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1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9号1号楼5单元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6801699E。
法定代表人:王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宁飞,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妍妍,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林路27号4号楼2层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81DDJ0A。
法定代表人:李红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小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4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宁飞、杨妍妍、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46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增加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主张中关于被上诉人追加工程量部分上诉人实际已完工项目工程款147729.5元及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和律师费15000元的诉求;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部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首先,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增加了工程量,该工程由于是疫情期间政府支持项目,上诉人作为施工方也是积极推进施工进度,第一批设计图纸出来后就按图报价,按图施工,也即是边设计边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有新的图纸出来,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确认增加工程量及价款,并拟定了合同及附件发送给了被上诉人公司监事曹乃康。曹乃康将合同修改后发给了王志,对合同的追加工程量和18万价格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证明双方有相关增加工程量的合同约定,未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价款。但在已签订的合同书及已确认的工程量中并无灯具、插座、空调及控制箱等工程量,反而这些工程量都在《郑州冉展车间净化安装工程增加部分》明细中,并在“医疗公司注册”群内3月4日晚上21:06分微信聊天记录苏阳公司王志报告由其施工的“灯已亮”,并于同日晚上21:09分得到谢世毅经理的确认。苏阳公司员工王渊秀与**公司员工及谢世毅经理的对话录音中,**公司员工及谢世毅经理承认电缆不是他们的,又称电缆**公司给苏阳公司付过工程款且电缆上没有写苏阳公司的名字,不承认电缆是苏阳公司的。不管谢世毅是否承认电缆是苏阳公司的,都能证明谢世毅是认可电缆的项目其与苏阳公司合作的,且后来**公司法人李红武报警声称材料丢失,在沟赵派出所的录音中**公司法人李红武也提及到的电缆和空调控制柜,但在2020年2月23日已签订的《合同书》及预算中均未涉及到有关电缆、空调控制柜、灯等内容,这也能证明被上诉人追加工程量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一审判决中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施工工程未完工部分其已委托第三人实际履行并向第三人支付价款,而未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人撤场后另寻他人继续施工。且在名称为“口罩郑州冉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设推进群”的3月9日上午09:58微信聊天记录谢世毅经理发布调试制作口罩图及调试机器运行视频、谢世毅经理发布口罩机反复调试并最终取得成功的消息及图片、谢世毅经理在群中询问:“产品已经生产出来了,怎么办理证件?”,以上内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让上诉人撤场后便正式投入生产经营,由此佐证上诉人的施工进程足以与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相对应。综上,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增加工程量虽然因付款节点原因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但是双方对于增加工程量及增加工程量价格18万元是没有异议的,且上诉人对于增加工程量部分在被上诉人的催促、要求赶工期的情况下,也确实已经进行了施工,只是由于被上诉人无故单方违约要求上诉人撤场而剩小部分项目未施工,上诉人在诉求中也对该部分项目费用计算上进行了扣除,对于实际已经完工的项目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一审法院对于追加工程量已完工项目的工程款的诉求予以驳回,明显是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二、上诉人因本次诉讼所花费律师费也属于被上诉人违约致使上诉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求的驳回属于判决错误,也应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质辩意见与微信及微信群内的聊天记录相违背、与事实相违背,显然是虚假陈述,应当承担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故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
**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增加的款项。第一、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上诉人应于2020年3月3日完工,但上诉人违约截止到2020年3月7日仍未完工,当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送了一份电子版的补充合同。基于上诉人未能按时完工,被上诉人要终止与上诉人的合同,上诉人于2020年3月8日下午17:00将被上诉人的车间断电断水,并且被上诉人有报警的记录。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8日书面通知上诉人终止与其合作。2020年3月10日早上,上诉人将价值较高的施工材料,包括上诉人所说的电缆等一些施工材料全部带走。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这些材料款项,所以这些材料所有权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之后,上诉人于2020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关于补充协议,自始至终没有成立更未生效。第二、被上诉人保留要求上诉人返还部分款项的诉权。上诉人在合同后期未能全部完工。当被上诉人终止协议后,上诉人将价值较高的施工材料拉走,被上诉人保留该诉权。
苏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405.1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3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志与案外人谢世帅签订《合同书》,负责**公司口罩车间净化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预算总价(不含税金)为472940.61元,优惠价(不含税金)为47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预算总价(不含税金)的10%预付款;第一车彩钢板及人员到场开始施工,支付200000元;甲方自购空调到场,空调主管道开始对接,支付360000元;工程整体完工,第三方检测合格后,支付预算总价的90%;工程整体完工三个月后三日内支付至决算总价(不含税金)的95%;工程整体完工一年后,决算总价(不含税金)的5%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3月3日向原告下发《整改通知书(二)》、《整改通知书(三)》载明,苏阳公司承建**公司口罩车间净化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问题需及时整改。
