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8民初5320号
原告: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6801699E,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道元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071366253G,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涡北工业园农飞路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孙亮亮,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苏阳公司)与被告***道元药业有限公司(道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清、李杰,被告道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37740元,利息412791.04元(利息以313774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36267.47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平均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6524.02元),本息合计3550531.0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固体制剂车间净化工程、自流坪加工承揽合同》,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提取车间净化工程、自流坪加工承揽合同》,2016年7月13日签订《液体制剂车间、饮片车间、微生物净化剩余工程安装、自流坪地面,综合车间饮用水管道等承揽合同》,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承揽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地点、工期、合同价款支付及其他义务,《购销合同》约定了货品名称、品种、规格、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保质的交付了承包工程,相关工程原告现正常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到被告处对账,经核对被告还下欠原告各项费用31377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道元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经过结算后,被告方同意给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因原告没有将所建工程综合车间、提取车间的风管保温做完,本案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请求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应当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固体制剂车间净化工程、自流坪加工承揽合同1份;开工报告1份;工程验收单4份;检测记录2份(复印件),证据来源: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固体制剂车间、自流平工程建设合同,合同金额149万元;该固体制剂车间净化、自流坪承揽项目已于2016年4月26日正式开工,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固体制剂车间净化工程、自流坪承揽项目工程已经过被告检测并经验收合格。
2.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提取车间净化工程、自流坪加工承揽合同1份、开工报告1份、检测记录1份(复印件),证据来源: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提取车间、净化车间、自流平工程建设合同,合同金额84万元;该提取车间净化车间、自流平项目已于2016年5月17日正式开工,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提取车间净化车间、自流平项目工程已经过被告检测并无质量问题。
3.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液体制剂车间、饮片车间等项目加工承揽合同1份、开工报告1份、试压报告5份、验收单1份(复印件),证据来源: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液体制剂车间、饮片车间等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合同金额220万元;该液体制剂车间、饮片车间等项目项目已于2016年7月20日正式开工,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液体制剂车间、饮片车间等项目工程已经过被告检测并无质量问题。
4.购销合同1份(复印件),证据来源: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事实:在原告承建被告项目时,被告因项目需要曾向原告购买过空调自控系统2套,合计人民币6万元。
5.费用追加单1份(复印件),证据来源: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事实: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追加劳务费、材料费25000元,被告签字确认认可。
6.***道元药业有限公司对账单1份(复印件),证据来源: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事实:被告认可,截至到2017年12月26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各项费用3137740元。
7.变更说明3份、工程延期申请16份、工程施工联系单和增加人工费、材料费清单各两份(复印件),证据来源: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事实: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经过改动、延期,且产生一定费用,均经过被告同意、认可,原告并未有违反合同施工的过错。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的检测记录和工程验收报告单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没有经过被告加盖印章进行确认,不能证明该车间所承揽工程已经经过检测和验收合格;对合同中第八条第五项:约定被告于验收(第三方检测)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第三方检测合格的证据;
2.对证据2中的合同中的第八条第五项约定,应当由第三方进行检测,原告没有提供检测报告,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综合车间中的风管保暖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任务;
3.对证据3中的合同第16条第4项,应当由第三方进行检测,原告没有提供检测报告,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系单方制作,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对证据4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交付,被告庭后予以核实;
5.对证据5的费用追加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显示被告公司加盖的印章,不能达到原告其证明目的;
6.对证据6的涉案工程对账单有异议,加盖了被告方财务章两个,而不是公司的公章,经代理人与被告方核实,被告方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按照规定,如果盖章应当加盖一个印章,而不应当在章上再次盖章,经过仔细核对,第一个印章系复印件,而非原件,并且是先盖章后签字,被告方从没有给原告加盖此印章并签字,原告处的印章也不是公章,也是财务专用章,无法证明双方进行结算对账,按照规定,对账应由法人进行签字确认及签订结算清单,本案原被告没有签订结算清单;
7.对证据7的变更说明、延期申请等有异议,该组材料系复印件,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无被告公司加盖印章进行确认。
原告苏阳公司对被告道元上述质证意见认为:关于第三方检测指的是GMP检测,GMP检测是医疗强制性的标准,没有此检测被告公司无法进行生产,而该检测标准被告已经取得,提取车间被告已经投入使用,该合同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对账单的盖章问题是:第一次盖章不清楚,又要求被告方再次盖章,栾蒙系被告方的财务人员。该对账单是真实可信的。三份合同的第16条第四项第三方检测明确约定由被告聘请法定机构进行检测,原告进行配合。
被告对原告上述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均要求第三方对主体工程进行检测后进行给付工程款,原告没有提供第三方检测,无法证明其验收合格。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道元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照片7张,证明原告所建的综合车间及保温项目没有完工。该工程项目在合同3第10页,该工程存在保温施工,保温板和保温胶,原告没有按照合同3约定进行施工。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对合同3中第10页保温项目,经核实,该照片所显示的部分不在原告的施工范围之内,原告的施工保温板、保温胶是综合车间2送回风系统,该照片显示的是江苏一个施工队进行施工的。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7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没有相关证据印证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4月22日,原告苏阳公司与被告道元公司签订《固体制剂车间净化工程、自流坪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包工、包料、包材差)固定价、工期70天、合同价款为1490000元。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提取车间净化工程、自流坪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包工、包料、包材差)固定价、工期55天、合同价款为840000元。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液体制剂车间、饮片车间、微生物净化剩余工程安装、自流坪地面,综合车间饮用水管道等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包工、包料、包材差)固定价、工期60天、合同价款为2200000元。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因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空调自控系统2套,合计人民币60000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部分工程施工,被告同意追加劳务费及材料费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5月9日,原、被告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合格,被告接收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对账后确认:涉案合同总金额为4615000元,已付工程款1477260元,未付工程款3137740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阳公司与被告道元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在工程验收单上确认涉案工程合格,并接收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视为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限已过;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涉案工程对账单,符合双方约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13774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负担保函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涉案工程没有最终结算、原告没有完成涉案工程中的综合车间、提取车间的风管保温施工、请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等,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道元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3137740元;
二、被告***道元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31377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平均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02.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02.13元,由被告***道元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维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牛帅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