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2民初1092号
原告:郑州美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76号9号楼1单元4层419号。
法定代表人:黄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百炉屯村南一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宁飞,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美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美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856元;2.被告赔偿原告拖欠工程款6个月的利息损失62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分包给原告与泰丰集团属下泰丰制药厂(港区)净化车间装修施工的部分项目。双方前期合作较为顺利,被告尚能按约定付款,在合同约定的项目完成之前,被告又主动给原告添加项目,原告在承接添加项目后,多次要求被告确认施工项目的数量与价格,被告多次拖延均未付款。工程结束后,被告以工程质量瑕疵为由,承诺修缮完后支付,原告修缮完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完成施工,且双方并未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核算,双方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在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后原告并未进行彻底修复,被告为保证工程能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另支出费用进行施工和维修,即使双方进行核算,该部分费用也应予以扣除;3.原告所施工的部分项目至今存在严重不符合施工标准的问题;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到业主门口拉横幅、堵门的行为,给业主方、被告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导致业主方在结算时扣除被告部分款项,原告应承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18年5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接的泰丰制药厂(港区)净化车间的部分装修工程,具体单价为:砌墙双粉刷160元/㎡、砌墙单粉刷150元/㎡、批墙+乳胶漆20元/㎡、地砖38元/㎡、地面找平30元/㎡、地面切槽35元/米、挖槽1200元、垃圾清运1500/车,上述分项工程均注明了工艺做法及材料说明;合同另备注如下:1.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结算时多退少补;2.经甲乙双方核实,报价中无多项、漏项,按此报价中项目施工,增减项目另计;3.甲方负责现场施工中水、电等所需要的协调,乙方承担因乙方违反业主规定而被扣除部分的费用;4.乙方遵守业主厂纪、厂规,服从甲方现场指挥;5.乙方对本项目工程质量、安全负全部责任,乙方对施工人员的安全负全部责任;6.此报价为税前造价,税后造价为合同总额+合同总额的税金;7.所有增加项目应有甲方签字认可,一切按合同付款比例交纳增项首期款,方可施工;8.所有一切按合同为准,任何人一切口头承诺无效;9.如所有材料市场断货乙方和甲方协商同意后可调整成市场同质量、规格、价位的其他材料施工;10.此预算和备注是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总价78,880元,最终合同价以实际验收决算为准。付款方式:人员进场付合同款的30%,剩余款项按进度支付,工程施工结束,通过甲方验收合格,按工程决算额全部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除前述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外,应被告要求,原告另增加了部分工程施工,于2018年7月初施工完毕后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涉案工程整体项目于2018年10月由被告交付给郑州丰泰制药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于2018年11月投入使用。关于原告施工量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所涉工程内容共有31个分项,首先,被告对其中的第2、4、12、13、16、19、20、21、23、25、26、27、28、29、30项无异议,相对应的款项共计18,541元;其次,对双方有争议的分项,认定如下:1、针对第1项地面切槽,被告在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附件第五项结算说明中确认数量为119米,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该部分价款应为4165元,本院予以认定;2、针对第3项室内改动挖槽,因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被告不认可且认为已包含在第2项室内挖槽中,故本院不予认定;3、针对第5、6项,因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被告不认可且认为已包含在第1项地面切槽中,故本院不予认定;4、针对第7项门口修补,双方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被告对此并不认可且称系由其自行修补,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由其施工,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定;5、针对第8、9项,双方在微信交流中,已明确此两项同属一个工程项下,且约定了单价(116元/㎡)与面积(398㎡),故该两项价款为46,168元,本院予以认定;6、针对第10项地砖,原告认可系被告委托其代购地砖,且实际购买价格为25元/块,原告称应计算服务费、运费,要求按30.5元/块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应按25元/块计算,共计27,125元;7、针对第11项贴砖工费,原告要求以682㎡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的施工量为676㎡,故该项价款为25,688元(676㎡×38元/㎡),本院予以认定;8、针对第14项地面找平,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为30元/㎡,原告要求以217元/㎡计算,没有依据,故该项价款为900元(30元/㎡×30㎡);9、针对第15项墙面处理,被告要求按照图纸计算扣除门口面积,根据前述分析,本院认定该部分款项为7840元;10、针对第17项回填沟排水,被告称原告未施工彻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部分款项600元予以认定;11、针对第18项垃圾清运,原告未提供证据该部分款项已实际发生,且合同并无约定,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12、针对第22项补修流水台,被告称属于合同约定的第六项(地面切槽)、第七项(地面挖槽)中,没有依据,本院对该部分款项560元予以认定;13、针对第24项修补地砖,原告认可其进行了维修,维修属于施工的附随义务,故该部分款项不属于应付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14、针对第31项备用地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共计为113,046元。综上,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1,58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2,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实际完成了部分新增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856元,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为131,587元,被告已支付92,00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587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8年7月初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美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211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美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计831元,由原告郑州美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元,被告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9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