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4641号
原告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9号1号楼5单元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6801699E。
法定代表人王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宁飞,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解其意,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林路27号4号楼2层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81DDJ0A。
法定代表人李红武。
委托代理人高天序,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宁飞、解其意,被告郑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天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2月23日商定,被告把其公司口罩车间净化安装工程交予原告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工程造价47万元(不含税),原告实际在2020年2月21日就按照被告要求安排人员进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要求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价为18万元(含税),在施工即将完工时,被告通知终止施工,要求原告人员撤场,被告存在单方违约,且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2405.14元、律师费15000元,并以3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3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与原告商定将被告公司的口罩车间净化安装工程交付原告施工;二、被告十万级无菌口罩车间工程确实存在,被告确已施工,但工程并未完工,被告另行委托他人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三、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志与案外人谢世帅签订《合同书》,负责郑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口罩车间净化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预算总价(不含税金)为472940.61元,优惠价(不含税金)为47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预算总价(不含税金)的10%预付款;第一车彩钢板及人员到场开始施工,支付200000元;甲方自购空调到场,空调主管道开始对接,支付360000元;工程整体完工,第三方检测合格后,支付预算总价的90%;工程整体完工三个月后三日内支付至决算总价(不含税金)的95%;工程整体完工一年后,决算总价(不含税金)的5%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3月3日向原告下发《整改通知书(二)》、《整改通知书(三)》载明,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承建郑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口罩车间净化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问题需及时整改。
2020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停工通知书》载明,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承建郑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口罩车间净化安装工程,施工方现场项目经理未与甲方沟通,擅自切断电源,无故停工,擅自封锁生产车间等,现做出如下决定:为了保障郑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合作权益,现终止与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一切业务合作。
被告郑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20000元。
2020年3月8日,被告郑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谢世帅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因郑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在的十万级无菌口罩车间工程未完工,需谢世帅进场将所有工程达成十万级无菌口罩车间标准。被告庭审中自认未向谢世帅支付过价款。
另查明:原告自认实际已施工项目价款为464675.64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整改通知书(二)、整改通知书(三)、停工通知书、银行流水、合作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整改通知书、停工通知书、《合同书》及双方陈述,郑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际上为合同相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70000元,原告自认已施工项目价款为464675.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20000元,剩余未付144675.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价款,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双方有相关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未完工,已另行委托他人,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第三人实际履行该未完工部分及其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价款,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92405.14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0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144675.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4675.64元,并以144675.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3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1元,减半收取2955.5元,由原告郑州苏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64.5元,由被告郑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1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付若楠