2020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停工通知书》载明,苏阳公司承建**公司口罩车间净化安装工程,施工方现场项目经理未与甲方沟通,擅自切断电源,无故停工,擅自封锁生产车间等,现做出如下决定:为了保障**公司的合作权益,现终止与苏阳公司一切业务合作。
被告**公司已向原告苏阳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20000元。
2020年3月8日,被告**公司与谢世帅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因**公司所在的十万级无菌口罩车间工程未完工,需谢世帅进场将所有工程达成十万级无菌口罩车间标准。被告庭审中自认未向谢世帅支付过价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自认实际已施工项目价款为464675.64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整改通知书(二)、整改通知书(三)、停工通知书、银行流水、合作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整改通知书、停工通知书、《合同书》及双方陈述,**公司实际上为合同相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70000元,原告自认已施工项目价款为464675.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20000元,剩余未付144675.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价款,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双方有相关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未完工,已另行委托他人,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第三人实际履行该未完工部分及其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价款,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92405.14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0元,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144675.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4675.64元,并以144675.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3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1元,减半收取2955.5元,由原告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64.5元,由被告郑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139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苏阳公司提交:1、微信聊天记录屏幕录制视频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20年2月28日起陆续进行追加工程部分的合同沟通,双方对于追加工程量及追加量的价款18万元达成了共识,只是付款节点未达成共识。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谢世毅系被上诉人公司人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不认可谢世毅系其公司人员的辩解是虚假陈述;谢世毅与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之间的微信聊天是代表被上诉人公司进行的工程项目的沟通。
被上诉人**公司针对上诉人苏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增加部分的事项,也无法达到上诉人所诉的款项的要求。三、合法性有异议,该视频所载的内容系书证,不符合合同所规定的双方签字或者确认生效的法定条件。对聊天信息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增加的部分达成一致,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
被上诉人**公司提交:1、微信聊天记录;2、停工通知书。拟证明:上诉人在2020年3月7日上午8:57给被上诉人发了一个**公司口罩车间工程补充合同。2020年3月8日被上诉人直接向对方下达了停工通知书,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所以补充合同自始至终没有生效过,上诉人所说的增加施工量不存在。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3月3日向苏阳公司下发《整改通知书(二)》、《整改通知书(三)》、2020年3月8日下发《停工通知书》有误。上述三份通知书**公司均于2020年3月9日凌晨向苏阳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发送。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关于承包范围中约定:本工程承包范围为各专业图纸(以双方签字为准)及工程报价清单上全部内容(不含消防);第三条关于结算方式约定:预算范围内包干价,工程量如有增加参照报价清单决算(乙方在工程结束后递交验收决算单三日内甲方给予决算,逾期未决算视为甲方对乙方递交的决算单认可);超出预算项目部分由双方协商另外签订合同。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上诉人苏阳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147729.5元的依据,是其单方制作的《郑州**口罩车间净化安装工程增加部分》,但该清单**公司不予认可;苏阳公司亦未再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已经双方确认并已经实际施工;故综合本案中苏阳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价款147729.5元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苏阳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双方有相关合同约定并对苏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苏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阳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上诉人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白雪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