产生纠纷,瑞拓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2月28日,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洪仲裁字第0461号裁决:(一)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5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仲裁费1412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995元,案件处理费3132元),由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承担并径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一)、(二)项裁决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涉案仲裁不具有涉外因素,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南利公司提出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4日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按照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由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是伪造的,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于申请人南利公司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邹艳凤
审判员  李 扬
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阮焱焱
书记员万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